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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务界分
发布时间:2026-01-21   浏览:242次

作者:王洪英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时常因行为手段的相似而产生认定上混淆。两罪均涉及威胁的手段和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边界看似模糊,但是,二者在保护法益、构成要件、刑罚处罚上存在根本区别。

强迫交易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五类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犯罪。其核心在于“强迫进行交易”,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

敲诈勒索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以威胁勒索财物”,侵害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所有权。


一、界分关键


首先,两罪在保护法益和主体方面有明显的区分: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强迫交易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自愿、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次要法益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法益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法益和主体方面的不同较易甄别,而以下三点是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实质上的区别,也是实务中界分两罪的关键:

1.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两罪的首要标准。

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具有进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在于通过交易(可能不公平)获取利益,其本质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

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无偿或近乎无偿地索取他人财物,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和意图。

2.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前提

强迫交易罪,建立在一个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或交易可能性之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已存在或可能形成买卖、服务、转让股权等交易关系,即存在一定的交易基础,有可供交易的标的或服务。

敲诈勒索罪,通常无任何真实交易前提,或所谓的“交易”仅是个幌子,是实施威胁勒索财物的借口。被害人支付财物并非为了获得相应的商品、服务或权益,而是为了“破财消灾”。

3.是否存在支付相应对价

强迫交易罪,行为人通过威胁,在交易中获取了明显不公平的高价或利益,但其获取的财产利益仍在一定程度上系某种商品、服务或权利的对价。

敲诈勒索罪,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没有付出对价,取得的财物是纯粹的“非法所得”。

我们在下文的案例2中也将会看到,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利”须在“合理差价”的限度内,若索要财物与合理对价相差悬殊,超出合理限度,则行为性质即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


二、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储某含、钱某强迫交易案——以恶意举报强迫收购合伙份额(2026-03-1-170-001)


案情简介:储某含与赵某合伙经营砂石厂,储某含欲退伙并要求赵某支付260万元。遭拒后,为迫使赵某或其场地出租方(某码头公司)收购其合伙份额,储某含伙同他人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恶意举报砂石厂及码头存在环保等问题,导致码头公司多次停产停工。在举报压力下,码头公司被迫签订协议以260万元收购储某含的份额,并已支付10万元。后码头公司报案。

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强迫交易罪,改判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获取不公平对价,以恶意举报等“软暴力”方式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强迫他人收购其真实存在的合伙份额等资产,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与无交易基础的敲诈勒索罪相区分。


案例2: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2023-05-1-229-005)


案情简介:安某系某电视台工作人员,安某制作了一篇对A公司的负面报道但未被电视台采用,于是安某欲以此从A公司得到好处。安某与胡某共谋,由胡某指使李某某联系A公司,将“A公司税务黑洞”“3·15要播放”等内容发给A公司负责人,以此要挟索要200万元(后抬价至600万元)。李某某在谈判中向A公司发送负面报道材料的片段施压,威胁A公司打款,否则将在“3·15”期间曝光。

裁判结果: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安某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安某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案例3: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的行为的定性(2023-03-1-229-002)


案情简介:刘某等人以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义,伪造公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即“黑中介”,在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押金后,旋即以语言威胁、骚扰等方式,强迫租客缴纳本不应承担的“物业费”“供暖费”等额外费用,或以各种理由单方认定租客“违约”,强迫其搬离并强行扣除剩余租金、押金,涉案金额30万余元。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刘某等七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黑中介”行为中,行为人通过所谓的市场交易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按照交易规则支付对价后,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让被害人给付额外的财产,或让被害人放弃对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其行为的本质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财物的损失,也可能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三、实务辨析规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辨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规则总结为一句公式:查目的+找基础+析对价:

1. 查目的,查明行为人的核心目的,是促成一项交易还是非法占有。

2.找基础,找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或基础交易关系,有确实存在可供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资产,还是“交易”仅为实施勒索的借口。

3.析对价——分析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有相应的对价,该对价是在“暴利”的合理限度内,还是完全脱离合理范围,仅为遮掩非法占有财物的幌子。

强迫交易罪规制的是不公平的市场交易行为,保护的是公平自愿的市场秩序;而敲诈勒索罪打击的是凭借威胁非法取得财物的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上辨析规则,有助于剥开表象触及实质,准确把握两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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