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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⑭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发布时间:2022-11-04   浏览:698次

作者:邢怡明

序 言


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

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

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14:《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原栾川县XX物业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29日,栾川县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以下简称二轻局)根据县委指示精神成立栾川县XX物业合作社,并以二轻局无偿投资的栾川大厦一楼房产(117万元)予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该合作社的目的在于负责对栾川大厦一楼的经营,做好县联社、二轻局所属的栾川县服装厂、栾川县供销公司、栾川县综合厂三家企业(均为政府投资企业)职工的养老、医疗费缴纳等相关事务。2017年6月1日,经栾川县审计局对该合作社账目审计,自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在担任该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取得房屋租赁收入3275000元,除用于支付职工养老、医疗保障等费用外,违反国家规定,经合作社领导班子和职工代表集体研究,以向职工发放“补助、福利费”等名义在2014年、2015年共将433182元私分给个人。


判决结果


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栾川县XX物业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433182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私分的433182元国有资产继续予以追缴。


罪名解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根据本罪的刑法规定可知,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所以,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二是结果要素:“数额较大的”,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即国有(公共)财产,是指国有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国有单位的资产,国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有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或者按照相对公平的规则分配给单位的部分人,个人是否知道资金的来源、性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共有两档刑期,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律师提醒


私分国有资产罪保护的是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秩序。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增强刑事合规意识,加强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有的单位负责人单纯的认为,只要不是把钱装进自己的口袋就不会构成犯罪,实则不然,将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财产集体私分,是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属于犯罪。

企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国有资产管理意识,加强内部管理,保护和利用好国有资产,促进企业发展:1.完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完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国有资产的流转过程公开透明。2.定期开展廉洁教育和法律培训。企业定期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廉洁教育和法律培训,尤其是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组织专门培训,使其充分了解私分国有资产的法律风险和社会危害。3.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企业应当重视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定期要求工作人员清查盘点、并做好台账,组织专门检查监督,一旦发现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积极制止并及时报案。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自1999年9月16日起实施)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四、附则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自2010年12月2日起实施)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八、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订)(财政部令第100号,自2019年3月19日起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

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均属于利用国家公权力收取的费用,虽然系违法代收,但仍无法改变款项的公款性质。县交通局稽查队收到的停车费也属于公款。因此,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及停车费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有资产”。

6.《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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