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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无罪案例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387次

作者:王洪英

 

【核心提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并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吴某夫妇经营了一家自助烤肉店,店内提供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2015年12月20日,张某、刘某、潘某、梁某、樊某、苏某、张某2等人在该烤肉店就餐,张某、刘某、潘某、梁某四人饮用了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约13杯,其中张某、刘某饮用得较多。饭后,张某一行人又转往KTV,张某、刘某、潘某三人喝了近一箱啤酒后各自回家。21日下午张某与张某2乘火车去河南,22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火车上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铁路部门紧急联系医院进行抢救,22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于22日19时许被人发现已毒发身亡于租住房内。潘某、梁某于22日早上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后,医院诊断怀疑为中毒反应。

 

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死者张某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100ML;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张某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某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MG/100ML,刘某死亡原因为急性甲醇中毒。

 

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潘某、吴某夫妇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具有明知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最终,法院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宣告被告人吴某、潘某无罪。

 

 

【罪名解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是指: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具有明知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潘某有罪。

 

 

【延伸阅读】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刑法第144条,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它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既遂标准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则是危险犯,即只有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既遂。

3)法定最高刑不一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若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的;(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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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英律师

王洪英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4年。

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始终坚持理论学习,注重提升专业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洪英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

律师心语:诚实守信、保持善良,案件不分大小,用工匠精神打磨每一个细节,用专业和敬业承办每一个案件。只有专业精细和负责,才能赢得信任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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