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吗?
看到这个问题,我最初的答案是不可以。“限高”即限制消费措施,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除非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外,法律对解除“限高”的条件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有以下路径:
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
3.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
4.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来自法答网的启示
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答案。
无独有偶,正当笔者搜索不到法律依据时,法答网给了我一个启发。2024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法答网第十一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解答虽然针对的是破产企业,然而,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立法技术无法实现绝对周延的规范覆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立足于立法本义,在实践应用中发挥其应有之义,才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二者的职权大部分相同,尤其在管理人(或清算组)接管企业财产,代行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法答网的解答可以适用于强制清算的企业。
下面这个案例,给出了我想要的答案。
张某不服限制消费令执行异议案
张某系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9日,华A公司诉穗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海珠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穗X公司向华A公司清偿工程款14690581.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穗X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华A公司向海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8日,海珠法院向穗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2年8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恢复执行后,海珠法院于7月26日向穗X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019年1月23日,张某提出执行异议。
穗X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给予办理注销张某的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各项手续。该局复函表示由于穗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无法支持办理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2017年6月27日,广州市XX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穗X公司的股东,以穗X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穗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成立清算组。
海珠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故张某以其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张某提出的法定代表人的注销登记申请系发生在案件的执行期间,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本案不宜解除张某的限制消费令,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张某不服海珠法院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珠法院裁定受理对穗X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后,对被清算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管理权限将移交给公司清算组。本案被执行人穗X公司的债务清偿事务的权限依法将转由穗X公司清算组行使。同时进入清算程序的被执行人穗X公司也不能够单独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均应当纳入穗X公司统一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X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X公司清算组接管,穗X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某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X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X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X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海珠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裁定解除海珠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中对张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对强制清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立法本义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主编的《公司法评注》一书(P930页)该条释义中表述:“考虑到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并且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暂停,实践中由清算组组长充任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因此说清算期间的公司执行权力都归属清算组。”可见,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权利义务已由清算组全面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已由清算组当然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对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企业财产,降低企业的偿债能力。当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后,被执行企业被清算组接管,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被清算组取代,作为被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通过其他消费途径减损企业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其中对被执行人是个人和被执行人是单位进行了区别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首先我们注意到,该规定用的是“应予准许”而非“可以准许”;其次,该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是,之所以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根本原因是法定代表人可能影响债务的履行,而当被执行企业已全面移交清算组强制清算,其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影响债务的实际履行,对其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能达到促进执行或者防止财产转移的目的,故应当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