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 ③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沈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作者:魏俊卿
序 言
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
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
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3:《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沈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6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对王某诉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94613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6日,汝阳县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8日,王某向汝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19日,汝阳县人民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26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00×××12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累计进账2139996元。沈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账户累计进账数额知情,该公司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拒不执行。汝阳县公安局以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沈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于2018年9月19日对沈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对沈某执行逮捕。后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沈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履行了部分款项,并取得王某的谅解。
判决结果
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沈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已履行部分款项,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遂判决被告单位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罪名解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有两个档次的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被执行人,也包括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还包括执行担保人,以及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均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相关拒不执行行为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本罪规定的“判决、裁定”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各类判决、裁定(含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还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案件时为预防再犯罪而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
构成本罪以行为人“有能力执行”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执行是因为客观上确实没有执行能力,则不构成本罪。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有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规定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就有积极、及时履行的责任。因此,判断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发生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但持续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律师提醒
最近几年来,特别是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决定以来,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加大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旦查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涉嫌犯罪,执行法院就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为了促进案件的执行,也都会委托律师在代理执行时,极力查找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的证据和证据线索,以拒执罪促执行。拒执罪已成为悬在被执行人头上的一把利剑,越来越多的被执行人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引起企业家的高度重视。
实践中,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多是被执行人,以及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充分认识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风险,在有全部或部分履行能力时,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不能实施隐藏、转移、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以及伪造、毁灭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等方式妨害执行。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报告财产令》后,不能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也不能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行为。特别是在因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行为被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要立即想方设法履行,以避免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尤其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大多是自诉案件,企业或企业的负责人一旦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要抓住最后的机会,想方设法在宣告判决前履行执行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和解,并让自诉人撤回自诉,也能避免被刑事追究。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根据法释〔2020〕21号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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