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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无罪判决 | ⑥周某某等三人玩忽职守案
发布时间:2023-01-03   浏览:753次

 

一个人一旦被定罪,严重影响着其后半生、整个家庭甚至下一代人,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一般老百姓。“你办的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据说最初出自一名检察官之口。意思是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影响很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去办理每一个案件,不能不负责任,不能敷衍应付。该定罪的一定得定罪,不该定罪的一定不能定。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责不仅仅是惩治犯罪,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公检法三机关既要相互配合,更要相互制约。尤其是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决定着一个人的定罪量刑,最为重要。我一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能只是挂在司法机关办公大楼的最显眼处,更应该深深烙在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深处。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敢于担当、勤勉尽责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养。可是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司法工作人员越来越少了,以至于每当我们看到一份有分量的判决,都会为之深深感动。

一份公正的判决也离不开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胡乔木曾在《律师颂》中写道:“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我常说,每一个刑事案件,对律师来说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每一个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都应当用心准备,积极应对,用尽全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在现实中,还有不少律师在做“套路辩”,根本不用心去辩护,以至于出现不少律师做有罪辩护而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这种让人羞愧难当的现象。

罗翔说过:“在人类所有美德中,勇敢是最稀缺的。”在目前的环境下,判决无罪是需要勇气的。所以,遇到勇于担当、敢于主持正义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为正义孜孜不倦、苦苦坚守的律师,是当事人的幸运,也是我们的幸运,他们让我们对法治和国家充满信心。

为了方便大家学习,致敬有责任、有担当、有情怀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将这些经典无罪判决加以整理,以专栏的形式逐一刊发,每篇案例分为:“序言”“案情归纳”“编者点评”“判决原文”四个部分。今天刊发经典无罪判决6:周某某等玩忽职守案。

 

案情归纳

 

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群芳合作社”)于2008年由王某1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宁晋县刘路村。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在宁晋县农业局南邻租赁房屋开办经营场所,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以高额利息及奖励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经营放贷业务,先后向26人吸收存款共计5199496元,未返还4288199元。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系群芳合作社的监管单位,周某某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员,赵某某、王某某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作为该合作社所在片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责任人,未能发现该合作社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且在经营场所发布“欢迎储蓄,社员入股,存取自由”等吸储广告,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放贷业务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作为该合作社的监管单位,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作为该合作社所在片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责任人,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该合作社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且未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致使该合作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428.8万元。其中周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作为辖区巡查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失428.8万元,赵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7月作为主管副局长,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304.3万元,王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作为主管副局长,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24.5万元。其中赵某某、周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群芳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是农业部门、金融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多个部门共同渎职行为造成的,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广告,其他工作仅仅是配合有关部门去做的,不是查处、处置非法集资行为的第一责任主体。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原因是群芳合作社负责人王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某的渎职行为与本案的重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及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赵某某的涉案金额不应是304.3万元,群芳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是农业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个部门是属于配合部门,本案的“情节严重”后果不应由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全部承担。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是由政府部门牵头、多部门相互配合,工商部门仅对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广告有查处权力,其他工作仅仅是配合有关部门去做。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果多因”,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非法集资的界定属于金融部门,监管属于农业部门。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应由金融、农业、工商、公安等多个部门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处罚并取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非法金融活动,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撤销其登记。工商部门的职责并不能完全阻止群芳合作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群芳合作社被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所以,本案被告人虽存在失职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且其单方面的失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发生,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与王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均无罪。

 

编者点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三被告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实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能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对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采用“条件说”,当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因此,如果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时,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条件关系,就肯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看来,本案三被告人尽管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他们的行为与王某1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在三被告人均认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做从轻辩护的情况下,从因果关系出发,最终判决三名被告人均无罪,这种对案件、对被告人认真负责、严格执法的态度,值得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学习!

本案的三名辩护人尽管在辩护意见中都不同程度提到被告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但要么只是将此作为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要么是作为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去辩护,均没有从构罪要件上去深入分析和辩护,很让人遗憾。

 

判决原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员。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刘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本科文化,现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董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房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赵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房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由王某1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宁晋县刘路村。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2012年起,该合作社在宁晋县农业局南邻租赁房屋开办经营场所,以高额利息及奖励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经营房贷业务。现已查明该合作社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宁晋县向26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519.9496万元,未返还428.8199万元,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作为该合作社的监管单位,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作为该合作社所在片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责任人,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未能发现该合作社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且未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致使该合作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428.8万元。其中周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作为辖区巡查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失428.8万元,赵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7月作为主管副局长,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304.3万元,王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作为主管副局长,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24.5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1、张某1、赵某1、魏某1等证言,到案过程、值班表、责任分工表、会议记录、任职证明、纪委复函、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辖区内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登记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赵某某、周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构成自首,建议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书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农业部门,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查处部门是金融部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侦查部门是公安部门,工商局仅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监督部门。由于多个部门均没有及时发现和查处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违法行为,才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本案中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是多个部门共同渎职行为造成的。(2)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广告,其他的工作仅仅是配合有关部门去做的,工商局不是查处、处置非法集资行为的第一责任主体,处于配合和辅助地位。(3)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原因是王某1、李某领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即使依法巡查到位,也无法发现其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的渎职行为与本案的重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周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场后,如实交代了犯罪全过程,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之,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工商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及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董建友、房传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1)被告人赵某某到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管科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3日,而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2017年7月1日,赵某某的涉案金额不应是304.3万元,而远远要比这个数额小的多。(2)本案涉及的“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是农业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个部门是属于配合部门,本案的“情节严重”后果不应由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全部承担。所以,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房传福当庭出示教育培训学习笔记复印件五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赵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是由政府部门牵头、多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作为的一项复杂工作,工商部门仅对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广告有查处权利,其他工作仅仅是配合有关部门去做。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果多因”,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第二、国家工商总局文件(2016)4号文,《工商总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在注册经营范围以内的由工商部门监督检查,而经营范围以外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非法集资的界定属于金融部门,监管属于农业部门。所以,三被告人的法律监管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综上,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群芳合作社)于2008年由王某1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宁晋县刘路村。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在宁晋县农业局南邻租赁房屋开办经营场所,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以高额利息及奖励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经营放贷业务,先后向26人吸收存款共计5199496元,未返还4288199元。

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作为群芳合作社的监管单位,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作为该合作社所在片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责任人,未能发现该合作社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且在经营场所发布“欢迎储蓄,社员入股,存取自由”等吸储广告,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放贷业务的行为。其中,周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作为辖区巡查员期间,群芳合作社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失4288119元,赵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6月作为该片区主管副局长期间,群芳合作社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2973640元,王某某自2014年7月至12月作为该片区主管副局长期间,群芳合作社给人民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314479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于同年6月27日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在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工作,老308国道以东农业局属于其分包的片区。侦查人员出示的“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网格化市场监管责任图(表)”就是其分管的片区。其主要职责是对片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有无假冒伪劣商品、有无营业执照、是否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营业执照上的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的地点是否一致等。其分包片区的主管副局长是赵某某,2014年7月份,赵某某调到了企管科,王某某成了其主管领导。宁晋县农业局南邻的群芳合作社是其监督检查的对象,从2012年该合作社开始经营到现在,其和赵某某或王某某去过三、四次,该合作社一次都没开门。其当时没有把该合作社当回事,也没有联系该合作社的负责人进行执法检查。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自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任副局长。侦查人员出示的“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网格化市场监管责任图(表)”就是其分管的片区。其小组组员有周某某、王某5。主要职责是对分管片区内的企业、个体户等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看各类市场主体有无营业执照、是否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是否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还有就是受理投诉举报,查处、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工商部门的监管对象。2012年至2014年,在宁晋县农业局南邻有一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是其监管对象,未安排人员对该合作社检查过,如果认真检查了,就能发现该合作社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的场所不一致,也就能发现他们非法集资的一些蛛丝马迹。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至今,其在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任副局长,主要职责是对分管片区内的企业、个体户等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看市场主体是否有经营资格、是否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地点和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否一致、是否按照核定范围经营等。2014年7月份,赵某某调到企管科工作后,局里安排其接替赵某某主管的片区,人员调成了周某某和王某5。在其分管期间,没有去农业局南邻的群芳合作社检查过,该区域具体负责人是周某某。合作社是其的执法对象,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超范围经营的行为都是其检查的内容。

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至今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城区分局的辖区被分成了几个片区,其分管一个片区,其分管的片区又分成了几个小片区,其和分管的工作人员各自负责一个小片区。如果一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刘路村就归其管理,但是它在宁晋县农业局南邻租赁门市开展经营活动,就没有管辖权了。其单位采取的是属地管理模式,这种情况应该归农业局所在的区域分包人员监管。

5.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至今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城区分局的辖区分成了几个大区,每个大区有一个副局长来负责。各个大区再分成几个小区,主管副局长和各小组的工作人员再具体分包各个小区的监管工作,主管副局长就是各小组的组长。2014年5月30日,分局长魏某1召开城区分局全体会议,宣布赵某某调至企管科,王某某接替赵某某分管的片区,其接替王某某分管的片区。侦查人员出示的“会议记录”就是其做的本次会议记录。赵某某具体什么时间离开的城区分局记不清了。

6.证人魏某1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局长。对辖区采取的是网格化管理,每个副局长管理一个片区,副局长再把片区分配给他领导的人,哪个片区的问题由哪个片区的包片人员处理。侦查人员出示的“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网格化监管责任图(表)”就是其调整分工时制作的,2013年的分工没有变化,所以,没有该年度的表。刘路村的分管局长是张某1,农业局南邻附近的分管局长是赵某某,具体责任人是赵某某、周某某。2014年5月30日,其主持召开分局会议,重新调整了分包片区,王某某接替赵某某分包的片区,赵某1接替王某某分包的片区。赵某某实际离开分局到企管科的时间是同年7月份。

7.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网格化市场监管责任图”,证明分管天宝东街路南、焦家庄村(农业局)附近区域的副局长是赵某某、具体执法责任人是周某某。

8.“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30日,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召开会议,人员调整:赵某某调至企管科;王某某接赵某某区域;赵某1接王某某区域。

9.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值班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在局机关值班。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群芳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其和刘某1是股东,每人一半的股份,平均分配利润。聘请李某1做总经理具体经营,孙某1是会计,刘某2是出纳。每月给李某13000元工资加上业务量百分之几的分红。办公地点在宁晋县农业局门口南邻,是李某1办的手续租的地方。2012年河北国某食品公司和刘某1、李某1合作做食用菌业务,把刘某1和李某1筹集到群芳合作社的资金花了。刘某1和李某1为了把自己的资金抽出来,就利用群芳合作社的名义在2012年6月份开始吸收别人的资金,一共吸收了700多万,国某食品厂用了400多万,借给了别人一部分。出借款都是刘某1和李某1办理的,具体不清楚。吸收和出借资金李某1签字就可以了,都是李某1具体负责经办的。到2015年6、7月份存款户到合作社要钱,兑现不了了。合作社注册时法人代表是其,后换成了黄某、韩某。合作社是否盈利、涉及多少存款户不清楚。

1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群芳合作社是王某1开办的,其在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任该合作社负责人,每月3000元工资。合作社地点在宁晋县农业局门口南邻,老板是王某1,法人代表原来是黄某,后变更为韩某,会计是孙某1,出纳先后是刘某2、王某6、李某4、薛某、赵某2。合作社支出由其和楚济伟共同签字,楚济伟负责了一年多就换成了楚济东,楚济东不经常去。群芳合作社从2012年6月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放贷,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王某1开会时说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资金合作、生产合作、技术合作、资金互助”,“资金互助”就是让人们存钱,谁存都行。存户可以享受到高利息和分红,活期一个月6厘、半年9厘,定期半年是10.8%、一年是13.2%。存款都放到了黄某或韩某的个人账户上。从合作社借款的都是社员,其和楚济伟、刘某2负责对借款人进行考察。合作社平时开着门,有群众来问,就给他们介绍存款业务。到2014年9月,大概吸收了60-70户,800多万的存款。其因参与该合作社吸收存款、放贷的事被法院判刑。该合作社吸收存款、放贷的行为没有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去检查过。

1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王某1是群芳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李某1是总经理,孙某1是会计,楚济伟和刘某2也在社里帮忙。其存过20万元不到一年就支出来了,按月息1分5领过分红。其向王某1介绍了李某1,王某1就把李某1任用了。楚济伟介绍了刘某2去该合作社上班。

1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王某1是群芳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合作社的事李某1全管。其和王某1是亲戚,2013年王某1把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换成了其的名子,其不参与经营,对合作社的事不清楚。2015年8月17日,王某1让其把合作社的九个账本交到了公安机关。

14.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任群芳合作社会计,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9月份以前,李某1是合作社主任,都叫他经理,合作社的事都向他请示。老板是王某1。王某1的儿子楚济伟是理事长,法人代表原来是黄某,后换成了韩某。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吸收储户的存款,承诺定期半年利息是10.8%,一年是13.2%,活期的年息6厘。储户只要有身份证就能存款,合作社向储户出具“收款凭证”,把钱都存到黄某或韩某的个人账户上,然后转到王某1的妹妹王某某的账户上,以后钱的去向就不清楚了。该合作社平时开着门,有群众来问,就向他们介绍存款的业务。向外借款都是找李某1。该合作社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李某1、刘某2、陈某1等人从合作社领取工资,工资发放标准由王某1决定。合作社的利润就是存款和贷款的利息差,李某1签名后,刘某2支取过40000元的利润,王某1支取过90000元的利润。

李某1的个人手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有几个不清楚,存款户的收款凭证都是先由出纳、会计盖章后交给存款人,存款人再找李某1加盖合作社公章、法人手章和李某1的个人手章,然后交给存款人留存。

15.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至8月底,其在群芳合作社任出纳,主任是李某1,会计是孙某1,实际负责人是王某1。其按李某1给的工资表给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该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吸收存款,有人存款都是李某1接待。存款户的收款凭证都是先由出纳、会计盖章后交给存款人,存款人再找李某1加盖合作社公章、法人手章和李某1的个人手章,然后交给存款人留存。

1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其在群芳合作社任出纳。主任是李某1,会计是孙某1。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吸收存款,没有条件限制,平时开着门,有群众来问,就向他们介绍存款的业务。该合作社吸收存款是否经过批准不清楚。其在2013年8月从该合作社打条支取过40000元的利润,是谁让支取的记不清了。当时合作社使用了其个人的新车,王某1、楚济伟说过给其补偿。

17.证人赵某2、陈某1证言,证明其二人都在群芳合作社担任过出纳。同时证明的群芳合作社人员分工、业务范围、存款业务流程等内容与证人孙某1、薛某、刘某2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18.证人楚济东证言,证明母亲王某1是河北国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需要从群芳合作社借款时,都是王某1让其找李某1,其写借条后就把钱打到了公司,具体借了多少、利息是多少不知道,以帐为准,都是王某1和李某1商量好的。2013年夏天,母亲王某1安排其到群芳合作社上班,没有明确职务。该合作社的股东就是王某1和刘某1。刘某1聘用的李某1是负责人,王某1聘用的李某4和孙某1是会计,法人代表开始是黄某,后换成了韩某。国某食品公司从合作社借过三、四百万元。

19.证人楚济伟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其在群芳合作社任理事长。该合作社是母亲王某1和刘某1合作经营的,股东就是他俩,股份、盈利他俩各占一半。李某1是负责人、刘某2是出纳、孙某1是会计,法人代表是黄某。李某1、刘某2、陈某1是刘某1安排的,其和孙某1是王某1安排的。该合作社的宣传工作由李某1负责。河北国某食品有限公司从合作社借了400万元左右。黄某只是法人代表,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经营。

20.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在群芳合作社空挂了一个法人代表的名字,连工资也没有挣过,具体情况不清楚。

21.证人谷某1、刘某3、张某2、李某2、邱某、王某2、刘某4、王某3、张某3、陈某2、魏某2、孟某、邢某、高某、于某1、侯某、魏某3、周某、耿某1、张某4、张某5、武某1、谷某2、贾某、任某、韩俊样证言及各自的收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社员证,证明了其各自作为存款人在群芳合作社存款的时间、数额、执行利率、返还数额及时间、亏损数额及存款的详细过程。同时证明,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吸收存款后未返还存款人数额合计4288119元;自2012年至2014年6月30日吸收存款后未返还存款人数额合计297364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12月吸收存款后未返还存款人数额合计1314479元。

22.证人魏某4、闵某、冯某1、王某4、陈某3、陈某4证言,证明了其各自作为借款人从群芳合作社借款的时间、数额、执行利率、还款数额、尚拖欠数额及借款的详细过程。

23.公安机关汇总的《群芳合作社群众集资表》,证明该合作社吸收存款5199496元,涉及26户,返还资金911377元,亏损4288119元。

24.公安机关汇总的《李某1集资表》,证明李某1参与本案集资4478496元,涉及22户,返还本金及利息合计889957元,亏损3609912元。

25.公安机关汇总的《群芳合作社未收回借款表》,证明该合作社共向外出借款16077223元,涉及11户,收回还款7988646元,还有8088577元未收回。总计收回利息2752044元。

26.宁晋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账本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8月3日,对河北国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未发现群芳合作社的账目。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证人韩某手扣押群芳合作社的《现金记账本》九本,同时证明了被扣押账本的有关特征。

27.证人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江某、赵某8、于某2、闫某、程某、武某2、冯某2、赵某9、武某3、赵某10、袁某、徐某、武某4、武某5、何某1证言,均证明自己不知道有群芳合作社这个单位,也不认识该合作社的人,更没有出资或分红,在2007年,自己均和河北国某食品厂签订过一份双孢菇种植收购合同,给他们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信息。

28.《双孢菇种植收购合同》,证明在2007年,赵某4与河北国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双孢菇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9.宁晋县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群芳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住所在宁晋县凤凰镇刘路村,经营范围:食用菌、蔬菜种植;为成员提供食用菌和蔬菜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仅供成员使用)和产品的加工、贮藏、销售、服务;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同时证明了各会员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30.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群芳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4月,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某1,后变更为韩某。住所宁晋县凤凰镇刘路村,业务范围:为成员提供食用菌和蔬菜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仅供成员使用)和产品的加工、储藏、销售、服务;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培育、生产、销售食用菌菌种。

31.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1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李某1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时,判令王某1、李某1共同连带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3609912元,王某1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678207元。

32.宁晋县纪委、宁晋县监察局复函,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违反工作纪律,工作中不严格履行审核把关职责被宁晋县纪委、宁晋县监察局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没有受到过党政纪处分。

33.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基本情况,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工作履历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现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员。赵某某现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王某某现任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

34.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过程、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由该院自行发现。王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经电话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赵某某、周某某于6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三人均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

3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1年2月5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1年6月30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1日,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04.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24.5万元的指控,经查,根据证人谷某1、刘某3、张某2、李某2等证言及各存款人的收款凭证显示的存取款时间、数额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6月离开城关分局前,相关存款人的损失是297364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调整分工后,相关存款人的损失是1314479元。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房传福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到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管科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而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2017年7月1日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周某某、王某某供述赵某某系2014年7月调到企管科工作,有证人魏某1证言和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开会调整分包片区,赵某某实际离开分局到企管科的时间是同年7月份。还有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机关值班表显示赵某某系2014年7月开始在工商局机关值班,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7月到工商局企管科工作的事实存在。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其又当庭出示的教育培训学习笔记复印件五页,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应由金融、农业、工商、公安等多个部门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处罚并取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非法金融活动,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撤销其登记。工商部门的职责并不能完全阻止群芳合作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群芳合作社被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所以,本案被告人虽存在失职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且其单方面的失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1、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发生,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与王某1、李某1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立勇

审 判 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肖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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