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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433次

作者:吕晓孟

 

2月23日,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对备受关注的“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通报,对“丰县生育八孩女子”身份认定、杨某侠生育八孩情况、董某民等人涉嫌犯罪情况等问题做了说明。2月22日,丰县人民检察院已对“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涉嫌犯罪嫌疑人时某忠、桑某妞,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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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侠1998年被桑某妞、时某忠从云南福贡县亚谷村拐卖至江苏省东海县,中间走丢后又被多次转卖,最终被卖给丰县欢口镇的董某民,至今24年,生育八个子女,患上严重精神疾病,董某民在其发病时实施布条绳索捆绑、铁链锁脖等虐待行为,杨某侠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各种非人的待遇,看到这些,让人唏嘘不已。

近年来,随着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高发的趋势逐步得到了遏制,笔者检索了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依据法律信息库中全国法院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罪公布的生效判决书显示:2019年494起,2020年381起,2021年95起,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成逐渐下降趋势。然而,由于一些偏远贫困地区一直存在着“养儿防老”的传统思想,加上男女比例失调,拐卖妇女作为婚配对象,生育子女进行传宗接代这些思想根深蒂,造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存在市场需求,致使拐卖妇女、儿童现象屡禁不止。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

拐卖人口犯罪早在1979年就被纳入刑法条文中,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国家也在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不断在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自,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决定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9.4发布)第一条、第二条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内容纳入刑法,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列举共八项,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名解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将被害人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2000.01.03发布)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际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下列情形,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3.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4.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情节

本罪规定了三档刑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列举的(一)至(八)八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于第二档刑罚中列举的八种情节严重情形,(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是指拐卖人数达到3人以上,包括本数;(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人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犯罪分子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此种情况,犯罪分子不再适用数罪并罚。(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此种情况,一般不再定强迫卖淫罪;(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该行为手段更为严重的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第一条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是指拐卖行为造成被拐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采取捆绑、虐待手段导致严重结果;拐卖行为导致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或精神失常等,如果行为人将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则应认定为数罪;(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指行为人把生活在境内的妇女、儿童拐卖到境外的行为。

 

延伸阅读1: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合法送养的区分

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合法送养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延伸阅读2: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或者骗人钱财怎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第3条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3:哪些情况下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延伸阅读4: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怎么处理?

1.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延伸阅读5: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出卖的目的,如果拐骗的目的在于出卖,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如果拐骗的目的在于自己收养或使唤,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

 

经典案例

 

1. 朱桂生拐卖妇女案(案号:(2015)赤刑一终字第58号)——朱桂生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贩卖朝鲜妇女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2. 王阿和、陶飞拐卖妇女、儿童案(案号:(2017)云刑终284号)——王阿和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绑架妇女,偷盗婴幼儿进行贩卖;陶飞、付朝娥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被拐卖妇女、买卖妇女、绑架妇女,贩卖儿童,三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 李亚丽、周兰拐卖儿童案(案号:(2018)桂10刑终75号)——周兰以出卖为目的,联系、接送、安排孕妇生产并在产后出卖获利,李亚丽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

4.杨光良、杨海秀拐卖妇女、儿童案(案号:(2021)云7102刑初14号)——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主席令第三号,1983.09.02发布)已废止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二号,1991.09.04发布)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1号,1992.12.24发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2000.01.03发布)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2010.03.15发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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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孟,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洛阳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2016年开始执业,执业5年,办理各类案件200余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现任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办案心得:案件无大小,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无愧于人,止无愧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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