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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400次

【核心提示】

刑法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生活安宁不受干扰和侵害。不论是向他人出售或者违规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还是为了合法经营而以购买、交换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武、齐某、贾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装饰公司),被告人刘某武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齐某、贾某担任市场部总监,负责市场部日常运营。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经商议,被告人齐某、贾某为发展公司装修业务拉拢客户,指使他人购买建华观园、中南锦城等小区购房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小区名称等,获取的信息交由市场部话务人员打电话邀约客户,推销装修业务。被告人刘某武对该行为予以认可,购买信息的费用由刘某武签字后从公司报销。经审计,A装饰公司通过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打电话邀约客户,履行装修合同获利共计人民币4134958.7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武作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某、齐某作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决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判决被告人刘某武、贾某、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罪名解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并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该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生活不受干扰和侵害,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及个人均可构成本罪。

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另一类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2021年11月1日刚刚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此外,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反洗钱法、商业银行法、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社会保险法、统计法等法律也都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只要是能识别公民身份等方面的相对重要的信息,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手机号、姓名+家庭住址、姓名+银行卡号、姓名+身份证号、姓名+存款信息、姓名+行踪轨迹等。“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如公民购买房屋,需将个人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销售商,如果销售商的工作人员未经公民许可将公民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装修公司,则属于非法提供。“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还包括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方法或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采取偷拍方式获得他人身份证号、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获得他人个人信息等。“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骗取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案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是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被他人用于犯罪”,不要求他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第(三)项仅限于列明的四类敏感信息,不能扩大范围。第(四)项中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限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第(六)项规定的“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是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两项以上时,虽然单独任何一项的数量未达到相应的标准,但折合后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比如,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规定的个人信息25条,在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50条中占比50%,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四)项规定的个人信息250条,在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500条中占比50%,两项合计的比例达到100%,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七)项中的“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嫌疑人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除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没有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第(一)项中的“获利”,是指在全部违法所得的基础上扣除其成本后剩余的数额,不同于违法所得数额。本案的被告便是为了拓展装修业务获取客户,购买公民个人的姓名、电话、小区名称等一般信息,通过购买来的这些信息,签订并履行装修合同,获利金额达到5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律师提醒】

个人信息非法泄露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我们每一个人,在做好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也要自觉抵制各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电信、金融、房地产等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能恶意收集,更不能为了蝇头小利,以身试法,将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违规提供给他人。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严守道德底线,要知法守法,法律特别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坚决不能做,要坚信守住底线才能走的更长远。为了快速“发家致富”,非法去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结果可能会葬送了自己和企业的前程。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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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卿律师

魏俊卿,二级律师,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现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系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洛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执行委员。

2017年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2019年3月被洛阳市司法局授予“2018年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特别辩护团队优秀律师”,2019年9月被河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 “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2019年1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2015-2019年度河南省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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