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团队原创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团队原创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㉙于某某票据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423次

作者:贾国良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于某某在网上购买一张3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伪造甲医药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骗得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汇票背书的方式,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向河南C公司支付27万元药款。


判决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其犯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罪名解析


票据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责任要素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冒用他人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

“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包括下列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同时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诈骗行为。“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这里的“作废”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欺诈活动。(2)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3)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现有的存款金额。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的预留印鉴都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和保证。“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许多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虚假记载”指的是,出票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如付款人、收款人、票据金额、付款地所作的不真实记载。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有三档刑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


律师提醒


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票据诈骗案件屡有发生,且数额巨大,除了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特点,造假手段变化多端,使用高科技手段等原因外,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经办人员责任心不强,反诈骗技术手段落后,甚至内外勾结也是重要原因。

企业应当注重加强以下工作,以防范票据诈骗犯罪:一是对会计人员做好在职教育,上岗前必须进行法律法规、业务技术、职业道德的岗前培训,加强日常工作中的监督、检查和业务考核;二是加强会计内部控制管理。健全相关规章制度,既确保高效协作,又做到相互监督,做到内部管控平衡制约和权责明确。三是建立票据审核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支付结算操作程序,建立票据审核责任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防止和严惩内外勾结行为,防范票据诈骗犯罪。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RELEVANT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