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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㉜杨某某集资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2-12-02   浏览:675次

作者:李瑞瑞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杨某某出资由杨A(已判刑)成立洛阳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A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已判刑)为公司财务主管,暴某(已判刑)任销售部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议会展服务、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珠宝饰品、工艺礼品(不含文物)的销售。该公司成立后,杨A等人冒用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客服人员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不特定人员到公司免费领取礼品,吸引不特定人员购买公司的人民币、纪念币、邮票等收藏品,并承诺到期后高价回购。2015年10月底,因公司前期经营一直亏损,杨A等人决定以低价出售收藏品,承诺短期以高价回购,并以货源紧张、暂时无法提货为借口不给投资客户提供收藏品,以此骗取客户的投资款。张某将骗取的投资款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杨某某。2016年1月份,杨某、暴某等人在客户的收藏品回购到期前,将公司的财务资料销毁后携款潜逃。经审计,洛阳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销售收藏品得款1048650元,扣除客户提货的金额及给客户支付的利息、回购收藏品金额后,实际给投资客户造成损失789969元。2018年6月14日,杨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投案,并退缴赃款30万元。2020年7月24日,杨某某亲属代其退赔投资客户损失159969元。


判决结果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既是出资人,又是主要获利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杨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罪名解析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集资诈骗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即使是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很多也都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案件的主体,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是个人的意志,还是单位的意志。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集资诈骗罪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这类犯罪一方面严重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罪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二、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本罪所规定的“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一般来说,“非法集资”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合法经营的形式掩盖非法吸收资金的实质;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本罪有两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八条之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律师提醒


我国惩治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在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包括集资诈骗在内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情况依然严峻,诸如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作案增多,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等等。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财务资金状况尤为重要。对于本罪的防范建议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企业应当慎重选择融资方式。常见的正规融资渠道包括,通过股权、债权等方式,依法从银行、信托、商业保理等金融机构等渠道进行融资;常见非法融资渠道包括,未经批准擅自通过媒体、传单、短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等方式。其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企业应将集资所得款“用之有道”,切忌随意挥霍、供个人使用。再者,企业应避免因为管理不善导致员工牵连企业犯罪。实践中也有很多企业因为放任员工或其亲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而牵连企业构成非法集资的情况。最后,企业需注意避免成为其他企业和个人非法吸收资金的“帮手”,比如以提供帮助来收取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提成等行为,以免构成集资类犯罪的共同犯罪。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月30日起实施)

第二条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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