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㊷某招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
作者:李成龙
案情简介
李某某原系河南省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总经理。2009年至2016年李某某担任A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使A公司在招标代理业务竞争中取得优势,李某某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64.2万元。具体为:向河南省宜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主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李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29万元和丹尼斯购物卡1.5万元;向河南省栾川县发改委以工代赈办副主任付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13.1万元和丹尼斯购物卡0.6万元;向原宜阳县教育局局长买某行贿现金15万元;向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副主任于某行贿现金5万元。案发前,买某和于某分别将李某某所送的钱款退还。案发后,李某某退缴20万元行贿款。
判决结果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直接实施行贿行为,其与河南省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单位河南省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涉案赃款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河南省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解析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
一、本罪行为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禁止性规定或规章制度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
二、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的规定,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罪有一档刑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个人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行贿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即以单位名义行贿,实际上将得到的不正当利益中饱私囊的,属于个人行贿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有关行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律师提醒
《增广贤文》有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大意是说君子虽然喜欢钱财,但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针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来说,就是合法经营,依法依规获取利益。实践中,多数中小企业规模小、实力弱,多处于产业链低层端,既没有核心技术,也没有过硬的品牌,更没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在市场激烈的竞争环境下,有些企业就会铤而走险、剑走偏锋,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无论是谋取容易辨识的非法利益,抑或是谋取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竞争优势的隐蔽利益,都将成为法律法规整治的对象。因为不正当利益相对于正当利益而言走的是“捷径”,是非法或不当的,这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力是巨大的,对所有正常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这种不正当利益的谋取,往往与利益输送关联,因此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贿的,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所以,合法、规范经营才是正道。
企业家应当建立正确的商业竞争意识,加强企业合规管理。一是定期开展合规培训,明确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性,学习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从思想源头上杜绝企业作出违法决策。二是完善审批制度。规范财务审批流程,建立有效的财务审批管理制度和追责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三是建立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监事、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审查业务中可能存在的贿赂犯罪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