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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2-09-26   浏览:652次

作者:王洪英


前两天有人咨询我:“王律师,高空抛物能判几个月?”他问的风轻云淡,不像其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表情和语气里带着焦虑,这个人貌似很轻松的样子,他的问题里藏着一个提示,意思是:高空抛物,他是大概了解的,判不了几个月。看着他我竟一时无从答起。我当时想,无知并不可怕,怕的是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今天,我就来讲讲高空抛物吧,希望今后这样的问题不再是个问题。

先分享一个“高空抛物”的案例。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听到“高空抛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判几个月”,而是分析具体行为,准确定性。

赖某某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三年。

2020年10月12日凌晨6时左右,赖某某酒后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家中,先后将3袋23颗计53斤的柚子、1个玻璃泡酒瓶、1把木柄拖把、1张塑料椅子、1个塑料垃圾桶(内外套桶),从客厅阳台扔到该幢楼下的小区道路、道路边停车位及绿化带,致使停放于楼下停车位的闽EJ××××号汽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内中控台被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561元。

一审法院判决赖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明显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具有相当性,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赖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还侵害了公共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赖某某从八楼往楼下公共通行道路,先后多次抛3袋计23颗53斤柚子及泡酒玻璃瓶、塑料椅等物,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行为具有相当性,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第二百九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二条之二,规定“高空抛物罪”,说明该规定保护的法益系社会公共秩序,并非公共安全,如果以高空抛物罪追究赖某某的刑事责任,无法对赖某某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作出充分评价,导致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

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高空抛物现象不断发生,一些人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因为家庭矛盾向楼下随意抛物,有的酒后发泄不满情绪向外抛物,有的将垃圾从家里直接抛出,严重影响行人、楼下居民住房的生命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生活中,我们很多人对高空抛物的认识还是很模糊,就像我开头提到的咨询者一样,大多数人只是知道高空抛物可能会触犯刑律,构成高空抛物罪。其实,高空抛物行为根据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发生此类情形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果在补偿受害人之后,能够确认真正侵权人时,可以依法向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追偿。

《民法典》通过完善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分配规则,加强对高空抛坠物的综合治理。因为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涉及社区源头治理的问题,为此,民法典特别增加了一个责任主体,即要求物业公司一类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起事先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负起责任,及时检查、维修、加固高楼外部设施,加强对业主的宣传教育,在必要的地方安装能够拍摄高空抛物、坠物的摄像头等设备,为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提供证据。


2、高空抛物的行政责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罚,但是各地都出台了关于对高空抛物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比如《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罪是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高空抛物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注意这里所说的“抛掷物品”,是指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如果物品是由于刮风、下雨等原因,从建筑物或高空坠落的,即使该物品是行为人的,也不构成本罪。二是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或者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或者造成一定损害等。如果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符合违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高空抛物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有第一款规定的高空抛掷物品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本文开头所讲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中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高空抛掷物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性质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高空抛掷物品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实践中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也不严重。二是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三是两罪构成条件不同。高空抛掷物品一般不具有现实危险性,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不需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高空抛掷物品犯罪,实践中对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能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对于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按高空抛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责任。

上述案例中,赖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从其抛掷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现实危险性方面,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当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提醒


世界上存在很多负面情绪缠身的人,他们需要找个地方发泄,有时候被人刚好碰上了,垃圾就往人身上丢。这是垃圾人定律,衍生于大卫·波莱所著的《垃圾车法则》。高空抛物的人,有点像是“垃圾人”的升级版,他们随意从建筑物或高空向外抛掷物品,有的出于侥幸心理,有的纯属恶作剧,更有的是为了泄愤。他们不顾可能给他人造成的危险,不顾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以不正当的方式发泄不良情绪。对于高空抛物的人来说,他们通过抛物释放了情绪,而在楼外,有人可能会因此受到无辜的伤害。2000年的“重庆烟灰缸案”,郝某被天上飞来的烟灰缸砸中,丧失生活自理能力;2001年的“济南菜板案”,当事人被上空坠落的菜板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的“深圳玻璃案”,一名小学生被上空坠落的玻璃砸中,当场死亡。这种飞来横祸,比直面的侵害还可怕,因为不可预见,无法抵御,防不胜防。

所以,高空抛物罪应然而生,将高空抛物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警示效应,让人们意识到高空抛物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形不仅会受到治安处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抛开法律不说,管理和控制自己的情绪是一个人的必修课,我们在远离“垃圾人”的同时,也要避免自己成为情绪的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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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英律师

王洪英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4年。

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始终坚持理论学习,注重提升专业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洪英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

律师心语:诚实守信、保持善良,案件不分大小,用工匠精神打磨每一个细节,用专业和敬业承办每一个案件。只有专业精细和负责,才能赢得信任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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