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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④赵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发布时间:2022-11-02   浏览:626次

作者:王洪英

 


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

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

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4:《赵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案情简介


北京集团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民营企业,为便于生产经营在洛阳投资设立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委任赵某某担任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北京集团公司投融资总监、牡丹产业管理负责人董某行贿20万元,向北京集团公司派遣到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元宝枫树种植的侯某行贿20万元、李某行贿15万元,向北京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张某行贿10万元,共计向北京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行贿65万元。

2019年12月27日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


判决结果


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对其业务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对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其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没收财产50万元


罪名解析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构成本罪需具备以下要件

主观方面要求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是指实际交付,既包括主动提供、交付的行为,也包括因被索取或者勒索而被动给付的情形。对于被勒索而被动给付的情形,应参照刑法第389条行贿罪的规定,即财物给付人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行贿对象仅指个人,不包括单位。

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分为两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第四款规定了对行贿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二是交代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是指行贿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代其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代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代”。“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


律师提醒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一种,它侵害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公司、企业对本罪的防范是双向的,既要防范本单位及单位员工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的行贿行为,又要教育和监管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为获私利而受贿害本单位的利益。公司、企业进行防范,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经常性组织专项培训和警示教育,增强员工遵守市场规则和公平竞争的意识;二是加强合规管理和监督,建立合规风险防范制度和反舞弊监管体系;三是对重点部门和重要环节,要做好风险识别、评估和运营监督;是对于重大经济项目,事前做好对交易相对方的尽职调查,对实施方案、项目合同等严格把关。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刑法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20225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

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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