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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⑮郭某挪用资金案
发布时间:2022-11-09   浏览:384次

作者:张洪丽

 

案情简介

 

某系洛阳A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初,郭某虚构洛阳市粮食局储备油招标项目、洛阳市交易中心桶装油对外拍卖项目,以缴纳保证金为由从A公司支走20万元现金,并向公司财务上交写有“洛阳粮食局储备科孙”、“洛阳市交易中心赵”等内容的收条该两个项目实际实现。经查证,2016年洛阳市粮食局没有储备油招标项目,截至2018年4月洛阳市粮食局没有储备科,也无名为孙的工作人员;中共洛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实无“洛阳市交易中心”机构。该20万元被郭在支取当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止案发仍未归还公司。另,2017年8月30日,与郭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军粮供应站按郭的要求,将应交付给A公司的押金3万元转入郭个人账户,后郭未将该款上交公司,于次日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

 

判决结果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利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将公司款项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郭退赔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罪名解析

 

挪用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属于其他单位“福利彩票投注站的承包经营人员,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小区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单位’但是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等实质性控、支配、调度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如对于本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挪用资金行为在客观上分三种情形: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挪用款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还包括发案时已经归还、但归还时已经超过三个月两种情况。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加以考量。“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根据本款规定,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

本罪三档法定刑:数额较大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提醒

 

实践中类似于郭某的企业家有很多,除此之外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资金调配行为也很多,但并不是每一个身兼多职的法定代表人都能幸运的规避这类风险。公司的运营是复杂的,资金周转贯穿于企业成立、发展、经营的始终,多环节多部门更容易造成监管的疏忽。

在此提醒企业家们,如果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需要在公司与自然人之间或者多个公司之间调配资金,要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集体研究、集体决定,并留下证据,不能个人独断专行,更不能谋取个人利益

资金使用要合规、资金拆借要合法、资金回转要及时,切莫粗心大意误入犯罪深渊!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04月28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2022年05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第5号,自2000年02月24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第22号,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自2000年10月9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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