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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和结算点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569次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方面。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差计算,由于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后再转贷给他人存在时间差问题,那么,违法所得数额从何时开始计算,并应计算到何时,对定罪量刑影响很大。

一、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

由于高利转贷是行为人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故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应为行为人将套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实际用款人之日。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月1日收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2020年1月10日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那么其违法所得数额就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

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也就是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在前,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在后。这种情况,由于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时,行为人的转贷行为即告终止,其牟利行为也告终止,故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到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之日,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之日。比如,实际用款人于2020年6月30日向行为人结清本息,行为人于2020年6月30日之后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或者至案发时尚未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也就是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在前,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在后。这种情况,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高利转贷罪的“立法理由”是:“银行贷款是资本市场资金流动链条上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和个人重要的经营资金来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通过某些手段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这种做法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容易诱发其他的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结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理由,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已经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是自有资金,就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从结清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之日开始,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终止,之后实际用款人所使用的资金应认定为行为人的自有资金,不再是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用贷款。因此,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到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之日,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之日。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向行为人结清本息或者至案发时尚未向行为人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三种情况是,案发时,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没有终止。也就是说,案发时,行为人没有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向行为人结清本息。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一直使用着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一直转贷牟利,故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一直持续至案发时,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案发时。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月1日收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2020年1月10日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实际用款人,截止案发时,行为人没有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向行为人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一直计算至案发时。

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时,应根据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实际终止时间,也就是实际结清本息的时间,而不考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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