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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2023

最高检发布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下发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为高质效办理每一件金融领域新类型职务犯罪案件提供办案指导。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4件,分别是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据了解,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涵盖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涉及银行、期货、资产管理等国有金融机构,犯罪事实覆盖金融理财产品承销、金融票证出具和贷款发放、股权收益权代持、利用非公开信息证券交易等多个领域,均为实践中常见且具有较强代表性、指导性的案件,对依法惩治金融腐败具有示范指引作用。例如,通过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时,要客观认定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对于国有公司应得而未获得的预期收益,可以认定为损失数额;在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时,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要调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通过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时,应从实质上把握“归个人使用”等要件,同时进一步明确他人因行为人挪用公款犯罪直接获利,虽不构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主观上对利益违法性有认知的,对他人的直接获利可认定为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建议,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检第三检察厅负责人表示,金融系统腐败具有涉案主体身份复杂、覆盖面较广,犯罪手段复杂隐蔽且具有专业化等特点,检察机关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领域反腐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和配合,持续加大办案力度,深化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相关法律适用研究,不断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依法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协同有力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稳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现将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87—190号)作为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7月31日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检例第187号)【关键词】贪污罪  期货交易  交易异常点  贪污数额认定【要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增设相互交易环节侵吞公款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贪污罪。审查时重点围绕交易行为的异常性、行为人获利与职务便利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论证。对于贪污犯罪数额,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予以认定。庭审中,检察机关采取多媒体示证方式,综合运用动态流程模拟图、思维导图等全面展示证据,揭示犯罪行为和结果,增强庭审指控效果。【基本案情】被告人沈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主任。被告人郑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副总监。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沈某某先后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期货部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其间负责期货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依据市场行情确定具体的操盘价格,下达期货交易指令并实际操盘。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郑某某先后担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根据决策指令对相关期货账户进行实际操盘。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沈某某、郑某某二人经合谋,向他人借用了多个期货账户,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事先获知公司期货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买入或卖出与甲国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货产品进行埋单,采用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报单时间衔接紧凑以及公司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并占为己有。其间,沈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个人借用并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及其本人期货账户,与甲国有公司期货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市检二分院)以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起诉本案系以在期货交易中增设交易环节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的新型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上海市检二分院围绕查明事实、弄懂期货交易专业知识、阐明定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论证。一是查实涉案账户的控制使用情况,确认涉案账户相互交易均系沈某某、郑某某操作。检察机关建议监察机关调取涉案违法交易终端信息并就MAC地址(局域网地址)、IP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等进行匹配,对涉案电脑、手机等设备依法扣押并进行电子数据鉴定,查明了个人控制账户与公司账户登录设备的MAC地址及IP地址大量重合,涉案账户系被告人控制使用;同时,经与监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询问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员等证人,调取微信聊天数据等客观证据,交叉比对涉案期货账户登录数据、交易数据等,进一步排除案发时间段其他人使用相关账户的可能性。二是开展数据建模,发现和分析各类异常数据背后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建立“风险承受异常性模型”“交易时间差额模型”“先报价比例及价格模型”等,查明相关账户之间的交易具有不同于正常期货交易特点的交易时间紧密、盈利比例畸高以及交易手数显著增加等异常点。三是加强与期货专业机构的沟通,厘清正常期货交易和增设期货交易环节非法获利的贪污行为的界限。检察机关深入研究期货交易规则,与上海期货交易所专业人员就涉案期货交易相关问题及数据分析难点进行研讨,合力解决基础数据分析运用、交易模式异常特征、获利手法认定等关键问题。四是论证了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沈某某、郑某某利用提前知悉的公司交易指令和操盘便利,使用个人控制账户提前买入或卖出同一期货产品,后续与国有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造成甲国有公司交易成本增加,属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没有评价行为人将国有财产直接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且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该罪与贪污罪的情形下,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更重,且能够更为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指控与证明犯罪为增强庭审指控效果,检察机关创新举证示证模式,通过适用思维导图、交易结构模型图、获利过程示意图、交易对比分析表等图表对证据进行展示,直观地揭示了犯罪手段、过程和结果。针对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行为系正常期货交易,并未侵吞公共财物,未造成国有公司损失的辩解,检察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一是被告人增设期货交易环节获利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职务行为与交易获利之间具有高度关联。从基本交易模式看,沈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获知国有公司相关交易指令后随即操纵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建仓埋单,在数秒至数分钟后即操作公司账户挂单与个人控制账户成交,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和交易种类的一致性;从交易手数看,沈某某等人控制账户与公司成交手数相比其他主体明显增加,手数倍数差达10倍至50倍,具有交易习惯的异常性;从交易盈亏情况看,沈某某等人所控制账户盈利比例高达91%以上,部分账户甚至100%盈利,具有盈利比例的异常性;从交易对象看,在沈某某和郑某某合谋前,二人控制账户几乎没有和公司有过交易,合谋后即开始与公司有大量成交,具有交易对象的异常性。二是被告人通过期货交易侵吞国有公司财产,国有公司因交易成本增加造成实际损失。由于公司交易指令仅包括交易对象、方向、区间价格及总手数,被告人通过个人控制账户以更有利价格先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后,再报单以低买高卖(个人控制账户先买后卖)或高卖低买(个人控制账户先卖后买)方式与本公司成交,虽然并未违反指令单操作,但是直接导致公司以更高价格买入期货合约或者以更低价格卖出期货合约,造成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得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属于侵吞国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三是被告人使用个人控制账户与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本案中,公司在被告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与个人账户成交,直接造成公司在该相互交易中多支出成本,该部分数额与被告人实际获利数额相一致,具体应以公司交易成本扣减被告人提前埋单支付的交易成本的差额计算贪污数额。此外,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账户交易亏损部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由于市场行情突然发生反向变化,无法以预设盈利价格转让给公司,此时如果以正常市场价交易必然产生较大亏损。被告人遂操作公司账户以优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接盘”,与个人控制账户成交,使得被告人减少了部分交易损失。对于被告人的实际损失部分,公司交易成本并未因此降低,故被告人交易亏损部分属于其在非法牟利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指导意义】(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增设相互交易环节侵吞公款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前获知国有公司期货交易指令后,先用个人控制账户买入或卖出期货产品,再与国有公司账户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属于在正常期货交易过程中增设相互交易环节,该行为直接造成国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本应归属国有公司的利益被个人占有,增设交易环节的行为与个人非法获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侵吞公共财产的性质,可依法认定为贪污罪。(二)对于利用期货交易手段实施贪污犯罪的数额,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予以认定,不扣除交易中亏损部分。行为人在期货交易中增加相互交易环节提高国有公司支出成本,侵占公共财产获利的,在认定贪污犯罪数额时,可以根据行为人获利手段、公共财产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等情况,以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与国有公司交易的亏损部分,如果系行为人交易不当、市场反向变化造成,且国有公司并未因此降低交易成本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成本,不在犯罪数额中扣减。(三)针对证券期货类犯罪复杂程度高、专业性强等特点,可以借助多媒体方式展示证据,强化举证效果。运用动态流程模拟图、思维导图,全面揭示被告人犯罪过程和行为模式,解析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思维逻辑;运用交易结构模型图、交易对比分析表等,对庞杂的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后系统展示,将较为抽象晦涩的专业概念和数据具体化、可视化,切实增强庭审指控效果。【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办案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承办检察官:多丽华案例撰写人:王喆骅 多丽华 陈沁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188号)【关键词】受贿罪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股权收益权 损失认定 【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投融资领域受贿犯罪案件时,要准确认定利益输送行为的性质,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投融资方式、融资需求的真实性、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风险、风险与所获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在办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时,要客观认定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对于国有公司应得而未获得的预期收益,可以认定为损失数额。在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时,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要调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基本案情】被告人桑某,男,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一)受贿罪。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总经理,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股权、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05亿余元。其中,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借壳上市成功后,黑龙江某公司股票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年9月,桑某安排朋友蒋某与郭某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泉州某公司股票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3630万元。2017年3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蒋某见市场行情较好,遂与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6200万元。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蒋某。蒋某实际获益2570万元,并与桑某约定平分。(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5年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个基金项目成立,桑某让其朋友温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资1.61亿余元作为基金劣后级,后其中的1.3亿元出让给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3132.55万元劣后级份额。为帮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转让该剩余部分份额获利,2018年2月,桑某找到朱某帮助承接,同时未经乙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晓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购买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级份额,并承诺将来按照其出资份额而非基金份额分配股票。2018年3月,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级份额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该基金项目,并获利7000余万元。因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1986.99万元。桑某其他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略。(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其间,桑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本案由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0年3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桑某犯受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桑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根据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审查,围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桑某的主观故意、未公开信息的认定等,提出具体补证意见,全面夯实关键证据。一是调取乙公司的交易指令,并由乙公司对桑某签字的相关交易指令进行说明,查明桑某对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明知。二是调取证监会专业认定意见,证实桑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乙公司和某基金证券账户在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持仓、资金数量及变化、投资规模等方面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二)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审查了桑某涉案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针对受贿犯罪中所涉金融专业问题,咨询了证券行业人士和刑法学专家,了解正常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性质和交易形式,厘清与本案中所涉协议的区别,揭示涉案协议系行受贿双方输送利益的手段。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中获利数额的认定问题,听取了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意见,确定了趋同性交易股票“前五后二”的比对原则、交易金额及盈利计算方法即“先进先出法”、盈利数额的计算公式,最终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为依据,认定桑某非法获利共计441.66万元。(三)指控与证明犯罪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桑某、蒋某和郭某之间签订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等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质证和答辩。关于收受郭某贿赂的事实,公诉人指出,该笔系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方式受贿,不属于资本市场正常的投融资行为。一是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背景异常。桑某安排蒋某与郭某签订协议时,郭某公司没有大额融资需求,且当时公司已经上市,股权价格正处于上涨区间,郭某将500万股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属于让渡具有高度确定性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常理。二是转让价格异常。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上市,桑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价格计算应支付的价款,显然与正常交易价格不符。三是回购时间异常。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也就是桑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郭某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左右,桑某方为兑现收益,即要求郭某提前回购,有违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此外,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借壳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综上,涉案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具有虚假性,实为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公诉人指出,桑某未经董事会、经营决策委员会审议,擅自决定采用会签形式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朱某据此同意上海某公司高价受让云南某公司劣后级基金份额,由于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基金项目,直接改变了合伙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同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的乙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减少,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桑某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共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指导意义】(一)办理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要综合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方式、真实性、风险性、风险与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判断是否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于利用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等投融资手段进行利益输送的受贿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情况、请托方是否有真实融资需求、投融资的具体方式、受贿人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投资风险、风险是否与所获收益相符等情况。对于资本运作或相关交易异于正常市场投资,受贿人职务行为和非法获利之间紧密关联,受贿人所支付对价与所获收益明显不对等,具备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特征的,依法认定构成受贿罪。(二)渎职犯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国有单位因错失交易机会、压缩利润空间、让渡应有权益进而造成应得而未得的收益损失。实践中,渎职犯罪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范围一般为国有单位现有财产的实际损失,但在金融领域渎职犯罪案件中,介入交易规则变化、收益分配方式调整等因素,可能导致国有单位压缩利润空间、让渡应有权益,进而造成国有单位预期收益应得而未得。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市场因素还是渎职行为,渎职行为的违规性、违法性,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等要素。对因渎职行为而不是市场因素造成预期收益损失的部分,一般应当计入公共财产损失范围。(三)办理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一般应调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的认定意见,并依法进行审查判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此类犯罪中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等关键要件的认定,以及对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重要情节的认定,专业性较强,要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为依据,如在审查中发现缺少专业认定意见,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办案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承办检察官:张翠松案例撰写人:张翠松、李银、张韩旭、刘珊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检例第189号)【关键词】挪用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  追缴违法所得【要旨】办理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应从实质上把握“归个人使用”等要件。对于为个人从事营利活动而违规使用单位公款,给公款安全造成风险,如果公款形式上归单位使用,但是实质上为个人使用的,可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他人因行为人挪用公款犯罪直接获利,虽不构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主观上对利益违法性有认知的,对他人的直接获利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建议,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甲国有银行原行长,曾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被告人王某、邵某、余某,甲国有银行资金营运中心原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钱某,乙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原工作人员。2006年,某政策性银行发行“2006年第三期黄河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次级档产品(以下简称“黄河3C证券”),乙证券公司系承销商之一,该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副总经理赵某、业务经理钱某掌握该证券极可能盈利的信息后,为追求个人利益,商议由赵某联系甲国有银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对接该证券。后赵某联系时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李某、资金营运中心副总经理王某等人。经商议,李某决定由甲国有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再通过信托合同将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黄河3C证券”。2008年6月,甲国有银行发行“天山5号”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人民币4.25亿元,通过丙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投资“黄河3C证券”。该理财产品分为稳健级和进取级,其中稳健级募集人民币3.65亿元,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认购;进取级募集人民币0.6亿元,由李某、赵某、王某等70余人认购。甲国有银行收取投资管理费。2008年底,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赵某与钱某商议后,向李某、王某等人提议提前兑付“天山5号”理财产品,另行设立稳健级收益更低、进取级收益更高的理财平台用于投资“黄河3C证券”。2009年7月,在不符合提前终止条件且“黄河3C证券”预期收益较好的情况下,李某在专题会议上否决了银行风控部门的意见,力主提前终止“天山5号”理财产品,又在行长办公会上虚构了“黄河3C证券”存在较大风险的事实,隐瞒了提前兑付是为了获取更大个人利益的真实目的,促使该国有银行作出了提前兑付决定,会议中未研究兑付方式和资金来源。因短期内无法从其他渠道募集到足额资金,经赵某提议、李某同意,王某、余某、邵某审批或具体经办,违规使用甲国有银行备付金人民币4.8亿余元提前兑付了“天山5号”理财产品。2009年8月,李某经与王某等人商议,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甲国有银行持有的“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以人民币4.85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信托公司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并用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归还了甲国有银行被挪用款项。经查,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4.9亿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绍的15名甲国有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认购进取级产品共计0.6亿元。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兑付,上述21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26亿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其余15人获利0.4亿余元。本案由A市监察委员会及A市B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分别移送起诉。2019年10月12日、11月8日,A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等六人犯挪用公款罪分两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3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六名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分别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五年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李某、赵某提出上诉,2021年8月31日,C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调查取证方向等方面开展工作。一是研讨案件定性。有观点认为,甲国有银行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理财产品后,即获得“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李某决定将该证券的收益权转让给另行成立且自己参与的信托计划,侵吞了本该由甲国有银行获得的收益,符合贪污罪特征。另有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使甲国有银行丧失了应得收益,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应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研究认为,李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违规使用公款,主观上是挪用而非侵吞的故意;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未到期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能否获益无法确定,银行损失的仅是可能获益的机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挪用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未造成银行财产性利益损失,也不宜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李某等人为了进行营利活动,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使银行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该意见得到监察机关认可。二是提出补证意见。为进一步查明全案事实,检察机关建议调取钱某对“黄河3C证券”进行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和相关样本,以查明信息来源和信息性质;补充银行财务人员的证言和规章制度、会议记录等书证,以查明银行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审批流程;调取其他进取级投资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以查明上述人员参与投资、获取利益的情况。监察机关均予以采纳。(二)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证据,论证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梳理中还发现,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中参与认购进取级的共21人,除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外,尚有15人获利0.4亿余元。经审查认为,上述15人是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或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资历,认购信息和渠道均来自李某等人,主观上对巨额收益的违法性存在认知;实际获利均直接来自于李某等人挪用公款犯罪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虽因缺乏主观罪责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所获收益应一并认定为违法所得。后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提出依法追缴建议,监察机关采纳建议并予以追缴。(三)指控与证明犯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公款的使用是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二是李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三是挪用行为未导致公款处于风险之中。针对上述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本案中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在银行风控部门强烈反对下坚持己见,在行长办公会讨论研究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导作出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的决策。之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签批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并指使王某等人审批或经办。可见,公款的使用是李某个人意志和擅用职权的体现。二是被挪用钱款的使用主体虽是甲国有银行,但银行在兑付理财产品后,被挪用的备付金实际转移给了原认购人,甲国有银行获得了“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即甲国有银行成为“黄河3C证券”的投资主体,将本应由不特定投资人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不当转嫁给银行,使巨额公款脱离单位控制,损害了单位对公款的管理、使用权。三是李某等人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是为其后利用信托计划承接“黄河3C证券”做准备,最终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综上,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指导意义】(一)依法惩治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应准确把握“个人决定”、“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检察机关应将打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紧密结合,针对内外勾结、手段复杂隐蔽的挪用公款犯罪,要从实质上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为下一步个人擅自挪用公款做铺垫准备,相关负责人在集体研究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引导形成错误决策的,不影响对个人责任的认定。对于为个人从事营利活动而违规使用单位公款的行为,应重点审查使用公款目的、公款流转去向、公款潜在风险、违法所得归属等要素,如公款形式上归单位使用、实质上为个人使用的,可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对于挪用公款犯罪中“归个人使用”后进行营利活动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如能排除系善意取得,应依法追缴。对于行为人实施挪用公款犯罪取得的非法获利,应按照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在特定情况下,其他不构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也可能因行为人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获利,如能够证实该获利系因挪用公款犯罪行为而直接产生,相关人员主观上对收益的违法性有认知,不属于善意取得,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该部分获利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追缴。【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办案检察院:江苏省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颜畅 刘会宇 徐挺案例撰写人:余枫霜 刘会宇 徐挺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检例第190号) 【关键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违法发放贷款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责任主体  【要旨】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结构、是否从事公务等要素审查判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正当履行职权或超越职权出具信用证或者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某,男,四川省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信用联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曾任四川省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乙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四川省乙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5年初,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但因不符合国家相关贷款政策,无法从银行申请获得贷款。2015年4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通过融资中介介绍,决定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方式融资(简称非标融资)4亿元。随后,叶某通过某投资公司将某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包装为4亿元的理财产品,并联系四川某农商银行、河北某农商银行出资购买。两家银行要求某某公司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叶某遂找到时任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宋某某,希望乙农商银行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时承诺按照保函金额的2%给予宋某某好处费。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具融资性保函,未通过调查审核,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的名义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截至案发,某某公司无力支付4亿元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乙农商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目前,四川某农商银行1亿元本金及收益由某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产逐步偿还,河北某农商银行已就3亿元本金及收益偿还问题起诉乙农商银行,案件处于法院审理阶段。(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8年,宋某某在担任甲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为避免其在乙农商银行任职期间帮助某某公司和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标融资的事情案发受到牵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叶某、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商议,以二人控制的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名义向甲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了规避甲信用联社对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超过4000万元应上报上级联社进行风险审查的监管要求,宋某某决定将大额贷款分解为多笔不超过4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在叶某等人申请贷款后,宋某某违规提前向本单位企业部、信贷管理部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办理相关贷款。宋某某向叶某、孙某某二人的关联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128亿元,至案发,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后无法收回。(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至2019年,宋某某在担任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甲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等人在贷款融资、工程承建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962万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2%收受叶某所送财物800万元。本案由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0年5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前介入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经查阅卷宗材料、听取调查人员对案件情况的介绍,对证据调取、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一是补充完善宋某某主体身份证据,明确职能管辖主体。建议监察机关补充调取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信用联社)章程,省委组织部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干部管理权限的相关文件,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及甲信用联社章程、营业执照,宋某某的任免审批手续等书证,以便准确认定涉案单位的性质以及宋某某主体身份。经补充相关证据,查明省信用联社由省政府组建,履行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服务、指导、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宋某某案发前所任职的信用联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经省信用联社党委任命提名后,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举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二是提出宋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虽然省政府和省信用联社对宋某某任职的涉案相关企业有一定管理职责,但企业的性质应当以章程、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认定,涉案相关企业注册资本中均没有国有资本,不属于国有出资企业,因此宋某某不负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职务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开展审查工作。一是查明宋某某发放贷款中的“违法点”。围绕违法发放贷款的具体行为方式,从三个方面构建完善证据体系。梳理叶某等人设立空壳公司或借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的资料、银行审批文件、放贷资金流向等证据,锁定“借名贷款”事实;梳理宋某某的供述和叶某等人的证言,查清宋某某与叶某等人为规避大额信贷风险提示及监管要求,将大额贷款分解为多笔审批程序相对宽松的小额贷款的“化整为零”作案手段;梳理违法放贷各关键环节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查明看似合法合规,实则是宋某某先打招呼,后走贷款审批流程的“逆程序操作”事实。二是查明乙农商银行的经营范围,研究论证超越职权出具保函的行为性质。检察机关梳理了涉案金融机构的担保资质、公司章程、银监部门对涉案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批复、违规出具金融票据各流程节点的客观证据,查明乙农商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出具融资性保函属于担保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乙农商银行公司章程中未规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内容,银监部门也未批准其开展该项业务,其出具融资性保函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三)指控和证明犯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围绕宋某某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发放贷款是否系宋某某个人决定等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一是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无出具融资性保函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名义出具融资性保函,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尽管乙农商银行不具有出具融资性保函的资质,但是其作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出具保函的行为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紧密相关,且难以为善意第三人所明知,其超越职权出具保函的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交易安全、银行信用,也给银行资金带来巨额损失风险,侵害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法益。二是宋某某明知相关公司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和贷款申请人商议规避相关规定提交贷款申请,同时在贷款发放各个环节,宋某某作为单位“一把手”提前给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发放,使得本单位信贷审查核实职能形同虚设,最终贷款的发放是其利用职务便利推动的结果,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四)制发检察建议宋某某违法犯罪时间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实施的犯罪行为涉及多项主要业务,反映出相关金融机构存在关键人员、关键岗位监管不力,关键环节把关不严等漏洞。2020年7月12日,检察机关向甲信用联社制发检察建议,提出依法依规妥善处理相关违规人员、警示教育干部职工、完善贷款管理制度、加强“一把手”监督等建议。甲信用联社对此高度重视,对22名相关人员作出行政记大过、警告、免职、调离岗位、撤销党内职务等问责处理,采取措施收回贷款90余万元,轮候查封担保人资金2261万元,召开全员案件警示教育大会,完善对“一把手”的监督制约机制、落实“贷款三查”等制度。【指导意义】(一)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所涉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的,相关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在其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前,系由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本社职工自愿入股组成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性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其管理人员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检察机关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此类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行为定性和所涉罪名作出准确认定。一般应当根据其所在信用社的股权结构进行判断,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的,相关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不具备出具保函、票据等金融票证资质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票证出具条件及程序有严格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内部也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有出具金融票证资质的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出具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于明知所在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资质,仍为他人出具相关金融票证,属于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其依法定罪处罚不仅是刑法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常情常理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应依法予以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办案检察院: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邹川云案例撰写人:赖权宏 王锐 王一杰

04/272023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丨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也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肖应文、李秋发拒不执行判决案——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被告人肖应文,男,1969年×月×日出生,茶商。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秋发,男,1978年×月×日出生,驾驶员。201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肖应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秋发辩称,其不是主犯,是肖应文将房屋交给其看管的。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肖应文为躲避债权人讨债及防止房屋被低价拍卖,与周某某签订为期20年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并伪造第一个五年期的房屋租金支付记录,将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环岛西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环岛西路房屋)交付给被告人李秋发看管后,便前往北京。其后,李秋发经肖应文同意将环岛西路房屋注册为“某某快捷酒店”经营使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债权人李某等1人因与肖应文民间借贷纠纷陆续起诉到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肖应文偿还李某等1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因肖应文下落不明无法偿还,李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至5月期间陆续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肖应文依旧下落不明。此后,法院对肖应文所有的环岛西路房屋进行二次评估拍卖,但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 2017年5月25日,李秋发在法院向其了解环岛西路房屋租金支付情况时,在法院调查笔录上表示:第二个五年期的房屋租金70万元,已由合伙人周某某直接支付给肖应文,并收到肖应文书写的收条;周某某将继续承租。其后李秋发联系肖应文,在肖应文的授意下自行伪造了该笔租金收条来应付法院。 2018年,李秋发因酒店经营失利,将环岛西路房屋租赁给胡某某等人,陆续收到胡某某等人的房屋租金。 2019年7月12日,李秋发在武夷山市公安局找其了解情况后,前往北京找肖应文商量对策,肖应文担心按照李秋发伪造的第二年房屋租金70万元收条所示,系自己直接收取该租金,会增加其罪责,遂给李秋发伪造了220万元的借条,用该虚构的220万元债务冲抵上述70万元房屋租金的形式来应对。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肖应文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秋发经电话传唤到案。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肖应文主动投案,李秋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秋发虽属授意于肖应文,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且客观上,李秋发将被执行标的物租赁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后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故对肖应文、李秋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应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秋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要问题(一) 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 确定本案中拒不执行的标的?裁判理由 (一) 本案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12种情形,其中除《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五、六、七、八项以外,其余情形均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入罪条件,即要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者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法院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二次评估拍卖执行,但因无人竞拍等原因均流拍,流拍的结果不可归因于被告人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虚构房屋租赁关系,隐瞒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以此来逃避法院的执行,但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流拍原因无法查明,拒不执行的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不实施拒不执行的行为,也没有回避结果的可能,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终局性、永久性无法执行,也包括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地开展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拒不执行行为性质恶劣,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开展,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护的法益而言,本罪的核心是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胜诉利益实现。当一份判决、裁定生效后,天然地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积极地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司法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便转由法院来实际维护和保障,此时,拒不执行人对抗的便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而非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重妨碍执行的,便构成本罪。因而应主要以拒不执行人妨碍法院执行的角度,而非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最终是否实现的角度出发,来辨别法益侵害性。若以债权人债权利益实现的角度,即纯以“结果论”出发,忽视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严重程度和法院执行的难度,则无法有效保护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利于打击“老赖”,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 第二,本罪为情节犯,而非结果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罪状的描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中“情节严重”便是学理上认定“情节犯”的重要依据。同时,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五种情形中的四种要求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但《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五、六、七项亦规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亦构成此罪,因而并非一定需要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才构成此罪。但出于刑法谦抑性,需要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动用刑法打击。因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有效进行,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处罚。 本案中,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虽然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最终导致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看似不可归因于二被告人,但如前所述,应立足于法院执行的角度,考虑二被告妨碍执行的严重程度,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妨得执行的严重程度,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被告人肖应文藏匿北京,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到此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真正不作为犯罪,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人负有积极主动履行判决、裁定之义务,债务人不履行,甚至积极逃避、对抗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便满足不作为犯罪的罪行特征。而逃往他处并隐匿住所,便是逃避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人肖应文为躲避众多债权人讨债,在2012年便逃往北京隐匿,在得知众多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时,仍继续藏匿,直到2019年案发。这一隐匿行为,客观上妨碍了法院核对事实情况、查明财产状况等执行程序的有效进行。(2) 二被告人拒不执行行为性质恶劣。被告人逃避执行行为性质恶劣也是情节严重的判断因素之一。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前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建立虚假租赁关系,并同时伪造该合同的第一个五年期房租的资金流水,后又为对抗法院的调查执行,编造该合同的第二个五年期房租支付的收条,并谎称租金已支付并将继续承租,后期未经法院同意将房屋再行转租给他人,独自坐享转租收益,最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增加罪责,二人又编造22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试图隐瞒真相,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二被告人为逃避执行,不断弄虚作假,完全无视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严肃性,主观恶性深、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法院在二被告人的行为下,无从查清该房屋的真实权属和使用情况,更无从开展与之相应的执行措施。 (二) 拒不执行的标的包括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利益在案件办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逃避执行的财产价值是该房屋拍卖后的转让价值,但该观点理解过于狭隘,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不仅包括房屋转让价值,还包括由该房屋所滋生的利益,其中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本案中,二被告人通过建立虚假租赁关系逃避执行,实际上是被告人肖应文通过被告人李秋发来规避法院对该房屋的管控,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李秋发在经肖应文同意后对房屋装修,并进行酒店经营,取得经营收益。而该经营收益的产生是源于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结果。 对于该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性价值的具体数额,有观点指出可按二被告人订立的那份虚假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进行计算,但若按二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不仅是间接承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更是承认二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租赁关系。但实则二人是刑法上的共犯关系,应把二人之间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李秋发占有使用,视同为被执行人肖应文自己占有使用,二者不可割裂开来。因此,李秋发使用该房屋进行酒店经营的收益应作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李秋发在后期酒店经营失利后,私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产生了转租收益,该收益是直接来源于该房屋的可计算利益,也应是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综上,法院对二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并将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纳入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是正确的。

04/272023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丨在小区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在小区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廖某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曾因醉酒驾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田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廖某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廖某田的辩护人提出:(1)廖某田酒后在小区内道路上移车换位,主观动机是为保护单位车辆安全,犯罪情节轻微;(2)廖某田平时工作表现好,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主动赔偿被剐车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手术治疗,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水利局司机。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廖某田下班后将其单位车牌号为桂P30722的三菱汽车开回其居住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停放,然后坐三轮车外出与同事吃饭。当日21时许,廖某田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7栋楼下停放。廖某田驾车行驶约50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车牌号为桂ASJ301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某田抓获,并认定廖某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某田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廖某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廖某田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廖某田是为了挪车而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剐车辆车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廖某田的辩护人提出廖某田平时工作表现好,且患有疾病的意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田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廖某田的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好,以及赔偿了被撞车辆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被告人廖某田在小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三、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廖某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田醉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该规定中“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否则“道路”的范围过于宽泛。界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关键是要判断该小区的道路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如果仅有业主、访客驾车进出,不宜认定为道路。本案案发小区虽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主要是便于来访人员停放车辆,而不是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田醉驾的地点属于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时并没有对“道路”作限制性规定,故“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是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案发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醉驾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在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需任何手续即可在小区内自由进出、停放;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在小区内进出、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将这些停车场不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地龙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非封闭式管理,实际执行的也是开放式管理,小区非住户车辆可以在小区内自由出入、停放,因此,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廖某田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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