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精细化辩护让量刑从4年半到2年
【核心提示】
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前行500米后停车,因自己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让妻子打电话报警顶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自己步行返回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现场将被告人及其妻子带上警车后二人承认是被告人开车发生的事故。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和自首,辩方、控方和一审法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一审到二审,辩护人结合法理、立法精神和大量同类案例,坚持进行精细化辩护,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被告人的刑期由公诉机关建议的4年半到一审判决的3年,再到二审判决的2年。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某日21时40分左右,张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一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前行驶约500米处停车,因自己醉酒驾车害怕被处罚,遂打电话给妻子李某让其赶紧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说是她开的车。后张某步行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其妻子李某到达现场后在21时53分拨打110报警,21:58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家人陆续到达现场。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张某未承认自己是驾驶人。交警将张某及其妻子李某都带至警车上时,张某承认自己是驾驶人。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6㎎/100ml。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对王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王某亲属的谅解。
【办案过程】
本案由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魏俊卿主任和吕晓孟律师承办。接受委托时,案件还在侦查阶段,张某已被取保候审。当时,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尚未达成赔偿协议,还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接受委托后,在魏俊卿主任的安排和指导下,吕晓孟律师作为主办律师,积极参与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经过多方努力,在侦查阶段张某与王某亲属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家人积极筹措80万余元的赔偿款,取得了王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
案件被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吕晓孟律师第一时间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查阅了大量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判例。然后在魏俊卿主任的指导下,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方案。吕晓孟律师多次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但检察官始终认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让张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最终,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张某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案件移送法院当天,张某被一审法院批准逮捕。
一审开庭前,魏俊卿主任组织团队十多位律师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讨,对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各个环节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指导。庭审时,吕晓孟律师提出,事故发生后张某虽有让其妻子李某打电话报警称是其妻子李某驾驶车辆,但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在被交警带到警车上时就承认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张某及其妻子履行了主动报案、及时救助被害人等义务,没有实施妨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仅构成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庭审中,因张某否认自己构成逃逸,检察官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庭审后,在魏俊卿主任的指导下,吕晓孟律师根据本案庭审时控辩双方的意见,撰写了13000多字的辩护词,还检索了类似十多个案例一并提交给了主审法官,并在庭审后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主动报案、及时救助被害人等义务,没有实施任何妨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对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形成妨碍,不符合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事发后未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王某并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之后,张某步行返回现场,打电话给妻子李某,让妻子冒名顶包,直至被带至警车才承认是其自己驾车造成事故,此情节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并继续委托魏俊卿、吕晓孟两位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为了能够争取到二审开庭审理,将理讲得更充分、更透彻,两位律师及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并把收集整理的类似案例加以提炼后,提交给了二审承办法官。最终,二审法院决定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开庭前,两位律师从法律规定、理论和案例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充分准备。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的上级检察院检察官认为张某没有立即停车、没有立即报警、没有立即抢救伤者,认为张某属于逃逸。除此之外,出庭的上级检察院检察官还认为,张某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没有第一时间供述犯罪事实,是在被害人家属指认的情况下,直到被带上警车才承认是自己开车的,此时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出庭检察官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自首也是错误的。魏俊卿律师提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也不符合“逃逸”的立法精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逃逸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法律不强人所难,“立即停车”总有一个时间的问题,不能苛求当事人在发生事故的瞬间立即停下,况且,对夜间视线不好且喝酒后反应迟钝的上诉人来讲,要求其在发生事故的瞬间立即停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上诉人肇事后没有立即停下又往前走500米左右的事实,不能认定为“逃离现场”。同时,张某及其妻子李某作为没有医学知识的非医务人员,没有能力也不敢擅自去抢救被害人,张某让其妻子李某代为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应视为张某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报警,而是继续驾车逃离现场”是错误的。第二,张某曾经让其妻子李某顶包的行为是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因二人立即进行了纠正,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该行为与逃逸行为不能相提并论,是根本不相关的两个问题,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张某属于逃逸,也是错误的。针对出庭的上级检察院检察官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自首错误的观点,魏俊卿律师提出,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当时,被害人家属并不在现场,被害人家属后来到现场后,也只是怀疑张某是驾驶人,并不能确认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被害人家属怀疑张某是驾驶人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在警察到来之前张某已经在现场等待和张某在现场上到警车上时已经承认自己是驾驶人的事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尽管刚开始接受出警警察询问时没有承认是自己开的车,但在现场被带到警车上时便如实承认了全部事实,此时,张某尚未接受第一次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也完全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审庭审后,两位律师用心准备了二审阶段辩护词,及时提交给了承办法官,并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案件情况。
最终,二审判决完全采纳了魏俊卿律师的意见,没有采纳出庭的上级检察院检察官意见,认定张某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撤销了一审判决对张某的量刑部分,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心得】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为律师,每接到一个案件,都应该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去办理,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就本案而言,张某作为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人要扶养,下有两个幼子要抚育,却一时不慎犯罪,对整个家庭来说,是无比沉重的打击。整个家庭倾尽所有,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争取获得宽大处理,却被认定为逃逸,面临3年以上的刑期。当事人在最无助的时候找到律师,作为一名律师,应将一切置于委托当事人的利益之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无愧于人,止无愧于心。
“一个人的聪明有限,集体的智慧无穷。”律师承办案件,要学会和坚持依靠团队力量和集体智慧,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要通过集体研讨,集思广益,开阔办案思路,才能对案件有更加全面的理解,全方位地把握案件的有利面,减少办案的失误和差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分耕耘,一分收获。”魏俊卿主任一直主张律师要进行精细化辩护,不能进行流程式辩护。作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偷懒,该写的一定要写,该查的一定要查。一份高质量的辩护词,有说服力的类案判决,对案件的处理都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每一份付出,不一定都会有结果,但该做的事情不去做,却可能会丧失成功的机会,辜负了委托人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