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俊卿律师:精细化办案,为客户减少损失500万余元
近日,我所魏俊卿律师代理洛阳某公司提起上诉的与北京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判决洛阳某公司按月利率1.5%计息的情况下,通过魏俊卿律师的精细化办案,二审最终按月利率1%达成调解,为客户减少损失500万余元,得到客户的高度称赞。
2018年4月到5月,洛阳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借款1500万元,因北京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施某当时系洛阳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借款系为了维持洛阳某公司在建项目的继续进行,故当时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22年7月,北京某公司将洛阳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洛阳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从出借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诉讼中,北京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1月洛阳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北京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施某的外甥)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及《本息确认书》,用以证明双方对该15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进行了确认。洛阳某公司一审委托的代理律师对刘某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及《本息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系刘某与北京某公司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并不是在刘某担任洛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是刘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洛阳某公司,但没有申请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洛阳某公司找到我所魏俊卿律师,要求委托代理二审。魏俊卿律师经认真分析后认为,一审中洛阳某公司仅对《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及《本息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这是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如果二审法官准许鉴定,并且能够确认《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及《本息确认书》不是刘某在担任洛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则改判的可能性较大。接受委托后,魏俊卿律师安排助理立即到一审法院复制了完整的卷宗资料。通过认真阅卷,魏俊卿律师还发现,北京某公司出借给洛阳某公司的1500万元可能不是其自有资金,如果系其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后转借给洛阳某公司,本案还涉及北京某公司与洛阳某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这一发现,增加了魏俊卿律师对本案的信心。魏俊卿律师根据案卷资料,精心撰写了上诉状,提交给了法院。
案件移送到二审法院后,魏俊卿律师在向委托人洛阳某公司搜集证据时,意外发现该公司已经偿还了90万元,但在一审时却没有将这方面的证据提交给法院。魏俊卿律师急忙收集整理了相关证据,提交给了二审法院。在二审开庭之前,魏俊卿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去调查北京某公司出借给洛阳某公司1500万元借款的来源,用以证明该款项不是北京某公司的自有资金,系其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后转借给洛阳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使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同时,魏俊卿律师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北京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及《本息确认书》上刘某签名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接到魏俊卿律师提交的两份申请后,二审主审法官提出,现有技术能否对文书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需要与鉴定机构联系后方能确定。二审主审法官建议先进行二审开庭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进行后续的鉴定和证据调取。
二审开庭时,魏俊卿律师对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以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详细阐述,并坚持要求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查北京某公司出借给洛阳某公司1500万元借款的来源和对北京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及《本息确认书》上刘某签名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魏俊卿律师还联系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等全国多家鉴定机构,确认这四家鉴定机构能够进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并将这四家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提交给了二审主审法官。
二审庭审后,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北京某公司同意将借款利息由一审判决的月利率1.5%降为1%,并同意洛阳某公司分期还款,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比一审判决相比,计算至调解之日,利息减少了500余万元。
精雕细琢出精品,千锤百炼铁成金。魏俊卿律师认为,“流程式办案”损人不利己,不仅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影响律师的职业声誉和未来发展。作为律师,应当精细化办理每一个案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全力办好每一个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