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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丨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也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发布时间:2023-04-27   浏览:1722次

肖应文、李秋发拒不执行判决案——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应文,男,1969年×月×日出生,茶商。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秋发,男,1978年×月×日出生,驾驶员。201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肖应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秋发辩称,其不是主犯,是肖应文将房屋交给其看管的。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肖应文为躲避债权人讨债及防止房屋被低价拍卖,与周某某签订为期20年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并伪造第一个五年期的房屋租金支付记录,将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环岛西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环岛西路房屋)交付给被告人李秋发看管后,便前往北京。其后,李秋发经肖应文同意将环岛西路房屋注册为“某某快捷酒店”经营使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债权人李某等1人因与肖应文民间借贷纠纷陆续起诉到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肖应文偿还李某等1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因肖应文下落不明无法偿还,李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至5月期间陆续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肖应文依旧下落不明。此后,法院对肖应文所有的环岛西路房屋进行二次评估拍卖,但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 

2017年5月25日,李秋发在法院向其了解环岛西路房屋租金支付情况时,在法院调查笔录上表示:第二个五年期的房屋租金70万元,已由合伙人周某某直接支付给肖应文,并收到肖应文书写的收条;周某某将继续承租。其后李秋发联系肖应文,在肖应文的授意下自行伪造了该笔租金收条来应付法院。 

2018年,李秋发因酒店经营失利,将环岛西路房屋租赁给胡某某等人,陆续收到胡某某等人的房屋租金。 

2019年7月12日,李秋发在武夷山市公安局找其了解情况后,前往北京找肖应文商量对策,肖应文担心按照李秋发伪造的第二年房屋租金70万元收条所示,系自己直接收取该租金,会增加其罪责,遂给李秋发伪造了220万元的借条,用该虚构的220万元债务冲抵上述70万元房屋租金的形式来应对。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肖应文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秋发经电话传唤到案。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肖应文主动投案,李秋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秋发虽属授意于肖应文,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且客观上,李秋发将被执行标的物租赁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后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故对肖应文、李秋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应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秋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一) 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二) 确定本案中拒不执行的标的?

裁判理由

 

(一) 本案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12种情形,其中除《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五、六、七、八项以外,其余情形均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入罪条件,即要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者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法院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二次评估拍卖执行,但因无人竞拍等原因均流拍,流拍的结果不可归因于被告人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虚构房屋租赁关系,隐瞒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以此来逃避法院的执行,但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流拍原因无法查明,拒不执行的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不实施拒不执行的行为,也没有回避结果的可能,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终局性、永久性无法执行,也包括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地开展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拒不执行行为性质恶劣,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开展,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护的法益而言,本罪的核心是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胜诉利益实现。当一份判决、裁定生效后,天然地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积极地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司法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便转由法院来实际维护和保障,此时,拒不执行人对抗的便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而非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重妨碍执行的,便构成本罪。因而应主要以拒不执行人妨碍法院执行的角度,而非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最终是否实现的角度出发,来辨别法益侵害性。若以债权人债权利益实现的角度,即纯以“结果论”出发,忽视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严重程度和法院执行的难度,则无法有效保护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利于打击“老赖”,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 

第二,本罪为情节犯,而非结果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罪状的描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中“情节严重”便是学理上认定“情节犯”的重要依据。同时,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五种情形中的四种要求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但《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五、六、七项亦规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亦构成此罪,因而并非一定需要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才构成此罪。但出于刑法谦抑性,需要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动用刑法打击。因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有效进行,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处罚。 

本案中,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虽然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最终导致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看似不可归因于二被告人,但如前所述,应立足于法院执行的角度,考虑二被告妨碍执行的严重程度,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肖应文、李秋发妨得执行的严重程度,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被告人肖应文藏匿北京,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到此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真正不作为犯罪,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人负有积极主动履行判决、裁定之义务,债务人不履行,甚至积极逃避、对抗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便满足不作为犯罪的罪行特征。而逃往他处并隐匿住所,便是逃避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人肖应文为躲避众多债权人讨债,在2012年便逃往北京隐匿,在得知众多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时,仍继续藏匿,直到2019年案发。这一隐匿行为,客观上妨碍了法院核对事实情况、查明财产状况等执行程序的有效进行。

(2) 二被告人拒不执行行为性质恶劣。被告人逃避执行行为性质恶劣也是情节严重的判断因素之一。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前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建立虚假租赁关系,并同时伪造该合同的第一个五年期房租的资金流水,后又为对抗法院的调查执行,编造该合同的第二个五年期房租支付的收条,并谎称租金已支付并将继续承租,后期未经法院同意将房屋再行转租给他人,独自坐享转租收益,最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增加罪责,二人又编造22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试图隐瞒真相,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二被告人为逃避执行,不断弄虚作假,完全无视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严肃性,主观恶性深、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法院在二被告人的行为下,无从查清该房屋的真实权属和使用情况,更无从开展与之相应的执行措施。 

(二) 拒不执行的标的包括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利益

在案件办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逃避执行的财产价值是该房屋拍卖后的转让价值,但该观点理解过于狭隘,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不仅包括房屋转让价值,还包括由该房屋所滋生的利益,其中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本案中,二被告人通过建立虚假租赁关系逃避执行,实际上是被告人肖应文通过被告人李秋发来规避法院对该房屋的管控,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李秋发在经肖应文同意后对房屋装修,并进行酒店经营,取得经营收益。而该经营收益的产生是源于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结果。 

对于该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性价值的具体数额,有观点指出可按二被告人订立的那份虚假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进行计算,但若按二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不仅是间接承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更是承认二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租赁关系。但实则二人是刑法上的共犯关系,应把二人之间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李秋发占有使用,视同为被执行人肖应文自己占有使用,二者不可割裂开来。因此,李秋发使用该房屋进行酒店经营的收益应作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李秋发在后期酒店经营失利后,私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产生了转租收益,该收益是直接来源于该房屋的可计算利益,也应是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综上,法院对二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并将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纳入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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