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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72023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丨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前缓刑已被撤销的,新罪判决仍应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条

董元寻衅滋事案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前缓刑已被撤销的,新罪判决仍应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条基本案情被告人董元,男,1988年x月x日出生。2018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11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际羁押91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元犯寻衅滋事罪,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董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董元、朱韬(已判刑)酒后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美人鱼环形车道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殷学飞,致殷学飞面部受伤。经鉴定,殷学飞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董元在(2018)苏11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间,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经扬中市司法局建议,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苏1182刑更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案发后,被告人董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朱韬赔偿了被害人殷学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董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已撤销),数罪并罚。案发后,董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元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2018)苏11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董元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主要问题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前缓刑已被撤销,如何适用刑法条款数罪并罚?裁判理由被告人董元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在新罪判决前经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原审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新罪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应当并罚,但就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前罪存在两个时间节点,一是一审刑事判决时间,二是撤销缓刑时间。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的“判决”,应当包含撤销缓刑的裁定。被告人董元后罪寻衅滋事的犯罪时间为2019年2月,早于撤销缓刑裁定时间节点2019年11月,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条,以发现漏罪情形予以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前罪确存在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但刑法第七十条中的“判决”应作缩限解释,不应将撤销缓刑的裁定纳入其中。被告人董元后罪寻衅滋事的犯罪时间为2019年2月,在一审刑事判决时间节点2018年12月之后,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以犯新罪情形予以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元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七十七条调整的范围。缓刑考验期间不存在刑罚执行的问题,通过缓刑考验期的法律后果是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新罪判决前,前罪判处缓刑部分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建议予以撤销,但这并未超岀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后罪寻衅滋事认定为漏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则。所谓“漏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即漏罪发生在对被告人作出刑罚裁量的判决之前,刑罚执行过程中。而本案被告人董元系在被判刑后又犯新罪寻衅滋事罪,并非判决时遗漏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二)本案后罪寻衅滋事认定为新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所谓“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本案后罪寻衅滋事确系前罪一审判决之后发生,时间顺序上具有“新罪”的特征,但前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刑罚的量刑制度,撤销缓刑方在实质上进入刑罚执行环节。本案撤销前罪缓刑的裁定是在2019年11月作出,被告人董元后罪寻衅滋事发生于2019年2月,早于撤销缓刑裁定的时间,并非发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此,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如果犯新罪的时间节点在撤销前罪缓刑之后,进入刑罚执行环节时,则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情形。(三)本案后罪寻衅滋事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刑法第七十七条是对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缓刑判决宣告前有漏罪的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原则。本案被告人董元于2018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期执行期间,2019年2月24日因犯后罪寻衅滋事被另案侦查;同年11月19日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十个月。2020年5月19日就新犯的寻衅滋事罪最终判决前,如董元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撤销缓刑,则判决应当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因董元前罪已被裁定撤销缓刑,判决主文不再重复撤销,法院在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数罪并罚判决是正确的。

04/06202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人社局撤销退休审批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67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抗诉 职工退休年龄劳动者权益保护 社会治理  【要旨】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应当依据所从事的岗位类型依法确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未依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管理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要求审批退休,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错误维持的,应当依法监督。针对办案发现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存在的违反法律政策的问题,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相关行政机关加强沟通磋商,推动规范完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标准和程序,促进依据岗位类型确定退休年龄的国家政策有效落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陈某,女,1964年4月出生,1981年经招工成为江苏省某市印染厂职工,2001年7月经招聘进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投资公司工作。2005年起,某投资公司多次行文,委派陈某到其下属的石化公司、纺织公司任财务科长、财务部副经理、财务总监等职务。某投资公司也多次发文明确陈某享受管理岗位相应待遇。  2014年8月14日,某投资公司以陈某已年满50周岁达到工人退休年龄为由,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8日,某市人社局批准陈某自2014年4月起退休。陈某认为自己属于管理岗位人员,按照规定应于55周岁退休,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退休审批手续。  2016年3月24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的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曾从工人身份转换为干部身份,且某投资公司对陈某45周岁前后的管理或者技术岗位不予认可,故陈某应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人社局批准其退休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陈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24日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陈某了解情况、调阅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查明陈某自40岁起先后在某投资公司下属石化公司、纺织公司等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并得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二是向某市人社局了解关于退休审批的政策规定,发现其为陈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依据的是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2015年12月21日被废止)。该《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和技术管理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因某投资公司自成立到本案争议时从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区分工人岗、管理岗的目录,故人社局以无证据证明陈某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岗或技术岗为由,以其工人身份审批50周岁退休。  监督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1.二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陈某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岗或技术岗为由,直接认定陈某应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与客观事实不符。2.人社部门应当根据陈某实际工作岗位审批退休申请。人社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陈某退休具有审批权,虽然某投资公司未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作出明确划分和界定,但人社部门应当根据陈某曾被公司多次任命管理职务的客观实际,确定陈某的岗位性质、退休年龄。3.陈某可以年满55周岁退休。根据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关于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陈某属于可以年满55周岁退休的情形。  2019年8月16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还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多次联合走访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省市两级人社部门,释法说理,指出企业应当积极落实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的国家政策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最终促成和解,陈某书面撤回监督申请,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偿陈某被提前退休的损失。2022年1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推进治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虽然原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废止,但省市两级人社部门依然在沿用该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反映出的一些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作出明确界定,人社部门依职工原身份直接认定管理岗和技术岗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问题,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社厅多次沟通,反复磋商,达成一致。省人社厅采纳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在制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中明确女职工退休年龄的审批标准和程序,规定“女工人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5年且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之一。”同时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的岗位性质,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2022年3月1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正式施行。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该实施办法规定的民主和决策程序制定了内部机构和岗位“三定”方案,明确了集团总部的岗位目录并区分管理岗和工人岗,向市人社部门履行了报备程序。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政生效裁判,推动依据岗位类型确定退休年龄的国家政策有效落实,并由个案到类案,与行政机关磋商,促进劳动纠纷诉源治理。退休年龄关涉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的年限和数额,与企业和职工利益直接相关,应当依法确定。199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行劳动合同制,企业管理员工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依据所实际从事的岗位性质依法确定,与其原有的工人或干部身份不必然相关。人民检察院办理企业员工不服退休审批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审查企业、人社部门及人民法院是否正确执行依员工实际工作岗位确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维持以身份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行政审批决定,认定事实与女职工实际从事工作岗位不符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个案的同时,发现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存在的共同性、普遍性问题,应当查找分析其制度性、管理性根源,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标准和程序,推动相关企业规范职工岗位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六条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施行)  志某诉湖南省甲县公安局确认执法信息录入行政行为违法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68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抗诉 检察建议 执法信息数据管理 人格尊严 社会治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赔礼道歉的,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健全完善执法信息数据录入与审查核实机制,从源头上消除防范侵犯公民人格权的风险隐患。  【基本案情】  2016年,湖南省甲县公安局在补录罪犯信息时,审核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误将志某的身份信息录入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志某因此失去工作,社会活动受到诸多限制。志某多次请求甲县公安局解决未果,遂于2018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甲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甲县公安局从该信息资源库中删除本人信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甲县人民法院以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两个案件立案,合并审理。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确认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违法,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志某从该信息资源库中删除。甲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二审期间,甲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向该院提交《关于删除错录志某犯罪信息情况说明》,称自2018年1月起,已对“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数据平台中志某的错录数据予以删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信息录入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由于错录的信息已被删除,故无须再判决甲县公安局限期删除,遂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处甲县公安局赔偿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志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多次到当地人大等有关机关反映情况。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衡阳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将该案线索转交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调查查明,志某原户籍地为乙县某镇,乙县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恩某盗窃案中未核查其身份信息,致恩某冒用志某名字被追究刑事责任,投入甲县看守所服刑。2000年前后,湖南省监所执法管理系统启用信息化管理,甲县看守所对所内历年来羁押人员信息进行补录,工作人员按照判决书信息配对人口信息网时,发现乙县某镇只有志某的信息与罪犯恩某的信息较为相符,便认定志某为判决书上的“志某”,将其录入看守所管理系统。2016年看守所管理系统并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志某的错录信息同步进入资源库并被公开到相应应用系统。  监督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1.志某在诉讼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另案行政赔偿判决,均未予以回应。2.虽然甲县公安局在二审判决前已将志某的错录信息删除,原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已经消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故二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5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判决确认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违法。再审法院指出,本案一、二审期间志某均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遗漏了志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甲县公安局当庭向志某予以赔礼道歉。此种情形,二审判决既未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回应,亦未在判项中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确有不当。鉴于志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再审判决对一审、二审的遗漏予以指正。再审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当庭向志某诚恳道歉,平复了志某的不满情绪。  推进治理。检察机关针对该案反映出的公民身份信息录入错误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当地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存在对录入信息审核监督不足,把关不严,怠于纠正错录信息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衡阳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5月依法向衡阳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集中整治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工作机制,从根本上堵住管理上的漏洞;加强队伍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民信息录入管理能力水平;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切实防范社会稳定风险。  衡阳市公安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成立工作专班,对全市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录入工作进行全面清查,对执法领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情况进行纠正,对相关承办民警予以追责处理。衡阳市公安局将整改相关情况报告湖南省公安厅,2022年4月,省公安厅出台《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规定》,完善了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审批监督机制。湖南省公安厅还在全省公安机关开展错误录入公民违法犯罪信息问题专项清查整治工作,截至2022年7月,将排查出的2019年1月以来被错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信息全部予以纠错,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处理。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精神损害引起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法院生效裁判遗漏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可以依法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主文中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回应,在判项中也未作出判决的,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不同程度的困扰和精神痛苦,赔礼道歉作为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有利于抚慰受害人。检察机关办理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精神损害引起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纠正遗漏判项,促使行政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二)人民检察院针对发现的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安全隐患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修补管理监督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违法和侵权隐患,保护公民信息安全。信息化时代,行政机关采集使用管理公民信息紧密关联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影响公民基本权利行使。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客观准确采集使用公民信息。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执法信息采集、审核机制不健全,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行政机关堵塞管理漏洞,消除违法犯罪风险和侵害公民信息安全隐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源头治理实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虚假登记市场主体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69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虚假登记 类案监督检察一体化 数字化治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诉讼监督中发现存在虚假登记市场主体问题,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要积极运用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注重从个案发现类案监督线索,通过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跨部门高效协同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王某在购买车票时发现自己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查询得知,其遗失的身份证被他人冒名用于登记设立某咨询公司,王某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某咨询公司欠款未还,王某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8年11月,王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登记,该局未同意。王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证明注册的登记资料和委托书上的“王某”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2019年3月,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因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纪要》,某区人民法院邀请检察机关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区人民检察院应邀参与化解工作,经调查查明王某确系被冒名登记,遂于2019年11月18日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启动公示和调查程序。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按照规定启动了公示调查程序,并于2020年4月23日撤销王某名下的某咨询公司。针对王某案反映出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问题,某区人民检察院研判认为该问题并非个案,经检索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发现该院办结的朱某某诈骗案中,朱某某等人为骗取街道招商引资引荐奖金,通过购买、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登记26家公司。经对辖区内涉嫌虚假登记线索进一步筛查,发现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分别以杭州市已处于歇业状态的某宾馆3至8层74个房间号为经营地址登记注册,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遂依法启动行政检察类案监督。  调查核实。某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公司登记材料;二是向人社部门、税务部门调取涉案公司人员社保缴纳信息、税款缴纳情况;三是向该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了解电信诈骗团伙犯罪相关情况;四是实地查看74家公司登记地址,调取该地址经营的某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查明:某宾馆有限公司是74间房屋产权所有方,74家公司系邓某某等人伪造租赁合同和办公租用协议,加盖伪造的“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浙江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登记设立公司,申请银行对公账户,某宾馆有限公司对74家公司擅自使用其地址注册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该74家公司均无社保、税费缴纳记录,未在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其中有4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证实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其余公司及其对公账户也被转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上述74家公司冒用某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影响了该公司破产程序的进行。  监督意见。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已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信用安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但并未依法尽责履职。2020年5月29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1.履行监管职责,吊销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的营业执照;2.开展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信息排查专项行动;3.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利用大数据排查等方式加强日常巡查。  监督结果。某区市场监管局针对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对所涉及的74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处理,查明74家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办公租用协议确属伪造,依法作出吊销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虚假登记专项检查,撤销20家因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的公司,将200余家无社保缴纳记录、无缴税记录、同一地址登记多家公司等异常公司列入重点管控企业名录。朱某某诈骗案所涉及的26家公司亦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职能衔接不畅、信息共享不及时、传统监管手段滞后等问题,某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区法院、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反馈、快速联动查处、定期案情通报等工作机制,形成虚假登记行政监管“快通道”。  推进治理。案件办理后,某区人民检察院组建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刑事检察、检察技术部门共同参与的办案团队,开展类案解析、要素梳理、规则研判,建立数字办案模型,对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公司登记、公司注册”等关键词和数据进行检索和碰撞,从而获取虚假登记线索。针对案件反映出互联网商事登记审核虚化、执法办案数据与司法办案数据存在信息壁垒、对异常信息的辨识和预警能力不足等行政监管问题,某区人民检察院撰写调研报告、检察情况反映报送区委及其政法委、区政府,得到充分肯定和支持。为提升治理效果,某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区委政法委、区人社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签订《关于建立某区综合治理虚假登记公司共同守护法治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的意见》,成立工作专班,共建“虚假公司综合治理一件事”多跨场景应用,打通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数据壁垒,对数字办案模型筛选出来的虚假登记线索与市场监管局的企业基本信息数据、人社局的企业社保缴纳数据、税务局的企业缴税数据进行实时对比碰撞,获取社保缴纳异常、缴税情况异常的企业清单,并将上述线索通过“法治营商环境共护”平台线上移送给相关部门处理,实现对虚假登记监督办案、处置反馈、动态预警、综合治理的全流程实时分析,形成覆盖“数据—平台—机制”的长效动态治理模式。  2022年1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某区经验为范本,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数字监督集中专项行动,借助“法治营商环境共护”平台对近年来杭州市内刑事案件中涉及虚假登记及关联公司的情况进行排查。2022年4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全省检察机关推广某区经验,开展虚假登记数字监督专项行动,通过数字赋能,促进社会治理。截至2022年7月,该省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753家公司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杭州市检察机关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涉案公司918家、关联公司822家,10个区县(市)同步启动治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撤销29家公司登记,吊销97家公司营业执照,另有846家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虚假登记市场主体问题,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运用大数据挖掘分析,从个案办理发现类案线索,透过案件发现深层次问题,有助于推动跨部门高效协同数字化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依法能动履职,以个案办理、类案监督为切口,运用大数据构建关键词检索、关联数据碰撞的类案监督模型,对案件进行特征归纳,发掘案件背后执法司法、制度机制、管理衔接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适时提出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要主动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协作,打通“数据孤岛”,推动建立执法和司法办案数据互联互通的数字化治理平台,建立数据交换、业务协同、关联分析、异常预警的数字化治理模式,实现跨部门协同治理,以监督推进共享、以共享赋能监督,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要坚持系统思维,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优势,上下联动、内部融合,优化检察资源配置,提升法律监督质效。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要凝聚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纵向监督合力,以及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横向监督合力,构建“线索同步发现、双向移送、协同办理”办案模式。根据办案需要,组建跨部门一体化专业办案团队,整合上下级检察机关和同一检察机关各部门资源,紧密衔接、同向发力,形成法律监督合力。上级检察机关在加大自身办案和对下指导力度的同时,要对下推动跨区域协作办案,实现检察监督效果的倍增、叠加效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现为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2019年施行)  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70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建设工程质量 竣工验收备案 检察建议 类案监督 专题分析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住建领域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职责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经调查分析,不严格依法履职情形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可以形成专题报告,向党委、人大报告,向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等通报,推动相关部门完善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长效监管和规范执法机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在促进社会治理方面的职能作用。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2日,王某霞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342万余元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改造及装饰装修协议书》,约定由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加建夹层、卫生间等。因该房屋加建后王某霞认为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拒绝收房。2019年11月7日,王某霞要求某市住建局对小区大楼公共区域及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消防评审及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1月15日,某市住建局就王某霞所提要求作出书面回复,王某霞对该回复不服,2020年5月14日,以某市住建局应当撤销回复、重新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市住建局履行对案涉房屋改建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备案的法定职责。法院审理后,以诉讼请求包含公共区域,王某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解决纠纷,王某霞随后以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未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其请求,再审裁定驳回后,王某霞于2021年8月26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王某霞申请监督案,经审查发现该案系“民行交叉”案件,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也并无不当。市住建局在接到王某霞投诉后,已于2019年11月责令某发展有限公司补办消防审核和验收手续,某发展有限公司已补办上述手续,但并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住建部门对未依法备案存在未依法履职的行政不作为问题。经进一步了解,该市市民热线2017年至2020年间接到的关于住建、城乡规划领域的投诉、举报、咨询共7000余条;该市两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受理的竣工验收备案类纠纷案件总计422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落实不到位既是当地住建领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也是引发商品房买卖纠纷的重要诱因,还是人民群众向市民热线投诉的热点问题。为促进诉源治理,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请示省检察院后,决定启动涉住建领域竣工验收备案专项行政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某市人民检察院多次走访市区两级住建部门了解情况,发现住建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依法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未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是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不齐全的,未严格审查便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但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管缺位,部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导致一系列民事纠纷。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商品房开发建设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及时办理消防、环保、人防工程等验收并备案,行政机关应当高效便民,加强对竣工验收的各环节监督,督促企业提高项目竣工验收效率,减少有关竣工验收的诉讼纠纷。据此,检察机关向市住建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专项检查整治;并撰写《关于涉住建领域执法规范行政检察专项监督情况的专题分析》,向市住建部门进行通报,向市委政法委报告,抄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一是加大对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全面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排查;二是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工作;三是加强房地产信用管理力度;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各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五是进一步推进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工作。  监督结果。住建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和专题分析报告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方案,推动整改落实:1.全面排查未按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检察建议书中指出的问题项目均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严格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审核,结合营商环境整治工作,向辖区建筑企业派发竣工验收备案宣传册,并采取承诺制优化备案工作,对未按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企业进行扣分并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3.由住建部门牵头成立联合验收专班,积极推动联合验收工作。  某市市委政法委收到专题分析报告后批转至市政府。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听取住建部门关于住建领域执法情况汇报,会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要求住建部门认真对照检察机关的专题分析报告,整改落实,联合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水务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汇报了专项监督情况,省检察院高度重视,前往省住建厅调研走访,推动省住建厅在全省范围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不规范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省住建厅还制定出台《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试行)》《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等相关配套制度机制。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行政机关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可以制发检察建议促使整改。必要时,可以针对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题分析,形成报告报送上级领导机关,通报相关部门,推动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须向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前审批转到事后监管,有助于提升行政效率,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行政主管部门仍然负有监管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在制发检察建议的同时,为促进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可以对监督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形成专题报告,向党委、人大报告,向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通报,将检察监督效果向推进完善社会治理延伸。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指导,上下联动,共同助推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填补制度管理漏洞,以依法监督的“我管”促进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职的“都管”,以能动履职促进诉源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九条

03/02202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次会议决定,现将防止未成年人滥用药物综合司法保护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71—174号)作为第四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2月24日   防止未成年人滥用药物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1号)    关键词  综合履职 附条件不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 滥用药物 数字检察要  旨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统筹发挥多种检察职能,通过一体融合履职,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对有滥用药物问题的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可以细化戒瘾治疗措施,提升精准帮教的效果。针对个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深挖类案线索,推动堵漏建制、源头保护,提升“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工作质效。基本案情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杨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初中文化,公司文员。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李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初中文化,无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杜某某,男,作案时16周岁,初中文化,在其父的菜场摊位帮工。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何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郭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初中文化,休学。被告人张某某,男,作案时16周岁,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某,男,作案时16周岁,初中文化,休学。2019年至2020年7月,杨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在汪某等成年人(另案处理,已判刑)的纠集下,多次在浙江省湖州市某县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杨某某、李某某长期大量服用通过网络购买的氢溴酸右美沙芬(以下简称“右美沙芬”),形成一定程度的药物依赖。“右美沙芬”属于非处方止咳药,具有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长期服用会给人带来兴奋刺激,易产生暴躁不安、冲动、醉酒样等成瘾性身体表现,易诱发暴力型犯罪或遭受侵害。该药物具有一定的躯体耐受性,停药后会出现胸闷、头晕等戒断反应。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2020年10月,浙江省湖州市某县公安局将杨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分别以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及时启动社会调查、心理测评等特别程序。经综合评估7名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成长经历、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监护帮教条件、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法对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何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针对杨某某、李某某的暴力行为与长期大量服用“右美沙芬”成瘾相关,检察机关将禁止滥用药物、配合戒瘾治疗作为所附条件之一,引入专业医疗、心理咨询机构对二人进行“右美沙芬”戒断治疗,并阶段性评估和调整帮教措施,使二人的药物依赖问题明显改善。对犯罪情节严重的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3人,依法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  行政公益诉讼。办案期间,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当地近年来发生的类似刑事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多名涉案未成年人存在“右美沙芬”滥用情况,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遭受侵害存在一定关联。在将该情况报告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后,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浙江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上开展数字建模分析,汇总2020年1月起线下线上“右美沙芬”流通数据,集中筛选购买时间间隔短、频次高、数量大的人员,并与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内的涉案未成年人信息以及公安行政违法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信息进行数据碰撞,经比对研判后发现,该市46名涉案未成年人有“右美沙芬”滥用史。  经初步调查,当地部分实体、网络药店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存在部分微商无资质或者违法加价网络销售“右美沙芬”、部分网络平台未设置相关在线药学服务渠道等问题。同时,销售“右美沙芬”未履行用药风险提示和指导用药义务等情况也普遍存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承担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未依法全面履行药品经营和流通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可以随意购买“右美沙芬”,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1年4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将在刑事案件中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交易记录等,作为公益诉讼案件证据材料,并固定药物来源、用药反应、用药群体、公益受损事实等关联证据,证实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  2021年4月25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严格落实监测药品销售实名登记制度,对未成年人购药异常情况予以管控。二是加大“右美沙芬”网络经营流通的监管力度,依法查处非法销售问题。三是对“右美沙芬”成瘾性及安全风险开展测评,推动提升药品管制级别。检察建议发出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检察建议,依法排查销售记录34112条,排查网络销售企业326家,梳理异常购药记录600余条,查处网络违法售药案件8起,追踪滥用涉案药物人员89名;建立按需销售原则,明确医师的用药指导和安全提示义务;落实实名登记、分级预警等综合治理措施。  促进社会治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学会、药品经营企业代表围绕未成年人滥用药物风险防控深入研讨、凝聚共识,推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未成年人药物滥用风险管控实施意见(试行)》,加强对实体、网络药品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健全涉未成年人滥用药物事件应急预警处置机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湖州检察机关办案情况加强指导,同时建议浙江省教育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开展涉案药物的交易监测、专项检查、成瘾性研究,自下而上推动国家层面研究调整“右美沙芬”药物管制级别。2021年12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各地上报案件信息和反映情况,将“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由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管理。2022年11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第一版)》公告,将“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纳入禁止通过网络零售的药品清单。 指导意义    (一)统筹运用多种检察职能,推动完善一体履职、全面保护、统分有序的未检融合履职模式,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未检业务集中统一办理优势,强化系统审查意识和综合取证能力,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审查未成年人相关公共利益等其他权益是否遭受损害。对经审查评估需要同步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的案件,应当依法融合履职,综合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系统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监督管理规定的设定,应当以最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原则,体现帮教考察的个性化、精准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当考虑涉罪未成年人发案原因和个性需求,细化矫治教育措施。对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既要考虑其共性问题,又要考虑每名涉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个体特点,设置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监督管理规定和帮教措施,并督促落实。对存在滥用药物情形的涉罪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求其督促未成年人接受心理疏导和戒断治疗,并将相关情况纳入监督考察范围,提升精准帮教效果,落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教育矫治功能,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三)能动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做实诉源治理。检察机关要综合研判案件背后的风险因素、类案特质,主动应用数字思维,通过数字建模进行数据分析和比对,深挖药品流通过程中的问题,系统梳理类案监督线索,精准发现案发领域治理漏洞,通过开展公益诉讼等方式实现协同治理,促进有关方面依法履职、加强监管执法,推动从顶层设计上健全制度机制,完善相关领域社会治理,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2号)    关键词  奸淫幼女 情节恶劣 认罪认罚 艾滋病暴露后预防 检察建议要  旨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受邀介入侦查时,应当及时协同做好取证和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对于遭受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立即开展艾滋病暴露后预防并进行心理干预、司法救助,最大限度降低犯罪给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和长期影响。行为人明知自己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奸淫幼女,造成艾滋病传播重大现实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发现类案风险和社会治理漏洞,应当积极推动风险防控和相关领域制度完善。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出生,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入所体检时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同年10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确诊为艾滋病病人,但王某某一直未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女,案发时13周岁)于案发前一周在奶茶店相识,被害人告诉王某某自己在某中学初一就读,其父母均在外务工,自己跟随奶奶生活。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曹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在奶茶店玩时,王某某提出到林某某家里拿酒喝。21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搭乘林某某、曹某某一同前往林某某家,到达林某某所住小区后曹某某有事离开。王某某进入林某某家后产生奸淫之意,明知林某某为初一学生,以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晚林某某报警。次日下午,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系艾滋病病人的事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开展保护救助。2020年,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与各镇(街道)政法委员和村(社区)治保委员建立了应急处置、线索收集、协作协同等涉未成年人保护联动机制。2020年8月26日上午,县公安局向县检察院通报有留守儿童在8月25日晚被性侵,县检察院通过联动机制获知该犯罪嫌疑人已被确诊艾滋病。县检察院受邀介入侦查,一方面建议公安机关围绕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被害人遭受性侵后身心状况等情况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启动未成年人保护联动应急处置机制,协同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对被害人开展艾滋病暴露后预防,指导被害人服用阻断药物。因阻断工作启动及时,取得较好效果,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进行了三次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检察机关还会同公安机关全面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协调镇、村妇联、教育行政部门开展临时生活照料、情绪安抚、心理干预、法律援助、转学复课、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并对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  组织不公开听证。本案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存在认识分歧。为保护被害人隐私,2021年1月13日,县检察院组织召开不公开听证会,听取艾滋病防治专家、法学专家和未成年人保护单位等各方面意见。听证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体内病毒载量高,传染性极强,给被害人带来了极大的感染风险。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系艾滋病病人,性侵幼女,严重危及被害人身心健康,其社会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严重情形具有相当性。经评议,听证员一致认为本案应按照“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论处。  指控和证明犯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并参考听证意见审查认为,王某某属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决定以强奸罪提起公诉,综合王某某系累犯,以及具有进入未成年人住所、采取暴力手段、对农村留守儿童实施犯罪等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的从严惩处情节,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量刑建议。  2021年2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的后果,不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理。  针对第一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情节加重,而不是第五项结果加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情节恶劣”,主要理由:一是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仍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视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其行为主观恶性大。二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我保护能力更弱,是刑法特殊保护对象。本案被害人是只有13周岁的幼女,被艾滋病病人王某某性侵,有可能因感染艾滋病导致身体健康终身受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艾滋病传播重大现实风险,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三是虽然被害人目前未检出艾滋病病毒,但危害后果的阻断得益于司法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的及时干预,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而且,由于检测窗口期和个体差异的存在,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能。这种不确定性将长期影响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针对第二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且王某某系累犯,又有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幼女、对农村留守儿童实施犯罪等多项从严惩处情节,虽然认罪认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形。  处理结果。2021年2月,某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强奸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宣告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制发检察建议。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性侵害犯罪案件,若不能及时发现和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并立即开展病毒阻断治疗,将给被害人带来感染艾滋病的极大风险。结合本案暴露出的问题,检察机关开展了专项调查,通过调阅本县2017年至2020年性侵案件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拘留入所体检等相关材料,以及到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走访了解、查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听取意见等,查明: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拘留的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卫生健康部门要对建档的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进行医学随访,对公安机关采取的防治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主动告知被害人和公安机关自己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公安机关主要通过拘留入所体检才能发现犯罪嫌疑人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通过办案数据分析,拘留入所体检超过案发时间24小时的占比达85.7%,这就势必会错失对被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性侵的被害人开展暴露后预防的24小时黄金时间。存在此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之间对案发后第一时间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缺乏有效沟通核查机制,对性侵害被害人健康权、生命权保护存在安全漏洞。某县人民检察院随即向县公安局制发检察建议并抄送县卫生健康局,建议完善相关信息沟通核查机制,对性侵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第一时间开展艾滋病信息核查,对被害人开展艾滋病暴露后预防时间一般应当在案发后24小时之内。检察建议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县检察院会同县公安局、卫生健康局多次进行研究磋商,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建立性侵害案件艾滋病信息核查制度的意见》,明确了对性侵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艾滋病信息核查的时间要求和方式、对被害人开展暴露后预防的用药时间,以及持续跟踪关爱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等措施,切实预防艾滋病病毒通过性侵害等行为向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传播。 指导意义(一)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受邀介入侦查时应当同步开展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存在发现难、取证难、危害大的特点,检察机关在受邀介入侦查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围绕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被害人遭受侵害后身心状况等进行全面取证。同时,建议或协同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核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确定犯罪嫌疑人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应当立即协同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开展艾滋病暴露后预防,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健康权益。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作用,从介入侦查阶段就及时启动心理干预、司法救助、家庭教育指导等保护救助措施,尽可能将犯罪的伤害降至最低。  (二)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奸淫幼女,造成艾滋病传播重大现实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仍对幼女实施奸淫,放任艾滋病传播风险的发生,客观上极易造成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的严重后果,主观上体现出行为人对幼女健康权、生命权的极度漠视,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六项规定的情形具有相当性,应当依法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对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综合考虑案件性质、主观恶性、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从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依法不予从宽。  (三)办理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存在漏洞的,应当着眼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推动相关领域制度机制完善。对于案件中暴露出的未成年人保护重大风险隐患,检察机关应当深入调查,针对性采取措施,促进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促使职能部门更加积极有效依法履职尽责,推动形成损害修复与风险防控相结合,事前保护与事后救助相结合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模式。艾滋病暴露后预防有时间窗口,及时发现和确定性侵犯罪嫌疑人系艾滋病人或感染者是关键。办案机关同卫生健康部门之间建立顺畅有效的相关信息沟通核查机制是基础。检察机关针对这方面存在的机制漏洞,会同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完善制度措施,有利于最大化保护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施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施行)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十一条  惩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3号)    关键词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有偿陪侍 情节严重 督促监护令 社会治理要  旨对组织未成年人在KTV等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进行追诉,并可以从被组织人数、持续时间、组织手段、陪侍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案件背后的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问题开展督促监护工作,综合评估监护履责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制发个性化督促监护令,并跟踪落实。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治罪与治理并重,针对个案发生的原因开展诉源治理。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自2018年开始,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以及专人看管、“打欠条”经济控制、扣押身份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控制17名未成年女性在其经营的KTV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张某要求未成年女性着装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等色情陪侍服务。17名未成年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其中吴某等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辍学,杜某某等出现性格孤僻、自暴自弃等情形。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刑事案件办理。2019年6月27日,山东省某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查处张某经营的KTV,7月14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20年4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同级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对张某量刑畸轻,改判并减轻刑罚理由不当,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21年2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提出本罪“情节严重”目前无明确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应予以认定,且张某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省检察院派员出庭发表意见:一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严惩,本案查实的未成年陪侍人员达17名,被侵害人数众多;二是张某自2018年开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持续时间较长;三是张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扣押身份证、强制“打欠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和经济控制,要求陪侍人员穿着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摸胸等色情陪侍服务,对被害人身心健康损害严重;四是17名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部分未成年人出现辍学、自暴自弃、心理障碍等情况,危害后果严重。综合上述情节,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张某虽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拒不承认其经营KTV的陪侍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2021年11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制发督促监护令。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17名未成年被害人均存在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等问题,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甚至导致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家庭教育、监护人监护履责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针对不同的家庭问题,向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分别制发个性化督促监护令:针对监护人长期疏于管教,被害人沾染不良习气及义务教育阶段辍学问题,督促监护人纠正未成年被害人无心向学、沉迷网络等不良习惯,帮助其返校入学;针对监护人教养方式不当,导致亲子关系紧张问题,督促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改变简单粗暴或溺爱的教养方式,提高亲子沟通能力;针对被害人自护意识、能力不足的问题,督促监护人认真学习青春期性教育知识,引导孩子加强自我防护等。检察机关还与公安机关、村委会协作联动,通过电话回访、实地走访等方式推动督促监护令落实。对落实不力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委托家庭教育指导师制定改进提升方案,并协调妇联、关工委安排村妇联主席、“五老”志愿者每周两次入户指导。通过上述措施,本案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监护中存在的问题得到明显改善。  制发检察建议。针对办案中发现的KTV等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2020年9月,检察机关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文化和旅游局等行政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组织开展了娱乐场所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校园周边文化环境治理等专项行动,重点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共检查各类经营场所80余家次,查处整改问题20余个,关停4家无证经营歌舞娱乐场所。针对多名被害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情形,2020年12月,检察机关向市教育和体育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市教育和体育局组织全面排查工作,劝导78名未成年人返回课堂,完善了适龄入学儿童基础信息共享、入学情况全面核查、辍学劝返、教师家访全覆盖、初中毕业生去向考核等义务教育阶段“控辍保学”机制。针对本案17名被害人均来自农村,成长过程中法治教育和保护措施相对缺乏,检察机关延伸履职,主动向市委政法委专题报告,推动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村域网格化管理体系。在市委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检察机关依托村级活动站建立未成年人检察联系点,择优选聘915名儿童主任、村妇联主席协助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宣传、社会调查、督促监护、强制报告、公益诉讼线索收集等工作,共同织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网络。 指导意义(一)准确把握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的定罪处罚,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旨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将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与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明确了该行为具有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性。处于人生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被组织从事有偿陪侍服务,不仅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更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可以围绕被组织人数众多,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采用控制手段的强制程度,色情陪侍方式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情形,综合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聚焦案件背后的问题,统筹使用督促监护令、检察建议等方式,以检察司法保护促进家庭、社会、政府等保护责任落实。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分析案件暴露出的家庭、社会等方面的问题,结合办案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家庭教育、监护人监护履责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制定个性化督促监护方案,并跟踪落实,指导、帮助和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检察机关还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联动,形成整体合力,积极促进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完善和社会综合治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2022年施行)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条、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网络民事权益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4号)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服务 支持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 社会治理要  旨未成年人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因网络高额消费行为引发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要求,对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办案,综合运用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督促、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细化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责任。基本案情原告程某甲,女,2005年9月出生,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男,系程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系程某甲母亲。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20年7月,程某甲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载某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社交应用软件(App),并注册成为其用户,后又升级至可以进行高额消费的高级别用户。至2021年2月,程某甲在该App上频繁购买虚拟币、打赏主播,累计消费人民币21.7万余元。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徐某,对程某甲登录该App并进行高额消费的行为不予追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支持起诉。2021年2月,程某甲的父亲程某发现女儿的网络高额消费行为,与某公司多次协调未果后向多个相关部门求助,但问题未得到解决。程某通过电话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共建的“上海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监督平台”寻求帮助,该平台将线索移至公司注册地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受理后,立即向程某了解详细情况。经调查核实,该App虽然在用户协议中载明“不满18周岁不得自行注册登录”,但对用户身份审核不严,致程某甲注册为能够进行高额消费的用户。检察机关向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解释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规定,建议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21年3月,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程某甲与某公司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某公司全额返还消费款。同时,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程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高额网络消费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亦明确表示对该行为不予追认,程某甲实施的消费行为无效,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钱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未成年人涉网络案件,相较于应对该类问题经验丰富的某公司,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网络证据收集、网络专业知识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其曾采取多种形式维权,但未取得实际效果,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帮助程某甲依法维护权益。检察机关指导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收集、梳理证据,固定程某甲在该App上的聊天、充值记录,对注册登录过程、使用及消费情况进行公证。同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并结合指导程某甲收集的证据发表支持起诉意见,某公司表示认可。检察机关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庭确认,某公司全额返还程某甲消费款项。同时,针对程某甲父母疏于对女儿心理状况关心,忽视对其网络行为监管等问题,检察机关要求程某甲父母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程某甲关心关爱,引导和监督其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制发检察建议。在支持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摸排、实地走访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发现,相关部门受理了大量与涉案App有关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投诉和立案申请,本案具有一定普遍性。该App兼具网络游戏和社交功能,属于网络服务新业态,作为该领域知名企业之一的某公司,没有完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针对该App用户超出本区管辖范围的情况,某区人民检察院及时报告,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导下,于2021年5月向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全面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主体责任,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要求优化产品功能、强化内容管理,完善未成年用户识别认证和保护措施。该公司成立专项整改小组,推出完善平台实名制认证规则、提高平台监管能力、增设未成年人申诉维权通道、升级风险防控措施、完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六个方面的12项整改措施。  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结合本案及多起与该App有关的涉未成年人网络服务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服务新业态的监管不到位,存在侵害不特定未成年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隐患。2021年6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文化和旅游局执法大队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要求对某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加强本区互联网企业监管,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规定和网络保护措施。执法大队完全采纳检察建议,对该公司进行约谈,并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施行为契机,组织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网络“护苗行动”。  形成网络保护合力。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邀请市网络游戏行业协会、某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某公司落实检察建议内容、完善网络服务规则和设定相应技术标准、构建“网游+社交”新业态未成年人保护标准等方面进行跟踪评估。为进一步净化未成年人网络环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全市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项监督,主动会商市网络和信息管理办公室,联合市网络游戏行业协会及某公司等30余家知名网络游戏企业发起《上海市网络游戏行业未成年人保护倡议》,明确技术标准、增设智能筛查和人工审核措施,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网络防沉迷、消费保护措施,强化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真实身份认证,促进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治、企业自律、法律监督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四责协同”机制。检察机关还联合相关部门举办“未成年人网络文明主题宣传”“清朗e企来”等活动,通过座谈交流、在线直播、拍摄公益宣传片等方式,向全社会开展以案释法,促进提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意识。 指导意义(一)依法能动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督促、支持起诉的方式,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提出支持起诉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要求,对支持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责任,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诉讼能力较弱,采取其他方式不足以实现权利救济等情形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释明引导、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发《支持起诉意见书》,还可以派员出席法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更有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办理开展以案释法宣传,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指引,提高当事人依法维权能力。  (二)以司法保护推动网络空间诉源治理,增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力。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监管职责不到位的情况,可以加强磋商联动,以行政公益诉讼促进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行政监管落地落实。发现有的互联网平台存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措施缺失、违法犯罪隐患等问题的,要依法审慎选择履职方式,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督促企业依法经营,主动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主体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联动,将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社会治理相结合,推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多方协同、齐抓共管。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02/212023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文献汇编,在国内及海外公开发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等各类重要司法信息的权威载体,全年共12期。2022年第1-12期共刊载案例21件、最高法院裁判文书16件,共37件。其中第4期未刊载案例及裁判文书,现将这37件案件的裁判摘要梳理汇总如下,供读者参考。2022年第1期 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对于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重点考察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关于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二、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2.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裁判摘要: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2年第2期 1.OPPO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与夏普株式会社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的管辖时,可以考虑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许可磋商地,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二、在当事人具备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纠纷与中国具有更密切联系时,即便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合意,中国法院仍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决。2.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裁判摘要: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认定为滥用职权。4.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丧偶妇女符合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下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生育权利。  2022年第3期 1.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平台内经营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和服务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综合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不恢复是否会对平台内经营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恢复对知识产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维持有关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如果恢复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还存在不宜恢复的其他情形等因素,作出裁决。人民法院责令恢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应对原来采取的措施予以取消。二、平台内经营者提出前款所称行为保全申请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平台经营者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该数额可以是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获利,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利润率、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以及电子商务平台取消有关措施后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之积。2.湛江喜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遂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编制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纠纷案裁判摘要: 就城镇总体规划可诉性而言,总体规划内容实施尚有不确定性,且需借助详细规划尤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才能实施,更需要通过“一书两证”才能得以具体化。当事人认为总体规划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对实施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尤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异议程序以及对颁发或不颁发“一书两证”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寻求救济。对总体规划的监督既可以通过《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民主审议程序进行,也可以通过专业判断和公众参与等程序进行,但不宜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监督。 2022年第5期 1.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再审案裁判摘要: 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抢先注册系争商标并获得的商标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行为人据此向在先使用人许可的关联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该诉讼行为应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5.郑诗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6.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裁判摘要: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2022年第6期 1.饶国礼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3.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2022年第7期 1.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 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2.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裁判摘要: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属于职务行为,为维护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调查组成员所在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均应当回避。 2022年第8期 1.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裁判摘要:智能电视开启时开机广告自动播放,如果智能电视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其有义务明确提示消费者产品含有开机广告内容,并告知能否一健关闭。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电视未提供即时一健关闭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智能电视生产者提供开机广告一健关闭功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 不动产登记系对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应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法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登记机关如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2年第9期 1.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摘要: 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于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2.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车函倩诉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摘要: 商场商铺承租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例闭或歇业后,主动与消费者联系退费等事宜,且不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导致消费者无法找到交易对象、亦不存在租赁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与商铺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裁判摘要: 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5.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华文、方雨平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裁判摘要: 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破坏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案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没有鉴定机构对古建筑损坏导致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经当庭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根据。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人文遗迹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文遗迹自身的社会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经济条件、对人文遗迹整体性的破坏程度和专家意见等要素,依法酌定人文生态资源损失。 2022年第10期 1.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此,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需要审查的内容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对技术方案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否进行了清楚地阐述和限定。      二、行为人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诉伊敏·萨衣木滥伐林木案裁判摘要: 滥伐林木类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并承诺按受损林木倍数补种树木用于生态修复的,可对其从轻处罚。  2022年第11期 1.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裁判摘要: 一、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2.江卫民诉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应符合租赁用途。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应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治理,使之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出租人如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租赁房屋,侵害了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诉卞飞非法经营案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应当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4.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与张学新、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摘要:一、支付定金后即变更采矿权人登记系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登记权利人仅支付定金未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案外人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采矿权在判决作出前已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当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采矿权时,如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则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2022年第12期 1.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职工安排哺乳时间。哺乳期内女职工上班期间返家哺乳、哺乳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往返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在此过程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2.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3.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4.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01/192023

公报案例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诉卞飞非法经营案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应当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飞。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卞飞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卞飞在经营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过程中,生产型号为SE-F1、SE-F2、SE-F3系列生物能量仪,并由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进行销售,累计生产、销售SE系列生物能量仪18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924 270元。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复函,认定该SE系列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分别对SE-生物能量仪及哈尔滨全科治疗仪的相对辐射能谱(红外辐射波长范围)进行了检验。2016年12月,行政执法部门查扣涉案SE系列生物能量仪127台,价值人民币581 740元。卞飞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卞飞予以判处。被告人卞飞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格的家用电器产品,并非医疗器械,其系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初5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复函实质是被告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食药局)就前述具体法律使用问题的意见交流,并未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闵行市场局如何就原告生产SE-生物能量仪产品的行为进行认定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复函并非认定涉案SE-生物能量仪系二类医疗器械的法律依据。辉海公司仅在普通家用电器渠道销售涉案产品,没有进入任何医疗机构,没有相关医疗器械的宣传。医疗器械属于经审查后即可经营的物品,并非国家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需要国家特许经营的物品,套用非法经营罪显然不当,请求对被告人卞飞宣告无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卞飞系辉海公司、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辉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电子保健仪器(除医疗器械)的组装、销售;明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材、医疗保健、生物制品等。2015年7月起,辉海公司开始生产型号为SE-F1、SE-F2、SE-F3系列生物能量仪,由明珠公司进行销售。2016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市场局)就该产品是否作为医疗器械产品管理,如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应按几类医疗器械进行注册,上述产品是否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情况向上海食药局请示,并递交了SE-生物能量仪包装及产品照片、生物能量仪使用参考书和合格证原件。上海食药局就此向食药总局请示前述产品是否应按二类医疗器械管理,食药总局针对上海食药局的请示回复函称:该产品预期目的符合《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第七十六条要求,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5号),应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2016年12月,闵行市场局于现场执法中,在闵行区春中路28弄6号辉海公司的仓库内及明珠公司的相关销售点查扣涉案SE系列生物能量仪共计127台,总价值人民币581 740元。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至案发,辉海公司、明珠公司累计生产、销售SE系列生物能量仪18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92427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低风险程度的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中等风险程度的医疗器械及第三类较高风险程度的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即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需要行政许可。本案公诉机关认为SE-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方可生产经营,而被告人卞飞辩称SE-生物能量仪属于合格的家用电器,不需要进行行政许可即可生产销售。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以卞飞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证明涉案器械属性的证据不足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时首先应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先行触犯行政法律、法规等作出判断。根据行政法“法无规定不禁止”、“法无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行为人行为未被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明确认定属违法的,不是违法行为。涉案SE-生物能量仪属于新型产品,没有进入医疗器械名录,行政机关对其性质的判定需要遵守基本原则。首先,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确保公众的知情权。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而根据案发时食药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以及食药总局于2017年12月31日发布、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修订版),都找不到涉案SE生物能量仪在案发当时及审理时已纳入医疗器械管理的依据。复函回复“应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与“已纳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院认为,涉案物品只有在被列入医疗器械名录,由食药总局明确其定义,并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公之于众后,才能对“未经许可”进行生产或经营的行为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复函系食药总局与上海食药局就相关问题的意见交流,属于不具有对外效力的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次,认定某种器械的性质,必须遵循科学专业的技术规范,严格依据现有规定进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注册的规定可知,以上两类医疗器械应当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试验。只有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根据食药总局《关于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日常监管、投诉举报中涉及尚未列入《分类目录》或其他通知文件的医疗器械类别确认的,省级食药监部门向食药总局提出请示时,应提供用于支持分类的相应详细资料及预分类意见,由食药总局组织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研究确定。本案中,食药总局依照上海食药局提交的现场扣押的产品包装、照片、使用参考书及合格证等材料作出的复函以及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的《检验报告》不能替代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检测单位具有医疗器械检测资质等证据,食药总局亦未出具对实物的技术检测、专家会审、评定结论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SE-生物能量仪系二类医疗器械。二、证实被告人卞飞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举报人哈尔滨全科医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科公司)报案陈述认为SE-生物能量仪和全科公司产品外观相似度很高,并且宣传产品功能一致,被告人卞飞明知全科公司产品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故其应知SE-生物能量仪也属于医疗器械。全科公司的陈述属于主观认识和判断,在本案中无其他客观证据与其印证的情况下,其自行提供的对比情况说明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卞飞有非法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主观故意。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卞飞具有非法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卞飞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卞飞无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卞飞未上诉,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被告人卞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认定卞飞无罪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食药总局办公厅出具的《关于SE-生物能量仪产品界定分类问题的复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SE-生物能量仪系第二类医疗器械,而且在案证据能够印证食药总局的界定依据。2.卞飞具有医科背景,熟悉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等,应当明知自己生产、经营的SE-生物能量仪需要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相关准入手续却未办理,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3.卞飞违反国家规定,将原本应纳入监管体系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以普通家用电器的名义生产、销售,逃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产品安全性的审查、评价以及后续监管,严重侵犯其他合法产品的权益并扰乱医疗器械市场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卞飞非法经营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无罪不当,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采纳,依法裁判。检察机关同时还向二审法院提供并出示了在二审期间取得的上海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药监局)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SE-生物能量仪系列产品委托认定的复函》,以证明卞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被告人卞飞未提出上诉,但是当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所举证据材料亦经法庭当庭质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被告人卞飞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经查,食药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于2015年12月22日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同时,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本案中,食药总局办公厅出具的《关于SE-生物能量仪产品界定分类问题的复函》及上海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对SE-生物能量仪系列产品委托认定的复函》,仅根据涉案的SE-生物能量仪使用参考书等资料载明的产品预期目的,认定该产品应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但是并未对扣押在案的产品进行实物检验或者鉴定,也未明确认定涉案产品所属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具体种类。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虽然足以证实卞飞作为医疗相关行业专业人士,具有规避法律监管的主观意图,但是尚不足以证实涉案的SE-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故认定卞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尚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人卞飞无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二审检察机关对此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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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二)

指导性案例207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整体认定/系统保护修复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    2.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重视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可以在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生态环境基础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玉林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期间,王玉林已退赔矿石资源款4455998.6元。2020年3月、8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先后出具《“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动物类)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玉林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王玉林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93112元(具体包括:1.生态资源的损失中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861750元;2.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损失:森林涵养水损失440233元;水土流失损失50850元;土壤侵蚀损失81360元;树木放氧量减少损失64243元;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3.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损失132810元)以及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12元(已缴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36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394676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二、被告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已缴纳),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转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判决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王玉林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一个生态要素的破坏,必然会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多个要素造成不利影响。非法采矿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山体损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林、草减少影响到水土涵养,上述生态要素的破坏又直接、间接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自然要素生态利益的系统损害必将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被告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主观存在过错,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计算问题    (一)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计算合理。非法采矿必将使被开采区域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受损山体的修复及自然林地的恢复均需要合理周期,即较长时间才能重新恢复林地的生态服务功能水平,故《评估报告》以具有20年生长年限的林地作为参照计算具有一定合理性,《评估报告》制作人关于林木经济损失计算的解释科学,故应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林木经济损失861750元依法予以认定。    (二)鸟类生态价值损失计算恰当。森林资源为鸟类提供了栖息地和食物来源,鸟类种群维持着食物链的完整性,保持营养物质循环的顺利进行,栖息地的破坏必然导致林鸟迁徙或者食物链条断裂,一旦食物链的完整性被破坏,必将对整个森林生态系统产生严重的后果。《补充说明》载明,两处非法开采点是林鸟种群的主要栖息地和适宜生境,非法采矿行为造成鸟类栖息地被严重破坏,由此必然产生种子传播收益额及改善土壤收益额的损失。鸟类为种子的主要传播者和捕食者,可携带或者吞食植物种子,有利于生态系统次生林的自然演替;同时,次生林和原始森林系统的良性循环,也同样为鸟类的自然栖息地提供了庇护,对植物种子的传播具有积极意义。《补充说明》制作人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种间生态平衡的角度,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平衡性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方面对鸟类传播种子损失作出了详细解释,解释科学合理,故对非法采矿造成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予以认定。    (三)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客观存在。森林生态系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哺乳动物繁衍和生存的主要栖息地之一。哺乳动物不仅对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有重要作用,还能够调节植物竞争,维护系统物种多样性以及参与物质和能量循环等,是改变生态系统内部各构件配置的最基本动力。虽然因客观因素无法量化栖息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但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山体破坏和植被毁坏,导致哺乳动物过境受到严重影响,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案涉非法采矿区域位于矿坑宕口及林场路口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区域植被覆盖率以及人类活动影响造成两区域内哺乳动物的种类和数量较少等客观因素,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照其他生态环境损失1874368元的1%计算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生态环境修复问题    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受损的生态环境切实得到有效修复,系统保护需要从各个生态要素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保护,对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失修复,也要从系统的角度对不同生态要素所遭受的实际影响予以综合考量,注重从源头上系统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注重自然要素生态利益的有效发挥,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鉴于非法采矿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应当采取消除受损山体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以及从尽可能恢复其生态环境功能的角度出发,结合经济、社会、人文等实际发展需要进行总体分析判断。    案涉修复方案涵盖了山体修复、植被复种、绿地平整等生态修复治理的多个方面,充分考虑了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结构的功能定位,体现了强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等各种生态要素协同治理的理念,已经法庭技术顾问论证,结论科学,方法可行。王玉林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用中,属于改善受破坏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和维持生态环境要素正常生态功能发挥范畴的,可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态修复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本案中生物栖息地也是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生物多样性受到影响的损失即鸟类生态价值损失、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恢复费用属于生物多样性恢复考量范畴,可在基础修复工程完成后,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了生态修复、地质治理等项目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费用使用方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迎、姜立、刘尚雷、陈美芳、毛建美、丁茜、任重远)指导性案例208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自然遗迹/风景名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裁判要点    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采用条件价值法作出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自然遗迹的珍稀性、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称: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在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巨蟒峰上打入26个岩钉,造成严重损毁,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因此应判决确认三人连带赔偿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根据环境资源价值理论,非使用价值是人们从旅游资源获得的并非来源于自己使用的效用,主要包括存在价值、遗产价值和选择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1190万元;在全国性知名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依法连带承担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    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辩称:本案不属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张永明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造成巨蟒峰的严重损毁,风险不等于实际的损害结果,故不构成侵权;专家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被告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永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巨蟒峰顶部,张永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伟明,毛伟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张鹭、张永明在工作人员劝说下,也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被告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本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审理。    2018年3月28日,受上饶市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针对张永明等三人攀爬巨蟒峰时打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造成的损毁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5月3日,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了《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专家组依据确定的价值类型,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条件价值法对上述故意损毁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价值评估,巨蟒峰价值受损评估结果为,“巨蟒峰案”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巨蟒峰山体坍塌,但对其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对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存在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加速了山体崩塌的可能性。因此,专家组认为: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赣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一审法院审定;二、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三、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50000元。宣判后,张永明、张鹭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可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张永明上诉称其三人行为仅构成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而非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法条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指向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生态环境指向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条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自然环境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人工环境指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环境。由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对巨蟒峰自然遗迹的损害构成对自然环境,亦即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其次,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对巨蟒峰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巨蟒峰作为独一无二的自然遗迹,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不仅是当代人的共同财富,也是后代人应当有机会享有的环境资源。本案中,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对巨蟒峰的损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人们享有的环境权益不仅包含清新的空气、洁净的水源等人们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环境基本要素,也包含基于环境而产生的可以满足人们更高层次需求的生态环境资源,例如优美的风景、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濒危动物或具有生态保护意义的稀缺植物或稀缺自然资源等。对这些资源的损害,直接损害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生态环境的自然性、多样性,甚至产生人们短时间内无法感受到的生态风险。    综上,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自然遗迹的损害,属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请求本案三被告依法承担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三行为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失量化问题,目前全国难以找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可以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相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    2018年3月28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就本案所涉巨蟒峰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专家组成员具有环境经济、旅游管理、生态学方面的专业知识,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条件价值法对本案所涉价值进行了评估,专家组成员均出庭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该《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专家意见”,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评估报告》采用的条件价值法属于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评估方法之一。虽然该方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且目前就本案情形没有更合适的评估方法。故根据以上意见,参考《评估报告》结论“‘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社会、经济因素,具体结合了三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江西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赔偿金额为600万元。    裁判同时明确,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即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旨在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淑珠、黄训荣、王慧军)指导性案例209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先予执行裁判要点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他人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土名“龙潭湾”)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间滥伐活松树89株。经鉴定,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2至3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叶继成的刑事责任,于2019年7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遂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遂昌县春季绿化造林工作即将结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根据前述专家修复意见原地完成补植工作。后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难以购置树苗,经林业专家重新进行修复评估,认定根据案涉林木损毁价值及补植费用9658.4元核算,共需补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检察机关据此于2020年4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和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进行补植。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叶继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叶继成根据变更后的修复意见,于2020年4月7日完成补植,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验收。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判决:一、被告叶继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二、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本判决的第一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需要考虑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补种树苗,不仅增加修复成本,影响修复效果,而且将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进一步扩大。叶继成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而当时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及时补种树苗有利于新植树木的成活和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恢复。基于案涉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先予执行申请予以准许。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林地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叶继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叶继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程建勇、单欣欣、聂伟杰、张锡斌、余俊、韩黎明、叶水火)指导性案例210号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部分诉前磋商/司法确认/证据/继续审理裁判要点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通过诉前磋商,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磋商不成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侵权人虽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认定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的,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栖公司)等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德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已注销)合作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1446.288万元。案发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永良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后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判处被告人张永良、舒正峰、黄永、陈世水、马祖兴、沈孝军6人犯污染环境罪(李德、夏吉萍另案处理),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与塘栖公司达成金额计4872387元的赔偿协议,但未能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塘栖公司所赔款项包括1号地块、2号地块全部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部分修复费用等,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协议双方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对该磋商协议作出确认。因未能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九江市人民政府就3号地块、5号地块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剩余修复费用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鹏公司、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被告舒正峰已自愿缴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二、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黄永、舒正峰、夏吉萍、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被告连新公司已自愿缴纳10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三、被告正鹏公司、张永良、李德、夏吉萍、马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四、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六、驳回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倾倒的每一地块污泥已混同,同一地块的污泥无法分开进行修复,应由相关被告承担同一地块的共同修复责任。本案各被告对案涉3、4、5号地块环境污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逐一认定如下:    一、3号地块污泥系李德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由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陈世水辩解其系李德雇员且在非法倾倒行为中非法所得较少及作用较小,应由雇主李德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其承担较小赔偿责任。因环境共同侵权并非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来计算修复责任大小,该案无证据可证明陈世水系李德雇员,陈世水与其他被告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倾倒污泥,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环境修复责任。    二、4号地块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系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获得),由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进行倾倒,该地块剩余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连新公司辩称来源于张永良的污泥并不等同于来源于连新公司,连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连新公司是在处理污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公司公章、空白合同交由张永良处理污泥,其对张永良处理污泥的过程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追踪,存在明显监管过失,且张永良、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4号地块的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因而,连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三、5号地块污泥来源于张永良,由李德、马祖兴分工合作进行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中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1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均属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九江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裁判还认为,李德作为正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正鹏公司无处理污泥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以正鹏公司的名义参与污泥的非法倾倒,李德与正鹏公司应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上述4号、5号地块的污泥非法倾倒中,夏吉萍以志合公司的名义与正鹏公司合作处理污泥的方式参与其中,且作为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取得相关利润分成,故夏吉萍应共同承担上述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对夏吉萍辩称其不明知被告正鹏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的行为,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其本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正在公诉,刑案应优先于本案审理的理由,本案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及李德、夏吉萍、张永良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志合公司转运联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志合公司与正鹏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合作后,双方共同参与了涉案污泥倾倒,夏吉萍取得倾倒污泥的利润分成,应当承担所涉污泥倾倒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夏吉萍侵权事实的认定已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并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并无不妥。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鄢清员、沈双武、施龙西、钱振华、沈爱、周卉、徐军)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公益诉讼/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特殊功能区环境修复裁判要点    1.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不应因案件移送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违法行为人在刑事判决中未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依法履行修复义务,若违法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应组织代为履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其依法履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74条、第8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0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35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沈中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武陵农木业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至7月,该公司以修建种植、养殖场为由,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使用挖掘机械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组及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马鞍山等处林地剥离地表植被进行挖掘,致使地表植被毁坏,山石裸露。经鉴定,毁坏林地276.17亩,其中重点公益林49.38亩,一般公益林72.91亩,重点商品林108.93亩,一般商品林44.95亩。涉案公益林功能设定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本案一审审理时,被毁坏林地部分新植马尾松苗,苗木低矮枯黄,地表干涸破碎;水源涵养公益林部分未作任何处理,山岩裸露,碎石堆积,形如戈壁。    2015年1月,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以下简称万山区林业局)以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撤案处理。万山区林业局遂对沈中祥和武陵农木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未载明期限),并处罚款1841134元,但被处罚人均未履行。2016年1月20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重新立案侦查。次日,万山区林业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黔06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中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向万山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管职责,责令沈中祥限期恢复原状,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并处罚款。万山区林业局书面回复,因沈中祥在服刑,公司倒闭,人员解散,无法实施复绿;林业局拟部分复绿造林,对其中难以复绿造林地块异地补植复绿;按一事不再罚原则不予罚款处罚。    检察机关以万山区林业局既未对沈中祥作出行政处罚,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植复绿,没有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导致林地被破坏的状态持续存在,当地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万山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黔0321行初97号行政判决: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对沈中祥以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毁坏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组、大坪乡大坪村马鞍山林地补植复绿恢复原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并限期完成复绿工程验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万山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职责    万山区林业局作为万山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十条规定,负责对万山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利用、更新的监督管理。万山区林业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占用、毁坏森林资源、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法律规定补种树木,违法行为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向违法行为人追偿,但是万山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万山区林业局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违法    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这种折抵是执行上的折抵,而不是处罚决定本身的折抵,且仅折抵惩罚功能相同的处罚,功能不同的处罚内容不能折抵。因此,在刑事侦查立案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应撤销。万山区林业局在将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万山区林业局又撤销其在先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但撤销了与刑事裁判可能作出的罚金刑功能相同的罚款处罚,还一并撤销了不属于刑罚处罚功能的责令违法行为人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万山区林业局这一撤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刑事判决生效后,万山区林业局未责令违法行为人恢复被毁坏林地的行为违法    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犯罪人补植复绿以修复环境,不属于刑罚处罚范畴,而属于法律赋予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权,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刑事判决生效后,在先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同一行为作出与刑罚功能相同的行政处罚。在对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刑罚处罚未涉及环境修复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按森林法要求种植树木、修复环境。因此,万山区林业局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补植复绿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违法行为人履行,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合格的,应当代为补植复绿,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费用。被告万山区林业局未作出责令沈中祥及武陵农木业公司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并监督履行的行为违法。    四、万山区林业局未履行代为补植复绿职责    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山区林业局在未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修复环境决定的情形下,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等在被毁坏的林地上种植了部分树苗,但效果较差,没有保证成活率,没有达到环境修复的目的。且对于毁坏严重,形同戈壁的土地未进行治理复绿。鉴于被毁坏林地及林木的公益林性质和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补植复绿应当就地进行,不得异地替代。万山区林业局代为补植树木的行为,虽已部分履行职责,但尚未正确、全面履行,仍应继续履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林  李兴蓉  何德华)

01/19202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2〕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十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02-211号),作为第3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30日指导性案例202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损害认定/污染物性质鉴定 裁判要点 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认定。    2.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59条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通过租赁船舶从事国内水上货物定线运输业务,其经营的国裕1号船的航线为从江苏省南京市经安徽省芜湖市至浙江省台州市以及宁波市北仑港返回南京市。    依照法律法规,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制定《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管理须知》,该须知规定国裕1号船舱底含油污水可通过油水分离器处理达标后排放,也可由具备接收资质的第三方接收。被告单位卓航公司机务部常年不采购、不更换油水分离器滤芯,船舶油水分离器无法正常工作,分管机务部的副总经理等人指示工作人员用纯净水替代油水分离器出水口水样送检,纵容船舶逃避监管实施偷排;其亦未将含油污水交给有资质第三方处理,含油污水长期无合法处置去向。    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先后担任国裕1号船船长的被告人向阳、担任轮机长的被告人殷江林、胡国政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先后五次偷排船舶含油污水。后又购买污水接收证明自行填写后附于油类记录簿应付检查。2019年3月,经举报,国裕1号船将含油污水偷排入长江的行为及作案工具被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向阳等各被告人供述了国裕1号船轮机长等为公司利益多次指使轮机部管轮、机工等人逃避监管,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污措施,于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五次将舱底含油污水不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偷排至长江及近海自然水域的事实。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佐证,亦与涉案船舶常年定线运行,含油污水积累速度和偷排频率相对稳定的情形相符,足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    因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取样,鉴于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偷排频次稳定,设备及操作规程没有变化,舱底残留含油污水与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来源相同且性质稳定,不存在本质变化,故就舱底残留含油污水取样送检。经鉴定,国裕1号船舱底含油污水属于“有毒物质”。生态环境损害的专家评估意见证实,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出五次偷排含油污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000元至37500元。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并请求判令被告卓航公司承担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3750元、专家评估费用9000元及公告费用700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2020)苏0102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卓航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向阳等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1万元;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卓航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23750元及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9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33450元。宣判后,被告人向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2020)苏01刑终5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被告单位卓航公司虽制定了舱底含油污水等污染环境防治措施,但相关措施在实际运行中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执行,用于防治污染的油水分离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弄虚作假获取油水分离器水样合格的检测报告、低价购置含油污水接收证明逃避监管。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航线上千公里,随着航程增加必然产生并持续累积含油污水,但含油污水既未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又未交由有资质第三方接收。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在案物证关于偷排污水行为的方式、时间、参与人员的内容互相吻合,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实施了将含油污水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的污染环境行为。涉案含油污水的性质稳定,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设备、操作规程及含油污水产生机理稳定,舱底残留含油污水与被偷排的污水系同一整体、性状一致,可以取样据以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经鉴定,该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质。    案涉污染环境行为系为了被告单位卓航公司的单位利益,在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指使下,由国裕1号船船长、国裕1号船轮机长、机工等多人参与,共同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驶经的长江及近海水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卓航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向阳等各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卓航公司污染环境,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卓航公司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多次偷排至自然水域,专家意见以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无不当,卓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评估,案涉船舶五次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驶经的长江及近海水域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000元至375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其中间值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数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专家评估费用及公告费用,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姜立、刘尚雷、于元祝)指导性案例203号  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急处置措施/必要合理范围/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裁判要点 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基本案情    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勇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鹤等人明知左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100吨废铝灰。2019年4月23日,左勇、徐鹤安排人员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在倾倒20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    2019年11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7800元(实收7200元)、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费用76161元、处置费用因暂未处置暂按1000元/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回填恢复,即填土费用)。    2020年3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2800元/吨,该价格含税、含运费。此外还产生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80000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应急处置方案费用70000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50000元,合计400000元。    关于本案应急处置的相关问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鉴定人明确,应急处置方案针对的是已经清挖出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该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按照豁免程序处理可提高经济性和实操性,本案受污染的土壤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的价格为1000元/吨。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20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60吨至120吨范围内,否则属于过度处置。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请求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共同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1431788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1853188元;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裁判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以(2019)苏0830刑初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左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左勇、徐鹤连带赔偿财产损害费用人民币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56489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000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等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被告人左勇、徐鹤依法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即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对必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能将此不合理处置费用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作为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关于用400余吨土壤覆盖20余吨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赴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即使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对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泥土覆盖”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本案应急处置与污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机关组织人员采用土壤混合搅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本案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过大,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453.84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120吨。     二、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价格委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本案中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处置费用估算为1000元/吨(含运费)。故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1000元/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但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1000元/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混合物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亦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依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结合实际处置情况,认定被告人左勇、徐鹤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如下:1.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即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2.应急处置费用:156489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1)应急监测费用7200元;(2)清理费用20137元;(3)处置费用129152元。3. 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经过应急清理后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进行回填恢复,填土费用1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889元。即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77889元,但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000000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上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同时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及评估费用、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共计400000元。综上,被告人左勇、徐鹤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77889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孙在桐、蒋莹莹、王玉林、张春艳、翟顺昌、陈志艺、薛琴)指导性案例204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环保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裁判要点    1.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2.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第4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条   基本案情    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10日,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盐酸,由鹏展公司承担运费。前述价格包含销售盐酸的价格和鹏展公司将废盐酸运回进行处置的费用。2015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将废盐酸直接非法排放。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累计至少达717.14吨,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评估,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454260元,同时还产生事务性费用251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鹏展公司、瑜煌公司、顺泰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484360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479360元、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款账户。二、被告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鹏展公司的赔偿款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和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对鹏展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2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术咨询费在执行到位后十日内支付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四、如果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却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鹏展公司处置,违反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中无法区分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各自提供的具体数量或所占份额,构成共同侵权,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对鹏展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不仅仅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后实施技术改造,并请求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对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应秉持前述环境司法理念,对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分类对待。如果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果企业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就应考虑予以适当抵扣。    本案中,由于河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的水体现已无必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愿意继续进行技术改造,其承诺实施的技术改造,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亦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因此,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支持企业绿色转型,鼓励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更多的资金用于节能减排,法院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可以抵扣的上限设定为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50%。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展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又要给予正确面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愿意积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机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两家企业在案发后投入大量资金实施技术改造,且部分尚欠的技术改造费用已到清偿期,两家企业当前均出现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为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准许其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亚林、赵翎、黄成)指导性案例205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走私/处置费用裁判要点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德庭随即联系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以及薛强,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德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殷勇磊、张心全、陈振宇)指导性案例206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土壤污染/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赔偿/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评估裁判要点    1.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履行全部修复义务后,请求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侵权人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应当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第65条)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12月,朱清良、朱清涛在承包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经鉴定,朱清良二人非法开采的土地覆被类型为果园,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为将损害地块恢复为园林地,将地块内缺失土壤进行客土回填,下层回填普通土,表层覆盖60厘米种植土,使地块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恢复工程费用评估核算为2254578.58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造成土壤受损,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另案审理)。    2020年6月24日,朱清良、朱清涛的代理人朱某某签署生态环境修复承诺书,承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修复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对该修复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均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性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施工程序、工程质量均符合修复方案要求。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各项具体要求进行,回填土壤质量符合标准,地块修复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的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    上述涉案土地内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21392.1立方米渣土,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修复过程中对该部分渣土进行环境清理支付工程费用75.4万元。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一、朱清良、朱清涛对其造成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14650.95平方米土地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确认朱清良、朱清涛已根据《房山区朱清良等人盗采砂石矿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修复方案将上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已履行完毕)。二、朱清良、朱清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修复义务时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0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三、朱清良、朱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鉴定费115000元。四、朱清良、朱清涛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本院审核,朱清良、朱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朱清良、朱清涛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民事侵权。朱清良、朱清涛作为非法开采行为人,违反了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对他人倾倒渣土的处理费用能否折抵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的问题。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以及支持服务等功能。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朱清良、朱清涛在其租赁的林果地上非法开采,造成地块土壤受损,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报告对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评估意见,确定朱清良、朱清涛应承担的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额为652896.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故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款项应当专项用于该案环境修复、治理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朱清良、朱清涛对案涉土地进行生态修复时,土地上还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渣土。朱清涛、朱清良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受损地块原生土壤丧失、土壤的物理结构变化,而他人倾倒渣土的行为则会造成土壤养分的改变,两个侵权行为叠加造成现在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为全面及时恢复生态环境,朱清良、朱清涛根据修复方案对涉案地块整体修复的要求,对该环境内所倾倒渣土进行清理并为此实际支出75.4万元,系属于对案涉环境积极的修复、治理,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时,侵权人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对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予以修复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亦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因此,综合两项费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考虑,朱清良、朱清涛对倾倒渣土环境进行清理的费用可以折抵朱清良、朱清涛需要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    二、关于被告诉讼过程中自行进行生态修复的效果评估问题。朱清良、朱清涛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并于2020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按照承诺书载明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回填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积极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被告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符合其职责范围,且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有关单位联合出具的验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修复工程进行了效果评估,确认案涉受损地块内土壤已恢复至基线水平,据此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马军、梅宇、赵佳、王鹏宇、张桂荣、张风光、衡军)

09/03202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刑事部分汇编(1-6批)

编者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意见(试行)》(豫高法[2018] 313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法官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含各业务部门确定并以最高法院名义发布)的各类典型案例以及省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对法官具有参考适用价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发布了第一批参考性案例,至今已发布了6批共计42个参考性案例。为方便广大法律工作者学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我们将目前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按序整理为案例汇编,今天刊登河南省高院刑事部分参考性案例(共16个)。 参考性案例一: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积极实施危险行为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间接故意裁判要点煤矿主要负责人主观上明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高度危险之中,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积极、主动行为,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系私营企业,2003年9月份,原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批复新华四矿技术改造方案。2004年7月14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技改施工方案,并规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经该矿三次申请延期,技改工期最后延长至2008年3月31日,后未再申请延期,但仍以技改名义进行井下生产作业,且擅自延深井筒到己组煤层并形成生产系统。2006年之后,被告人李新军接任新华四矿矿长,被告人韩二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任技术副矿长,被告人侯民任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邓树军任生产副矿长。因该矿尚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部分人员的矿长资格证系李新军指使该矿会计陈建设(另案处理)等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学”印章后,伪造相关证照所骗领。2007年,该矿曾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仍违规按低瓦斯矿井管理。200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省范围内30万吨以下矿井全部实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初,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多次到该矿检查,发现存在瓦斯传感器(俗称瓦斯探头)滞后、断线、位置不当等安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同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发文件明确规定该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同年4月2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方案,明确规定整改期间每班最多入井23人,整改隐患,禁止生产。但长期以来,新华四矿一直借入井整改隐患之名违法生产。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多次开会要求瓦斯检查员(以下简称瓦检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否则予以罚款;指使瓦检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表,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擅自开采己组煤层;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9月7日,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禁超人员入井作业。9月8日,被告人侯民等人强行组织93名矿工下井生产。井下因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误导瓦检员送风排放瓦斯,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裁判结果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二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侯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管理人员,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该四人在主观上对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为追求暴利,李新军等人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反而通过采取要求瓦检员在瓦斯超标时不准报警、破坏瓦斯监测安全设施等手段逃避监管,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使井下瓦斯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监测,并违反技改矿规定,无视多次被限令整改的通知,实施了强令工人超员下井作业、填写虚假瓦斯报表逃避监管等行为。虽然基于利害关系,李新军等四人不希望造成伤亡后果,但是从李新军等人多次接到停工整改通知仍违法违规作业,多次接到调度员瓦斯超标报告仍敷衍了事,继续作业等表现可见,其为谋取非法暴利,已不考虑危害结果是否可能发生,更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反而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最终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四人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完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李新军等四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并且还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四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新军为取得矿长安全资格,指使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作为新华四矿的矿长和实际持股人,享有煤矿的经营管理权,为了谋取非法暴利,采取指使他人破坏瓦斯监测设备等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案发后又及时报告,积极抢救遇难矿工,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主管安全或生产的副矿长,理应确保安全生产,却指使他人破坏安全生产设施,使工人长期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导致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亦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人受雇于李新军、韩二军,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抢救,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酌情从轻判处。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二: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关键词刑事  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想象竞合犯裁判要点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大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共谋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供生猪饲用。二人商议:双方各投资五万元,刘襄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利润均分。同年8、9月份,刘襄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试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与奚中杰一起带样品到河南省,先后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进行试验、推销。陈、肖二人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将盐酸克仑特罗卖给收猪的经纪人试用,得知产生预期效果后,遂将信息反馈给刘襄、奚中杰,刘襄等人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称为“刘襄产品”,开始大规模生产,陈玉伟、肖兵进行大量销售用于生猪饲养。截至2011年3月,刘襄、奚中杰共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700余公斤,奚中杰、陈玉伟、肖兵销售后,金额达640余万,非法所得约250万元。被告人刘鸿林明知消费者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有害身体健康,仍协助刘襄购进原料、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奚中杰与刘襄合伙期间共同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原粉)1200余公斤,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130余万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奚中杰还单独从迟名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30余公斤,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所得30余万元。奚中杰与刘襄共同销售及其单独销售金额440余万元,非法所得160余万元。2007年8、9月份至2011年1月,肖兵将从刘襄处购进的13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销售给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60余万元。2007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陈玉伟将从刘襄处购得的6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兑入淀粉,用搅拌机搅拌后,使用刘建业等假名销售给博爱县的贺群启(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0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70万元。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瘦肉精”具有相当的毒性,动物食用后会在动物组织中形成残留,特别是可以残留于肝、肾、肺等内脏器官中。消费者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及其制品后,会出现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长期食用可诱发恶性肿瘤等后果,严重者可致人死亡。五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层层销售途径,最终销至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黑龙江、广东8省市的生猪养殖户,勾兑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致使大量该类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制品,损失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销毁含“瘦肉精”生猪773头,经济损失112.8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5月27日,焦作市辖区生猪日出栏量减少2120.13头,同比下降49.76%,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亿元。本案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刘襄等五被告人以何罪定罪处罚争论较大,公诉机关认为刘襄等五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裁判结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襄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奚中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玉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五被告人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刘襄等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刘襄、奚中杰均曾在制药厂工作,刘襄系制药工程师,对于盐酸克仑特罗的成分、生产工艺、毒害性具有专业知识,奚中杰也曾在网上发布过其持有盐酸克仑特罗的信息,对盐酸克仑特罗作用、毒害性也清楚,且二人均明知国家严禁在生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消费者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刘鸿林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肖兵长期从事生猪收购贩卖,明知国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也知道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四被告人为攫取暴利,仍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放任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关于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均证实,消费者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制品可能引起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急性中毒一般表现为四肢震颤、肌肉酸痛、头疼、头晕、多汗、胸闷、心悸等。长期慢性中毒可引发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疾病,致染色体畸变,导致胎儿畸形,诱发恶性肿瘤,危及人的生命。现虽然没有发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五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刘襄等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唯一用途就是往饲料中添加,用于生猪养殖,虽然该行为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并且客观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并对当地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养殖业和生猪养殖户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再次,刘襄、奚中杰等五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上述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作出如上裁判是正确的。 参考性案例三: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关键词刑事  玩忽职守  聘用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裁判要点1.被国家机关聘用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基本案情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负责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但疏于职守,对出境生猪应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一号、五号病非疫区证明》(以下称“三证”),致使3.8万余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济源市等地,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王二团开具证明908车,生猪23777头;杨哲开具证明240车,生猪5916头;王利明开具证明489车,生猪9177头。其中,王二团、王利明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证明。牛利萍代王二团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23份,生猪536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95份,生猪1303头。代被告人王利明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78份,生猪1257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117份,生猪1822头;《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64份,生猪5587头。2011年2月22日,中央电视台记者在曹存东的带领下到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要求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牛利萍通过电话征得王利明同意后,在未见到生猪和运载工具的情况下向记者开具了“三证”,此事在2011年3月15日被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后,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裁判结果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沁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二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利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焦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对报检出境的生猪应进行瘦肉精检测而不检测,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不消毒,即违规出具“三证”,严重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三被告人辩解三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沁阳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沁阳市畜牧局是主管全市畜牧兽医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沁阳市畜牧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且沁阳市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是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出的临时检疫点。三被告人系该单位于2006年10月根据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沁政〈2006〉91号)招聘的临时人员,均系防疫员、检疫员,从事防疫、检疫工作。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的河南省动物检疫员审批备案表和杨哲的动物检疫员证,证实了三人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三人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在代表政府从事检疫、防疫工作时不履行职责,对报检出境的生猪应进行瘦肉精检测而不检测,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不消毒,即违规出具“三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可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大量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向市场,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一方面,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另一方面,严重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既“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四: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关键词刑事  未成年人犯罪  缓刑  适用禁止令裁判要点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诱发其犯罪的原因,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可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第十一条基本案情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某社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将张某的5元现金及大显E608手机一部抢走,后将所抢手机卖掉,赃款被几个人用于上网消费。裁判结果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如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二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宋某某又系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导方针,可以判处缓刑。鉴于二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网吧消费,主要是因为上网、贪玩等因素的刺激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网吧等娱乐场所与其犯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将两名被告人和他们犯罪诱因相隔离,在从事这一可能引发其犯罪的行为之前,就暂停他们的行为,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实施管教,保证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故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禁止令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考虑到两名未成年的被告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差,将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期相同的3年,这样,有利于他们增强自控制能力,戒掉自身网瘾等恶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八:吕亚金盗窃案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盗窃QQ号码 网络虚拟财产 裁判要点出卖价值较大的QQ号码后,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通过向网络服务终端商申诉的方式索回QQ号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相关法条《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吕亚金以杨宁宁的名义,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79xx1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0年7月12日,吕亚金通过向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索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无法使用QQ。吕亚金归案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裁判结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3月26日作出二七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吕亚金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吕亚金的行为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郑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吕亚金以4500元价格将QQ号码79xx1转让给被害人,使该QQ号码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后吕亚金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该QQ号码索回,虽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利用该QQ号码通信的自由,但其直接目的是取回已卖出的QQ号码,不是为了侵犯被害人的通信自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欠妥。被告人吕亚金通过秘密手段将以4500元价格转让的QQ号码索回并实际控制之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参考性案例九:王德周故意杀人案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老年人犯罪  限制减刑裁判要点对于未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同时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周(作案时已满66周岁)因曾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及其家人为打牌等琐事发生过纠纷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意欲伺机报复。2009年3月24日凌晨,王德周携带铁棍、电瓶灯来到王某某家在建的新房,用铁棍朝睡在大门楼内的王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后,即逃离现场,至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裁判结果许昌中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王德周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以(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0)刑一复9023318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以(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许昌中院重新审理,许昌中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德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王德周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德周的死缓判决予以核准。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德周因民间琐事引发矛盾而报复杀害被害人王某某,情节、后果严重,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王德周作案时已满66岁,现已近70岁,其人身危险性和再度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虽然王德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年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一条“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第二十二条“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对王德周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作出对被告人王德周限制减刑的决定。 参考性案例十: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内幕交易罪  受贿方式  委托理财  低价购房  受贿数额计算  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及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基本案情(一)受贿罪1.被告人肖时庆在中国证监会、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对涌金集团控股的株洲千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曾提供帮助。2006年,涌金集团实际控制人魏某出于感谢,并欲使肖时庆利用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涌金集团控股的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借壳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提供帮助,为肖时庆提供了其所控股的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发行的瑞兴财产信托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瑞兴理财产品)13.5万份。肖时庆收受魏某托雷某转交的15万元本金后,将相应资金交给云南信托股东赵某,并以肖时庆家保姆刘某的名义签订资金委托协议,由赵某妻子谈某代为持有13.5万份理财产品。2008年2月该理财产品到期后,赵某通过谈某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3月将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人民币6157797.96元转入肖时庆之妻周正清账户。2.2006年至2007年,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为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于2007年11月为该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元。亿城公司董事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时庆的支持,提出低价销售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20日,肖时庆和妻子周正清以周正清及儿子肖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亿城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万城华府小区海园7号楼8018商品房一套,合同价格为715.843万元人民币。经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购买时市场价格应为1626.43万元。(二)内幕交易罪2004年,被告人肖时庆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期间,得知中石化拟对下属上市子公司进行整合试点,探索整体上市。2006年,肖时庆利用中国银河证券担任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机会,获得中石化即将启动第二批下属上市公司的股改和重组工作的信息。2006年9月,原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申某让肖时庆打听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拟借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化二)的壳上市信息的准确性。肖时庆从光大证券财务总监胡某某处获知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就借壳事宜进行谈判的信息后,于9月21日至30日,指使其妹肖某某和邹某某利用控制的多个账户购入北京化二股票4306002股,交易成本35290545.12元。中石化后与国元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证券)就让壳重组达成协议,北京化二股票更名为国元证券。2007年10月国元证券复牌后,肖时庆指使邹某某将所控制的肖时庆家庭保姆刘某股票账户上的国元证券股票售出。2009年3月,肖时庆指使妹妹肖某某等人将所控制的国元证券股票全部清仓。经司法会计鉴定,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裁判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时庆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亿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肖时庆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和内幕交易罪合并判处被告人肖时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肖时庆利用其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魏某相关公司借壳上市提供帮助,魏某以让肖时庆购买自己公司推介的理财产品的方式答谢肖时庆,肖时庆不仅未实际出资,且在短期内获取了巨大收益,双方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的性质,肖时庆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肖时庆任银河证券总经理期间,银河证券为亿城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为亿城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元,是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肖时庆利用职务之便为亿城公司谋取利益。肖时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亿城公司谋取利益后,通过亿城公司原董事周某某的介绍和安排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其为亿城公司的谋利行为与其受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依法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肖时庆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经查,(1)肖时庆获得的内幕信息已表明北京化二让壳重组已进入实质阶段、势在必行,常人即可判断出投资北京化二将会获得非常的市场回报,并非系利用自己的知识、智慧对证券市场做出的分析和预测。(2)肖时庆指使邹某某、明示其妹肖某某2006年9月底之前建仓完毕,该时段正是北京化二股票的价格敏感期,这种“判断”显然是以北京化二让壳重组为背景,即以获得的内幕信息为基础。(3)肖时庆辩解系根据股权改制的整体趋势做出判断而投资北京化二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其一,股改是全方位的,肖时庆却将全部资金投入北京化二,针对性极强;其二,股改是整体推进的,肖时庆在2004年便得知中石化探索整体上市的思路,却集中在2006年9月底全仓持有北京化二股票,即获得内幕信息之后,时效性极强。肖时庆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系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非根据股改政策做出的判断。综上,被告人肖时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低价向请托人购房等方式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5463667.96元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时庆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参考性案例十五: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关键词刑事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认定  共犯过限裁判要点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雨虚构做生意、合伙屯车等事实,以高额利息、投资回报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以个人名义先后向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9名客户并通过他们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向78人吸收资金1732次,金额789663.61万元。期间,王雨又由其母亲于兆筠(另案处理)通过中介代理,虚假出资,于2010年9月1日注册成立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由王雨实际负责圣沃公司的经营。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指使公司人员购买企业融资资料,模仿借款人签名,谎称用于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先后以圣沃公司名义与563人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181178.22万元。上述两项,王雨共计非法集资970841.83万元。王雨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经鉴定,案发后追回钱物价值共计17227.48万元。被告人李健华虚假出资担任圣沃公司股东,并任公司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被告人闫小举任圣沃公司理财二部经理。二被告人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李健华协助王雨进行管理,负责还本付息和提成、奖金、利差的核实计算,通过朋友找来虚假融资项目资料用于非法集资活动,并先后直接向40人非法吸收资金6428.27万元;闫小举先后直接向95人非法吸收资金28484.44万元。裁判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以(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闫小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雨、李健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雨先以个人名义后又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圣沃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970841.83万元,其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王雨用于投资经营(包括购房)的资金尚不足集资资金的1.5%,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部分集资款,明知无法全部返还仍继续集资,应当认定被告人王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已经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盲目相信王雨对于该资金用于高收益投资的承诺,为追求高额回报还将自己的资金、近亲属的资金以及自己因非法集资获得的提成、奖金全部投入圣沃公司,显然没有认识到非法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这一事实。由此可推定二人对王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对集资款项的去向既不掌握,亦不明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雨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关于被告人王雨辩解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圣沃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且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以公司的名义向公众集资,以归还王雨之前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的大量未归还的资金本息,公司成立后甚至未做一起融资担保类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十六:王广江陈渺祁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关键词刑事  利用影响力受贿  密切关系人认定  共同犯罪  不正当利益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产生实质非权力性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密切关系,但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0年十余年间,被告人王广江任河南省烟草局原局长郑某某的司机,二人工作、生活中交往密切。2007年下半年,王广江得知河南省烟草局(以下简称省烟草局)计划在郑州市东区购买新办公楼,便将该信息告知其情妇被告人陈渺,后陈渺联系曾在其前夫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祁飞。三人约定,由祁飞凭借在房地产市场的关系寻找合适的楼盘,由王广江凭借其与郑某某当司机的便利条件,负责协调关系,双方成交后,让房地产公司给付1000万元好处费,陈渺承诺不会亏待祁飞。王广江与陈渺约定好处费二人按三七分成,祁飞的好处费50万元由陈渺负责支付。祁飞联系欲出售温哥华大厦的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与该公司商定通过关系促成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后由枫华公司以签订奖励承诺书的形式提供1000万元的好处费,陈渺于2008年9月10日与枫华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王广江负责向郑某某推荐购买温哥华大厦,陈渺负责王广江与祁飞之间的信息传递。郑某某因顾及与王广江的特殊关系,在其组织召开的局长经理办公会上,从备选的四个楼盘中拍板决定购买温哥华大厦。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买综合经营业务用房房产意向书,总房价款为256202575元。后因房地产价格升降的原因,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枫华公司认为应提高房价,遂向祁飞表示省烟草局应提高购价,祁飞通过陈渺向王广江传达该信息。王广江遂向郑某某提出房价上涨是实际情况,请郑某某再考虑此事。后郑某某又组织会议决定在原价格基础上以利息形式补偿枫华公司,后双方商定补偿2500万元利息,并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祁飞向枫华公司索要1000万元好处费,枫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先行支付给陈渺500万元,陈渺分给王广江100万元,并为王广江偿还赌债21万元,支付17万元为王广江女儿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分给祁飞20万元,并支付给祁飞15万元用于购本田牌轿车一辆。案发后,王广江用赃款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一辆、祁飞用赃款购买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和现金9万元已被检察机关追回扣押。裁判结果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广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陈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祁飞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广江是郑某某十多年的专职司机,二人在长期的工作、生活中形成了密切关系,对此,王广江和郑某某均有供述。王广江在得知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的计划后,即积极与被告人陈渺谋划为房产商销售楼盘从中牟利事宜。在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过程中,被告人王广江利用其本人与郑某某的密切关系,通过影响郑某某在选购新办公楼时的决策,最终促成了请托人枫华公司将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并从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被告人王广江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郑某某)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施加实质非权力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巨额钱财,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于被告人陈渺、祁飞,其二人虽与郑某某没有密切关系,但二人既非房产中介人,也未通过合法的商业竞争为枫华公司提供帮助,而是通过王广江与郑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影响郑某某在购买办公楼时的决策,规避正当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向枫华公司索要巨额钱款,究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基于共同犯罪理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影响力的人,但却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三被告人辩称,枫华公司售楼赢利是正当的商业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三被告人不构成该罪。构成本罪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2、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即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正是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枫华公司在承诺给祁飞、陈渺等人1000万元巨额好处费的情况下向省烟草局售楼,主观上也已明知陈渺等人系利用与省烟草局领导的密切关系促成楼盘的销售,是一种非常规的市场化运作的销售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行为,枫华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该案中,不能以枫华公司售楼获利的多与少去评价谋取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的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十七:黄小俊抢劫案关键词刑事  入户抢劫  商住两用店铺  刑法上“户”的认定裁判要点行为人进入商住两用的店铺实施抢劫,如果抢劫发生时,店铺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弱化,而生活功能特征显著,则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加重处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小俊从信阳乘车到光山县城打工,因没找到工作,身上所带现金剩余不多,便萌发抢劫念头,购买了一把斧头伺机作案。2010年3月2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黄小俊持斧头进入光山县城关紫金小区步行街21号楼下被害人余某经营的门店内(玻璃门未上锁),对加班制作广告的余某实施抢劫。余某有意大声称自己身上没钱,可上二楼取钱,惊动了在二楼休息的妻子张某某,张某某又叫醒其弟张小某,三人在邻居的帮助下,当场将被告人黄小俊抓获。在争夺斧头的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的右手臂被斧头刮破。案发后,被告人黄小俊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小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以“入户抢劫”条款对其依法判处。裁判结果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小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店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虽在加班工作,但其抢劫时间发生在凌晨一时许,且被告人的妻、弟及弟媳均在二楼休息,此时被害人在一楼加班,与其白天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明显不同,其家庭多数成员的生活已进入私密状态,此时,店铺是其家人生活居住场所,具有显著的生活使用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属“入户抢劫”,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阻止,致抢劫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亲属积极为被告人交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十八:李世增强制医疗案关键词刑事诉讼  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转换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审查处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增因长期感觉生活压力大而产生自杀念头,但又担心自己死后儿子李某某受苦,即欲先将儿子被害人李某某(殁年7岁)杀死后再自杀。2012年6月12日,李世增带着儿子李某某由濮阳乘车来到安阳,次日13时许,李世增、李某某乘车行至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路段时,二人下车步行至该村张家沟西南坡上后,李世增用双手扼压李某某的颈部十余分钟,又用石头砸击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死亡。然后,李世增用石头砸击自己头部、手机碎块割腕意欲自杀,李世增自杀未遂后报警投案。经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诉讼过程中,经对李世增作法医精神病鉴定,李世增作案时患有严重抑郁症。裁判结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和(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1号决定书。判决宣告被告人李世增不负刑事责任;决定由政府对被告人李世增强制医疗。宣判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上诉或复议,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和决定已生效。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世增采取扼颈的方法将自己儿子李某某杀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李世增妻子郭某某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李世增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李世增的杀人行为是在其患抑郁症期间,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李世增作案后系主动投案,且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行为的危害后果和人身危险性,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其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进行审查。经咨询有关专家,本病的危险主要是患者本人自杀、扩大性自杀或间接自杀,且被告人李世增已因病将自己的儿子杀害后又实施自杀。本病确诊后,即应正规、长期治疗,待病情缓解后,由家人看管、服药。根据被告人李世增在病理动机支配下作案所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后果,及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特点、病情程度,如不对其正规治疗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考虑被告人李世增家庭经济条件、监护条件,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李世增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对其采取强制医疗。综上,人民法院遂判决宣告被告人李世增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决定由政府对被告人李世增强制医疗。 参考性案例二十四: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关键词刑事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非法获取方式  情节严重认定裁判要点能够单独识别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公民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利用QQ聊天平台,以不正当目的收集、购买他人上述信息后予以出售,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勇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利用注册的QQ471503XXX、QQ2450111XXX等号码从他人处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条、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截止案发时 ,被告人郭勇将上述非法获取的信息加价出售,从中获利二万元。裁判结果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10000元,并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勇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购买的公民个人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于与公民的身份具有关联的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非公开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方式、获取信息的特点、数量以及次数、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行为人获取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郭勇利用QQ聊天平台,通过诱骗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个、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并加价出售,从中获利2万余元。纵观全案,被告人获取他人信息,在实施前有预谋,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在手段上,采取购买等方式获取他人信息;在情节上,获取他人的信息私密性强、数量大;在主观上,具有获取信息予以变卖的目的,且违法所得2万余元,数额较大。因而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固始县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二十五:张洪信用卡诈骗案关键词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盗取银行卡信息 复制信用卡裁判要点被告人利用柜台收银员的身份盗取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写入到新卡中,再利用新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洪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洪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洪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政秀(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洪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洪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洪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退还篠崎政秀40000元。另查明,张洪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裁判结果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洪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篠崎政秀人民币20000元;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洪犯罪时所使用的银行卡8张、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超市收银员的身份,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将盗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重新制作成新卡,该新卡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已不同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取他人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三十:何泽荣、张保全诈骗案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诈骗罪 国家机关委托裁判要点被告人在家电下乡销售活动中,以私人公司的名义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发放家电补贴,因为私人公司并没有保管国有财产,也不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骗取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基本案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在国家推行“家电下乡”政策过程中,以信阳永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浉河区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补贴协议,取得了受国家机关委托进行“代垫直补”的资格。在办理家电下乡“代垫直补”业务中,被告人何泽荣通过大量复印农民身份、户籍信息编造虚假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记录的手段,由张保全负责领取补贴款,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二人共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达120793.14元。其所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部通过该公司报备到游河乡财政所的张保全个人账户领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代理审核农户信息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虚报、套取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泽荣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何泽荣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且没有占有补贴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以104户农民证言做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人张保全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张保全不具贪污犯罪主体。且张保全一直在郑州忙于其他业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保全与何泽荣有协商、共谋行为,张保全没有参与实施家电下乡活动,对何泽荣行为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系夫妻关系,在信阳市经营信阳永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全公司”),何泽荣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7日,永全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规定,永全公司成为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永全公司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准确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开具正规发票,并如实向财政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如因把关不严导致对农户多补的损失,永全公司自行承担”。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业务中,何泽荣通过复印袁祖荣、张发琴等104户农民身份、户籍信息等,向浉河区游河乡财政所虚报编造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垫付信息记录等申报材料,并报备到游河乡财政所骗取财政补贴资金,后将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转至张保全的个人账户上取出。截至案发,共计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20793.14元。2013年12月6日,张保全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保全退赔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120793.14元。裁判结果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一、被告人何泽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张保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何泽荣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泽荣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何泽荣犯诈骗罪,并处罚金50000元;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泽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何泽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本案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以永全公司名义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内容可见,二被告人在办理家电直补销售过程中,仅负责初步审核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对符合下乡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先行垫付给购买人,如因把关不严等对农户多补的损失则自行承担。显然,二被告人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人,其在将补贴资金先行垫付给购买人时使用的是个人财产,而非国有财产,也不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故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在家电下乡销售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资金120793.14元,其骗取行为只是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的是财政部门授予的业务便利,非职务便利,故二被告人最终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性案例三十三: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修复环境  保证金制度  恢复方案裁判要点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把修复环境一并作为审理重点,可以根据专门机关制定的环境资源恢复方案,判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恢复方案将涉案环境资源恢复原状;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修复环境资源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由被告人依据评估结论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若被告人恢复环境资源的结果经验收不合格,可由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替代履行,费用从被告人交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中支付,从而实现一体化解决犯罪惩处与生态修复问题。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基本案情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群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106.1亩遭到破坏。被告人朱群秀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公益诉讼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朱群秀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朱群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朱群秀支付评估费15600元。朱群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公益诉讼机关的请求,朱群秀答辩称,愿意在郑州市“限土令”结束后,主动拆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并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鉴定,郑州市中牟县刘申庄村西南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约106.1亩。朱群秀于2016年9月20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公益诉讼机关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朱群秀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农地复垦费用在评估报告书给定的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0.16万元,单价合7555.43元/亩。公益诉讼机关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600元。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对朱群秀涉案林地制定土地修复方案。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载明:将占用地块的建筑及硬化地面全部拆除,拆除后,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后,需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再查明,朱群秀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林地恢复的保证金。公益诉讼机关函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朱群秀名下85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被申请人朱群秀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裁判结果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1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群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朱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排除妨碍,并按照本院确认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恢复原状。宣判后,被告人朱群秀及公益诉讼机关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朱群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并提供林地恢复保证金8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朱群秀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履行恢复义务的保证金,本院已就该款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朱群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判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本案中,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毁坏承包地内的林地,用以硬化道路、修建仓库、开设陶瓷城,且截至目前其所建地块上建筑物尚未拆除完毕,故其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公益诉讼机关要求被告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方案显示:应将占用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地面硬化全部拆除,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故朱群秀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院确认的《林地恢复方案》履行恢复义务。公益诉讼机关主张评估费用15600元,属于诉讼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文辉  陈  斌  刘合升 参考性案例三十四:孔孝龙、武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关键词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想象竞合  非法经营裁判要点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客观方面虽然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取得烟草专营专卖许可证而擅自销售烟草制品,但假冒卷烟并非《烟草专卖法》所指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因而该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国家对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制度的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类犯罪销售的对象是被法律禁止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应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基本案情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10698号“黄鹤楼”注册商标所有人。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孔孝龙多次从他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被告人武鹏程运送至郑州,存放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西流湖公园后仓新村58号一楼仓库和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东孙庄57号仓库。2016年9月23日,孔孝龙雇佣武鹏程运输假冒卷烟至郑州市电厂路附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孔孝龙租赁的仓库和武鹏程驾驶的车辆上共查获卷烟5862.8条,价值686360.12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孔孝龙属于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孔孝龙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17)豫0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武鹏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后销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鹏程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刑终249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武鹏程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孔孝龙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鹏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扣押涉案卷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等书证没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也没有日期,起诉书指控假冒卷烟数量的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案发当日凌晨的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原件,三份原件中均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证据形式合法。且该证据系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现根据武鹏程的供述在其仓库查获大批假冒卷烟并清点后对所查扣卷烟的品牌、数量详细记载而形成,证据取得过程自然、合理,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故郑州市烟草专卖局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不符合偶犯特征,在被现场查获时不主动配合相关单位对其的查处活动,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对贩卖假冒卷烟数量亦不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虽辩护称孔孝龙系初犯、偶犯,但综合考虑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686360.12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根据其具体销售数额量刑。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产品专营专卖法规贩卖假冒卷烟产品,且系伪劣产品,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经营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鹏程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钱红军  骆大朝  刘泽军(一审)宋旺兴  刘铁良  梁培栋(二审)

09/032022

判决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指导案例第1396号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之定性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建荣,男,1964年9月9日出生。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颜爱英,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雪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杨建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建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1]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建宏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建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建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建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颜爱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姜雪富在自己和杨建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颜爱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雪富为杨建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2015年4月15日郑建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前后共支付郑建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建宏家属因郑建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 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建荣、颜爱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雪富了解其与杨建荣、颜爱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建荣、颜爱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雪富表示其享有杨建荣、颜爱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建荣、颜爱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雪富、杨建荣、颜爱英开始如实供述。2017年1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建荣、颜爱英取得了郑建宏家属的谅解。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建荣、颜爱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雪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杨建荣、颜爱英已依法履行执行义务,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颜爱英无犯罪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爱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雪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均提出上诉,称其并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其雇佣的郑建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雪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雪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建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建荣、颜爱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问题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并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裁判理由对于本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行为的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共同劝说姜雪富帮助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之前,但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姜按照二人的意思向法院执行人员做虚假陈述,导致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且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三被告人仍在公安机关多次找三人作询问、讯问笔录的半年时间内,作虚假陈述。杨建荣、颜爱英结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姜雪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杨建荣、颜爱英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伙同姜雪富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颜二人仍指使姜作伪证,继续隐匿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杨、颜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姜雪富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犯论处。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本案定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适格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而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都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审判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活动[4]。广义而言,执行活动也属于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专门用第三编规定了“执行程序”,包括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但是,刑法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伪证罪等以证据为对象的犯罪,都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就人民法院而言,都是发生在审判程序中。即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后,进入审判程序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立案前的行为,一般不作为妨碍诉讼的行为来认定,但如果其行为的后果持续到审判程序中,妨害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的,则仍然应当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来认定。如原告在起诉前,就以暴力、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相关证人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不敢、不愿作证的,可以认定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于缺少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不能成为上述罪名的犯罪对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妇与郑建宏的民事诉讼是赔偿之诉,诉讼标的是郑建宏的经济损失。而杨建荣、颜爱英与姜雪富伪造300万元债务的相关借条、收条以及抵押凭证,对杨建荣、颜爱英夫妇与郑建宏的赔偿诉讼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其所伪造的上述证据,亦未被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中认定为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因而,本案定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适格。前述第一种观点将执行程序等同于审判程序,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行为等同于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行为,从而认为杨建荣、颜爱英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姜雪富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二)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们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本意是处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亦明确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有执行能力,却游说被告人姜雪富帮助其伪造高额债务并转移涉案房产,相关行为状态一直持续至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因此,杨、颜二人显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而且,二人在尚未开始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以此对抗法院执行,较一般拒执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2.“有执行能力”的时间应从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该阶段可以认为是自然履行阶段。裁判生效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才正式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生效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以确保司法秩序正常运行。执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就视为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本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有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房产,尽管从形式要件上看,在民事判决下发后,该房产已经抵押到被告人姜雪富名下,但那只是双方为了掩盖事实而构造的假象,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有执行能力。3.被告人杨建荣等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了“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为此,《司法解释》第二条又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八种情况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预见将承担大额民事赔偿后,即多次劝说被告人姜雪富,而姜在明知二人意欲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帮助二人伪造高额债务,并据此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涉案民事案件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在杨建荣被司法拘留三次的情况下,杨、颜二人仍未向执行法官说出真相,反而再次要求姜雪富咬定债务及房产抵押是真实的,姜也按照二人要求向执行法官作伪证。杨、颜二人正是通过指使姜做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二人的财产情况,致使郑建宏家属的民事赔偿判决无法执行。我们认为,杨建荣等人为了逃避执行,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不仅仅是隐匿财产的行为的持续,更是执行阶段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的表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杨建荣、颜爱英本应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其义务,立即停止其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其不予停止,而是继续以隐匿财产行为对抗法院的执行,如前所述,其主观恶性更深,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为了逃避执行,指使姜雪富帮助其二人转移财产,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指使姜作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姜雪富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原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09/032022

最高法院第31批指导性案例第172号: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号指导案例172号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2月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滥伐林木罪/生态修复/补植复绿/专家意见/保证金  裁判要点1.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2.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56条、第57条、第7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 基本案情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家学犯滥伐林木罪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又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秦家学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补植复绿,向公众赔礼道歉。被告人秦家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林木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且积极交纳补植复绿的保证金,请求从轻判处。保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保靖县以1958年成立的保靖县国营白云山林场为核心,于1998年成立白云山县级自然保护区。后该保护区于2005年评定为白云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并完成了公益林区划界定;又于2013年评定为湖南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间,被告人秦家学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该县毛沟镇卧当村白云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土地坳”(地名)的山林,次年起开始有计划地植造杉木林,该林地位于公益林范围内,属于公益林地。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秦家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违反森林法,擅自采伐其承包该林地上的杉木林并销售,所采伐区域位于该保护区核心区域内面积为117.5亩,核心区外面积为15.46亩。经鉴定,秦家学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75立方米。后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证明,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的人工苗等费用为人民币66025元。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及保靖县林业局、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又对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提出了具体建议和专业要求。秦家学预交补植复绿保证金66025元,保证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裁判结果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湘31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家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湖南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土地坳”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依照判决,在原砍伐林地等处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且存活率达到100%。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家学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无证滥伐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公益林,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积极交纳补植补绿的保证金66025元到法院的执行账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中国十七个生物多样性关键地区之一的武陵山区及酉水流域,是云贵高原、四川盆地至雪峰山区、湘中丘陵之间动植物资源自然流动通道的重要节点,是长江流域洞庭湖支流沅江的重要水源涵养区,其森林资源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方面重要作用。被告人所承包、栽植并管理的树木,已经成为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无证滥伐该树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恢复原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土地坳”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以及白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靖县林业局等部门专家提供的专业资料和建议,参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补种树木的诉讼请求,应认为有科学、合理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为林地承包者的经营权利也应当依法保护的意见,有其合理之处,在具体确定被告人法律责任时予以考虑。遂作出上述判决。(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龙鸥玲、徐岩松、向福生、彭菲、彭举忠、彭大江、贾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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