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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刑事部分汇编(1-6批)
发布时间:2022-09-03   浏览:1589次

编者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意见(试行)》(豫高法[2018] 313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法官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含各业务部门确定并以最高法院名义发布)的各类典型案例以及省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对法官具有参考适用价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发布了第一批参考性案例,至今已发布了6批共计42个参考性案例。

为方便广大法律工作者学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我们将目前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按序整理为案例汇编,今天刊登河南省高院刑事部分参考性案例(共16个)。

 

参考性案例一:

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积极实施危险行为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间接故意

裁判要点

煤矿主要负责人主观上明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高度危险之中,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积极、主动行为,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系私营企业,2003年9月份,原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批复新华四矿技术改造方案。2004年7月14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技改施工方案,并规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经该矿三次申请延期,技改工期最后延长至2008年3月31日,后未再申请延期,但仍以技改名义进行井下生产作业,且擅自延深井筒到己组煤层并形成生产系统。

2006年之后,被告人李新军接任新华四矿矿长,被告人韩二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任技术副矿长,被告人侯民任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邓树军任生产副矿长。因该矿尚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部分人员的矿长资格证系李新军指使该矿会计陈建设(另案处理)等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学”印章后,伪造相关证照所骗领。2007年,该矿曾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仍违规按低瓦斯矿井管理。200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省范围内30万吨以下矿井全部实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初,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多次到该矿检查,发现存在瓦斯传感器(俗称瓦斯探头)滞后、断线、位置不当等安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同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发文件明确规定该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同年4月2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方案,明确规定整改期间每班最多入井23人,整改隐患,禁止生产。但长期以来,新华四矿一直借入井整改隐患之名违法生产。

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多次开会要求瓦斯检查员(以下简称瓦检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否则予以罚款;指使瓦检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表,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擅自开采己组煤层;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

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9月7日,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禁超人员入井作业。9月8日,被告人侯民等人强行组织93名矿工下井生产。井下因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误导瓦检员送风排放瓦斯,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二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侯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管理人员,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该四人在主观上对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为追求暴利,李新军等人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反而通过采取要求瓦检员在瓦斯超标时不准报警、破坏瓦斯监测安全设施等手段逃避监管,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使井下瓦斯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监测,并违反技改矿规定,无视多次被限令整改的通知,实施了强令工人超员下井作业、填写虚假瓦斯报表逃避监管等行为。虽然基于利害关系,李新军等四人不希望造成伤亡后果,但是从李新军等人多次接到停工整改通知仍违法违规作业,多次接到调度员瓦斯超标报告仍敷衍了事,继续作业等表现可见,其为谋取非法暴利,已不考虑危害结果是否可能发生,更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反而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最终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四人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完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李新军等四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并且还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四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新军为取得矿长安全资格,指使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亦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作为新华四矿的矿长和实际持股人,享有煤矿的经营管理权,为了谋取非法暴利,采取指使他人破坏瓦斯监测设备等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案发后又及时报告,积极抢救遇难矿工,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主管安全或生产的副矿长,理应确保安全生产,却指使他人破坏安全生产设施,使工人长期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导致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亦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人受雇于李新军、韩二军,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抢救,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酌情从轻判处。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二:

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

刑事  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想象竞合犯

裁判要点

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大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共谋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供生猪饲用。二人商议:双方各投资五万元,刘襄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利润均分。同年8、9月份,刘襄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试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与奚中杰一起带样品到河南省,先后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进行试验、推销。陈、肖二人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将盐酸克仑特罗卖给收猪的经纪人试用,得知产生预期效果后,遂将信息反馈给刘襄、奚中杰,刘襄等人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称为“刘襄产品”,开始大规模生产,陈玉伟、肖兵进行大量销售用于生猪饲养。截至2011年3月,刘襄、奚中杰共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700余公斤,奚中杰、陈玉伟、肖兵销售后,金额达640余万,非法所得约250万元。被告人刘鸿林明知消费者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有害身体健康,仍协助刘襄购进原料、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奚中杰与刘襄合伙期间共同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原粉)1200余公斤,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130余万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奚中杰还单独从迟名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30余公斤,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所得30余万元。奚中杰与刘襄共同销售及其单独销售金额440余万元,非法所得160余万元。

2007年8、9月份至2011年1月,肖兵将从刘襄处购进的13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销售给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60余万元。

2007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陈玉伟将从刘襄处购得的6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兑入淀粉,用搅拌机搅拌后,使用刘建业等假名销售给博爱县的贺群启(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0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70万元。

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瘦肉精”具有相当的毒性,动物食用后会在动物组织中形成残留,特别是可以残留于肝、肾、肺等内脏器官中。消费者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及其制品后,会出现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长期食用可诱发恶性肿瘤等后果,严重者可致人死亡。五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层层销售途径,最终销至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黑龙江、广东8省市的生猪养殖户,勾兑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致使大量该类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制品,损失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销毁含“瘦肉精”生猪773头,经济损失112.8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5月27日,焦作市辖区生猪日出栏量减少2120.13头,同比下降49.76%,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亿元。

本案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刘襄等五被告人以何罪定罪处罚争论较大,公诉机关认为刘襄等五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襄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奚中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玉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五被告人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刘襄等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刘襄、奚中杰均曾在制药厂工作,刘襄系制药工程师,对于盐酸克仑特罗的成分、生产工艺、毒害性具有专业知识,奚中杰也曾在网上发布过其持有盐酸克仑特罗的信息,对盐酸克仑特罗作用、毒害性也清楚,且二人均明知国家严禁在生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消费者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刘鸿林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肖兵长期从事生猪收购贩卖,明知国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也知道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四被告人为攫取暴利,仍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放任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关于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均证实,消费者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制品可能引起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急性中毒一般表现为四肢震颤、肌肉酸痛、头疼、头晕、多汗、胸闷、心悸等。长期慢性中毒可引发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疾病,致染色体畸变,导致胎儿畸形,诱发恶性肿瘤,危及人的生命。现虽然没有发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

五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刘襄等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唯一用途就是往饲料中添加,用于生猪养殖,虽然该行为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并且客观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并对当地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养殖业和生猪养殖户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再次,刘襄、奚中杰等五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上述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作出如上裁判是正确的。

 

参考性案例三:

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

关键词

刑事  玩忽职守  聘用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1.被国家机关聘用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2.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负责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但疏于职守,对出境生猪应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一号、五号病非疫区证明》(以下称“三证”),致使3.8万余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济源市等地,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王二团开具证明908车,生猪23777头;杨哲开具证明240车,生猪5916头;王利明开具证明489车,生猪9177头。其中,王二团、王利明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证明。牛利萍代王二团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23份,生猪536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95份,生猪1303头。代被告人王利明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78份,生猪1257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117份,生猪1822头;《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64份,生猪5587头。

2011年2月22日,中央电视台记者在曹存东的带领下到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要求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牛利萍通过电话征得王利明同意后,在未见到生猪和运载工具的情况下向记者开具了“三证”,此事在2011年3月15日被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后,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沁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二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利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焦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对报检出境的生猪应进行瘦肉精检测而不检测,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不消毒,即违规出具“三证”,严重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三被告人辩解三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沁阳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沁阳市畜牧局是主管全市畜牧兽医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沁阳市畜牧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且沁阳市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是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出的临时检疫点。三被告人系该单位于2006年10月根据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沁政〈2006〉91号)招聘的临时人员,均系防疫员、检疫员,从事防疫、检疫工作。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的河南省动物检疫员审批备案表和杨哲的动物检疫员证,证实了三人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三人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在代表政府从事检疫、防疫工作时不履行职责,对报检出境的生猪应进行瘦肉精检测而不检测,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不消毒,即违规出具“三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可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大量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向市场,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一方面,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另一方面,严重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既“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四: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关键词

刑事  未成年人犯罪  缓刑  适用禁止令

裁判要点

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诱发其犯罪的原因,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可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某社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将张某的5元现金及大显E608手机一部抢走,后将所抢手机卖掉,赃款被几个人用于上网消费。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如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二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宋某某又系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导方针,可以判处缓刑。

鉴于二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网吧消费,主要是因为上网、贪玩等因素的刺激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网吧等娱乐场所与其犯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将两名被告人和他们犯罪诱因相隔离,在从事这一可能引发其犯罪的行为之前,就暂停他们的行为,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实施管教,保证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故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禁止令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考虑到两名未成年的被告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差,将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期相同的3年,这样,有利于他们增强自控制能力,戒掉自身网瘾等恶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八:

吕亚金盗窃案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盗窃QQ号码 网络虚拟财产 

裁判要点

出卖价值较大的QQ号码后,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通过向网络服务终端商申诉的方式索回QQ号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吕亚金以杨宁宁的名义,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79xx1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0年7月12日,吕亚金通过向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索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无法使用QQ。吕亚金归案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3月26日作出二七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吕亚金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吕亚金的行为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郑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吕亚金以4500元价格将QQ号码79xx1转让给被害人,使该QQ号码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后吕亚金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该QQ号码索回,虽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利用该QQ号码通信的自由,但其直接目的是取回已卖出的QQ号码,不是为了侵犯被害人的通信自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欠妥。被告人吕亚金通过秘密手段将以4500元价格转让的QQ号码索回并实际控制之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参考性案例九:

王德周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老年人犯罪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未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同时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周(作案时已满66周岁)因曾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及其家人为打牌等琐事发生过纠纷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意欲伺机报复。2009年3月24日凌晨,王德周携带铁棍、电瓶灯来到王某某家在建的新房,用铁棍朝睡在大门楼内的王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后,即逃离现场,至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结果

许昌中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王德周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以(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0)刑一复9023318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以(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许昌中院重新审理,许昌中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德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王德周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德周的死缓判决予以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德周因民间琐事引发矛盾而报复杀害被害人王某某,情节、后果严重,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王德周作案时已满66岁,现已近70岁,其人身危险性和再度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虽然王德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年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一条“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第二十二条“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对王德周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作出对被告人王德周限制减刑的决定。

 

参考性案例十:

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内幕交易罪  受贿方式  委托理财  低价购房  受贿数额计算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及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一)受贿罪

1.被告人肖时庆在中国证监会、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对涌金集团控股的株洲千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曾提供帮助。2006年,涌金集团实际控制人魏某出于感谢,并欲使肖时庆利用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涌金集团控股的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借壳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提供帮助,为肖时庆提供了其所控股的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发行的瑞兴财产信托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瑞兴理财产品)13.5万份。肖时庆收受魏某托雷某转交的15万元本金后,将相应资金交给云南信托股东赵某,并以肖时庆家保姆刘某的名义签订资金委托协议,由赵某妻子谈某代为持有13.5万份理财产品。2008年2月该理财产品到期后,赵某通过谈某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3月将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人民币6157797.96元转入肖时庆之妻周正清账户。

2.2006年至2007年,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为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于2007年11月为该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元。亿城公司董事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时庆的支持,提出低价销售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20日,肖时庆和妻子周正清以周正清及儿子肖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亿城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万城华府小区海园7号楼8018商品房一套,合同价格为715.843万元人民币。经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购买时市场价格应为1626.43万元。

(二)内幕交易罪

2004年,被告人肖时庆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期间,得知中石化拟对下属上市子公司进行整合试点,探索整体上市。2006年,肖时庆利用中国银河证券担任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机会,获得中石化即将启动第二批下属上市公司的股改和重组工作的信息。2006年9月,原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申某让肖时庆打听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拟借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化二)的壳上市信息的准确性。肖时庆从光大证券财务总监胡某某处获知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就借壳事宜进行谈判的信息后,于9月21日至30日,指使其妹肖某某和邹某某利用控制的多个账户购入北京化二股票4306002股,交易成本35290545.12元。中石化后与国元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证券)就让壳重组达成协议,北京化二股票更名为国元证券。2007年10月国元证券复牌后,肖时庆指使邹某某将所控制的肖时庆家庭保姆刘某股票账户上的国元证券股票售出。2009年3月,肖时庆指使妹妹肖某某等人将所控制的国元证券股票全部清仓。经司法会计鉴定,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时庆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亿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肖时庆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和内幕交易罪合并判处被告人肖时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肖时庆利用其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魏某相关公司借壳上市提供帮助,魏某以让肖时庆购买自己公司推介的理财产品的方式答谢肖时庆,肖时庆不仅未实际出资,且在短期内获取了巨大收益,双方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的性质,肖时庆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肖时庆任银河证券总经理期间,银河证券为亿城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为亿城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元,是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肖时庆利用职务之便为亿城公司谋取利益。肖时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亿城公司谋取利益后,通过亿城公司原董事周某某的介绍和安排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其为亿城公司的谋利行为与其受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依法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肖时庆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经查,(1)肖时庆获得的内幕信息已表明北京化二让壳重组已进入实质阶段、势在必行,常人即可判断出投资北京化二将会获得非常的市场回报,并非系利用自己的知识、智慧对证券市场做出的分析和预测。(2)肖时庆指使邹某某、明示其妹肖某某2006年9月底之前建仓完毕,该时段正是北京化二股票的价格敏感期,这种“判断”显然是以北京化二让壳重组为背景,即以获得的内幕信息为基础。(3)肖时庆辩解系根据股权改制的整体趋势做出判断而投资北京化二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其一,股改是全方位的,肖时庆却将全部资金投入北京化二,针对性极强;其二,股改是整体推进的,肖时庆在2004年便得知中石化探索整体上市的思路,却集中在2006年9月底全仓持有北京化二股票,即获得内幕信息之后,时效性极强。肖时庆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系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非根据股改政策做出的判断。

综上,被告人肖时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低价向请托人购房等方式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5463667.96元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时庆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参考性案例十五:

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认定  共犯过限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雨虚构做生意、合伙屯车等事实,以高额利息、投资回报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以个人名义先后向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9名客户并通过他们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向78人吸收资金1732次,金额789663.61万元。期间,王雨又由其母亲于兆筠(另案处理)通过中介代理,虚假出资,于2010年9月1日注册成立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由王雨实际负责圣沃公司的经营。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指使公司人员购买企业融资资料,模仿借款人签名,谎称用于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先后以圣沃公司名义与563人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181178.22万元。上述两项,王雨共计非法集资970841.83万元。王雨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经鉴定,案发后追回钱物价值共计17227.48万元。被告人李健华虚假出资担任圣沃公司股东,并任公司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被告人闫小举任圣沃公司理财二部经理。二被告人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李健华协助王雨进行管理,负责还本付息和提成、奖金、利差的核实计算,通过朋友找来虚假融资项目资料用于非法集资活动,并先后直接向40人非法吸收资金6428.27万元;闫小举先后直接向95人非法吸收资金28484.44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以(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闫小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雨、李健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雨先以个人名义后又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圣沃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970841.83万元,其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王雨用于投资经营(包括购房)的资金尚不足集资资金的1.5%,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部分集资款,明知无法全部返还仍继续集资,应当认定被告人王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已经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盲目相信王雨对于该资金用于高收益投资的承诺,为追求高额回报还将自己的资金、近亲属的资金以及自己因非法集资获得的提成、奖金全部投入圣沃公司,显然没有认识到非法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这一事实。由此可推定二人对王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对集资款项的去向既不掌握,亦不明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雨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王雨辩解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圣沃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且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以公司的名义向公众集资,以归还王雨之前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的大量未归还的资金本息,公司成立后甚至未做一起融资担保类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十六:

王广江陈渺祁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  利用影响力受贿  密切关系人认定  共同犯罪  不正当利益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产生实质非权力性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密切关系,但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0年十余年间,被告人王广江任河南省烟草局原局长郑某某的司机,二人工作、生活中交往密切。2007年下半年,王广江得知河南省烟草局(以下简称省烟草局)计划在郑州市东区购买新办公楼,便将该信息告知其情妇被告人陈渺,后陈渺联系曾在其前夫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祁飞。三人约定,由祁飞凭借在房地产市场的关系寻找合适的楼盘,由王广江凭借其与郑某某当司机的便利条件,负责协调关系,双方成交后,让房地产公司给付1000万元好处费,陈渺承诺不会亏待祁飞。王广江与陈渺约定好处费二人按三七分成,祁飞的好处费50万元由陈渺负责支付。祁飞联系欲出售温哥华大厦的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与该公司商定通过关系促成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后由枫华公司以签订奖励承诺书的形式提供1000万元的好处费,陈渺于2008年9月10日与枫华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王广江负责向郑某某推荐购买温哥华大厦,陈渺负责王广江与祁飞之间的信息传递。郑某某因顾及与王广江的特殊关系,在其组织召开的局长经理办公会上,从备选的四个楼盘中拍板决定购买温哥华大厦。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买综合经营业务用房房产意向书,总房价款为256202575元。后因房地产价格升降的原因,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枫华公司认为应提高房价,遂向祁飞表示省烟草局应提高购价,祁飞通过陈渺向王广江传达该信息。王广江遂向郑某某提出房价上涨是实际情况,请郑某某再考虑此事。后郑某某又组织会议决定在原价格基础上以利息形式补偿枫华公司,后双方商定补偿2500万元利息,并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祁飞向枫华公司索要1000万元好处费,枫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先行支付给陈渺500万元,陈渺分给王广江100万元,并为王广江偿还赌债21万元,支付17万元为王广江女儿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分给祁飞20万元,并支付给祁飞15万元用于购本田牌轿车一辆。案发后,王广江用赃款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一辆、祁飞用赃款购买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和现金9万元已被检察机关追回扣押。

裁判结果

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广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陈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祁飞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广江是郑某某十多年的专职司机,二人在长期的工作、生活中形成了密切关系,对此,王广江和郑某某均有供述。王广江在得知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的计划后,即积极与被告人陈渺谋划为房产商销售楼盘从中牟利事宜。在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过程中,被告人王广江利用其本人与郑某某的密切关系,通过影响郑某某在选购新办公楼时的决策,最终促成了请托人枫华公司将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并从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被告人王广江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郑某某)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施加实质非权力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巨额钱财,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至于被告人陈渺、祁飞,其二人虽与郑某某没有密切关系,但二人既非房产中介人,也未通过合法的商业竞争为枫华公司提供帮助,而是通过王广江与郑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影响郑某某在购买办公楼时的决策,规避正当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向枫华公司索要巨额钱款,究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基于共同犯罪理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影响力的人,但却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三被告人辩称,枫华公司售楼赢利是正当的商业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三被告人不构成该罪。构成本罪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2、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即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正是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枫华公司在承诺给祁飞、陈渺等人1000万元巨额好处费的情况下向省烟草局售楼,主观上也已明知陈渺等人系利用与省烟草局领导的密切关系促成楼盘的销售,是一种非常规的市场化运作的销售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行为,枫华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该案中,不能以枫华公司售楼获利的多与少去评价谋取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的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十七:

黄小俊抢劫案

关键词

刑事  入户抢劫  商住两用店铺  刑法上“户”的认定

裁判要点

行为人进入商住两用的店铺实施抢劫,如果抢劫发生时,店铺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弱化,而生活功能特征显著,则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加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小俊从信阳乘车到光山县城打工,因没找到工作,身上所带现金剩余不多,便萌发抢劫念头,购买了一把斧头伺机作案。2010年3月2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黄小俊持斧头进入光山县城关紫金小区步行街21号楼下被害人余某经营的门店内(玻璃门未上锁),对加班制作广告的余某实施抢劫。余某有意大声称自己身上没钱,可上二楼取钱,惊动了在二楼休息的妻子张某某,张某某又叫醒其弟张小某,三人在邻居的帮助下,当场将被告人黄小俊抓获。在争夺斧头的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的右手臂被斧头刮破。案发后,被告人黄小俊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小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以“入户抢劫”条款对其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小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店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虽在加班工作,但其抢劫时间发生在凌晨一时许,且被告人的妻、弟及弟媳均在二楼休息,此时被害人在一楼加班,与其白天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明显不同,其家庭多数成员的生活已进入私密状态,此时,店铺是其家人生活居住场所,具有显著的生活使用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属“入户抢劫”,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阻止,致抢劫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亲属积极为被告人交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十八:

李世增强制医疗案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转换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审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增因长期感觉生活压力大而产生自杀念头,但又担心自己死后儿子李某某受苦,即欲先将儿子被害人李某某(殁年7岁)杀死后再自杀。2012年6月12日,李世增带着儿子李某某由濮阳乘车来到安阳,次日13时许,李世增、李某某乘车行至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路段时,二人下车步行至该村张家沟西南坡上后,李世增用双手扼压李某某的颈部十余分钟,又用石头砸击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死亡。然后,李世增用石头砸击自己头部、手机碎块割腕意欲自杀,李世增自杀未遂后报警投案。经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诉讼过程中,经对李世增作法医精神病鉴定,李世增作案时患有严重抑郁症。

裁判结果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和(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1号决定书。判决宣告被告人李世增不负刑事责任;决定由政府对被告人李世增强制医疗。宣判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上诉或复议,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和决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世增采取扼颈的方法将自己儿子李某某杀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李世增妻子郭某某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李世增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李世增的杀人行为是在其患抑郁症期间,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李世增作案后系主动投案,且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行为的危害后果和人身危险性,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其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进行审查。经咨询有关专家,本病的危险主要是患者本人自杀、扩大性自杀或间接自杀,且被告人李世增已因病将自己的儿子杀害后又实施自杀。本病确诊后,即应正规、长期治疗,待病情缓解后,由家人看管、服药。根据被告人李世增在病理动机支配下作案所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后果,及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特点、病情程度,如不对其正规治疗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考虑被告人李世增家庭经济条件、监护条件,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李世增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对其采取强制医疗。综上,人民法院遂判决宣告被告人李世增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决定由政府对被告人李世增强制医疗。

 

参考性案例二十四:

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非法获取方式  情节严重认定

裁判要点

能够单独识别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公民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利用QQ聊天平台,以不正当目的收集、购买他人上述信息后予以出售,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勇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利用注册的QQ471503XXX、QQ2450111XXX等号码从他人处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条、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截止案发时 ,被告人郭勇将上述非法获取的信息加价出售,从中获利二万元。

裁判结果

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10000元,并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勇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购买的公民个人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于与公民的身份具有关联的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非公开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方式、获取信息的特点、数量以及次数、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行为人获取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郭勇利用QQ聊天平台,通过诱骗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个、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并加价出售,从中获利2万余元。纵观全案,被告人获取他人信息,在实施前有预谋,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在手段上,采取购买等方式获取他人信息;在情节上,获取他人的信息私密性强、数量大;在主观上,具有获取信息予以变卖的目的,且违法所得2万余元,数额较大。因而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固始县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二十五:

张洪信用卡诈骗案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盗取银行卡信息 复制信用卡

裁判要点

被告人利用柜台收银员的身份盗取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写入到新卡中,再利用新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洪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洪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洪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政秀(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洪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洪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洪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退还篠崎政秀40000元。另查明,张洪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洪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篠崎政秀人民币20000元;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洪犯罪时所使用的银行卡8张、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超市收银员的身份,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将盗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重新制作成新卡,该新卡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已不同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取他人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三十:

何泽荣、张保全诈骗案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诈骗罪 国家机关委托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家电下乡销售活动中,以私人公司的名义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发放家电补贴,因为私人公司并没有保管国有财产,也不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骗取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在国家推行“家电下乡”政策过程中,以信阳永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浉河区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补贴协议,取得了受国家机关委托进行“代垫直补”的资格。在办理家电下乡“代垫直补”业务中,被告人何泽荣通过大量复印农民身份、户籍信息编造虚假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记录的手段,由张保全负责领取补贴款,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二人共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达120793.14元。其所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部通过该公司报备到游河乡财政所的张保全个人账户领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代理审核农户信息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虚报、套取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泽荣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何泽荣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且没有占有补贴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以104户农民证言做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不具有排他性。

被告人张保全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张保全不具贪污犯罪主体。且张保全一直在郑州忙于其他业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保全与何泽荣有协商、共谋行为,张保全没有参与实施家电下乡活动,对何泽荣行为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系夫妻关系,在信阳市经营信阳永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全公司”),何泽荣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7日,永全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规定,永全公司成为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永全公司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准确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开具正规发票,并如实向财政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如因把关不严导致对农户多补的损失,永全公司自行承担”。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业务中,何泽荣通过复印袁祖荣、张发琴等104户农民身份、户籍信息等,向浉河区游河乡财政所虚报编造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垫付信息记录等申报材料,并报备到游河乡财政所骗取财政补贴资金,后将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转至张保全的个人账户上取出。截至案发,共计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20793.14元。2013年12月6日,张保全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保全退赔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120793.14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一、被告人何泽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张保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何泽荣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泽荣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何泽荣犯诈骗罪,并处罚金50000元;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泽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何泽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本案被告人何泽荣、张保全以永全公司名义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内容可见,二被告人在办理家电直补销售过程中,仅负责初步审核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对符合下乡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先行垫付给购买人,如因把关不严等对农户多补的损失则自行承担。显然,二被告人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人,其在将补贴资金先行垫付给购买人时使用的是个人财产,而非国有财产,也不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故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在家电下乡销售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资金120793.14元,其骗取行为只是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的是财政部门授予的业务便利,非职务便利,故二被告人最终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性案例三十三:

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修复环境  保证金制度  恢复方案

裁判要点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把修复环境一并作为审理重点,可以根据专门机关制定的环境资源恢复方案,判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恢复方案将涉案环境资源恢复原状;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修复环境资源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由被告人依据评估结论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若被告人恢复环境资源的结果经验收不合格,可由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替代履行,费用从被告人交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中支付,从而实现一体化解决犯罪惩处与生态修复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群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106.1亩遭到破坏。被告人朱群秀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朱群秀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朱群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朱群秀支付评估费15600元。

朱群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公益诉讼机关的请求,朱群秀答辩称,愿意在郑州市“限土令”结束后,主动拆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并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鉴定,郑州市中牟县刘申庄村西南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约106.1亩。

朱群秀于2016年9月20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公益诉讼机关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朱群秀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农地复垦费用在评估报告书给定的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0.16万元,单价合7555.43元/亩。公益诉讼机关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600元。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对朱群秀涉案林地制定土地修复方案。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载明:将占用地块的建筑及硬化地面全部拆除,拆除后,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后,需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

再查明,朱群秀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林地恢复的保证金。公益诉讼机关函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朱群秀名下85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被申请人朱群秀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1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群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朱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排除妨碍,并按照本院确认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恢复原状。宣判后,被告人朱群秀及公益诉讼机关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朱群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并提供林地恢复保证金8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朱群秀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履行恢复义务的保证金,本院已就该款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朱群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判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本案中,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毁坏承包地内的林地,用以硬化道路、修建仓库、开设陶瓷城,且截至目前其所建地块上建筑物尚未拆除完毕,故其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公益诉讼机关要求被告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方案显示:应将占用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地面硬化全部拆除,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故朱群秀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院确认的《林地恢复方案》履行恢复义务。公益诉讼机关主张评估费用15600元,属于诉讼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文辉  陈  斌  刘合升

 

参考性案例三十四:

孔孝龙、武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想象竞合  非法经营

裁判要点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客观方面虽然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取得烟草专营专卖许可证而擅自销售烟草制品,但假冒卷烟并非《烟草专卖法》所指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因而该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国家对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制度的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类犯罪销售的对象是被法律禁止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应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10698号“黄鹤楼”注册商标所有人。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孔孝龙多次从他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被告人武鹏程运送至郑州,存放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西流湖公园后仓新村58号一楼仓库和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东孙庄57号仓库。2016年9月23日,孔孝龙雇佣武鹏程运输假冒卷烟至郑州市电厂路附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孔孝龙租赁的仓库和武鹏程驾驶的车辆上共查获卷烟5862.8条,价值686360.12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孔孝龙属于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孔孝龙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17)豫0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武鹏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后销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鹏程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刑终249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武鹏程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孔孝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鹏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扣押涉案卷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等书证没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也没有日期,起诉书指控假冒卷烟数量的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案发当日凌晨的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原件,三份原件中均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证据形式合法。且该证据系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现根据武鹏程的供述在其仓库查获大批假冒卷烟并清点后对所查扣卷烟的品牌、数量详细记载而形成,证据取得过程自然、合理,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故郑州市烟草专卖局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不符合偶犯特征,在被现场查获时不主动配合相关单位对其的查处活动,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对贩卖假冒卷烟数量亦不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虽辩护称孔孝龙系初犯、偶犯,但综合考虑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686360.12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根据其具体销售数额量刑。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产品专营专卖法规贩卖假冒卷烟产品,且系伪劣产品,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经营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鹏程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

钱红军  骆大朝  刘泽军(一审)

宋旺兴  刘铁良  梁培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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