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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南省司法厅第十八届法律援助精品案件评选结果揭晓,我所孟庆良律师办理的曹某涉嫌盗窃案入选“河南省2021-2022年度法律援助优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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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2日19:30-21:30,魏俊卿律师应邀在盈科国际律师学院通过线上直播讲授刑民交叉专业课程《骗取贷款罪的出罪理由及辩护思路》,郭刚利律师作为与谈人参与讲授。 魏俊卿律师的讲座分骗取贷款罪罪名沿革及立法目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实践争议、从38个无罪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出罪理由、骗取贷款罪的有效辩护思路等四个部分。在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沿革及立法目的部分,魏俊卿律师指出,本罪经过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和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该罪的立法目的不是保护抽象的金融贷款秩序,而是从融资程序环节更好地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安全,同时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缺陷。在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实践争议部分,魏俊卿律师指出,本罪有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构成要件,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魏俊卿律师还结合张明楷、阮齐林、劳东燕、王新、刘宪权、车浩、周光权等多名教授的观点,对两个构成要件中“欺骗手段”的理解、“欺骗手段”行为的发生时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时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帮助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对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认定的影响、“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骗取担保问题、“重大损失”时间节点、“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重大损失包含的范围等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总结。 接下来,魏俊卿律师结合最近五年全国各法院判决的38个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归纳了这些骗取贷款罪案例中反映出的行为人无欺骗行为、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的证据不足、未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等五个大方面的出罪理由。 最后,魏俊卿律师结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38个无罪案例以及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合关系、认定具有第二档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等理论观点,提出了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两个方面的有效辩护思路。 在与谈环节,郭刚利律师结合个人办案实践,从骗取贷款、贷款诈骗以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入手,对魏俊卿律师的授课进行了精彩的补充。对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提出了个人的观点。针对如何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有效辩护,以及出罪理由方面提出了三方面的建议。其中就提供了真实、足额甚至超高的担保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如何对此进行实质性的把握阐明了观点。 郭刚利律师最后建议大家要持续不断关注案件中的新进展以及出现的新问题,把握有效辩护的每一个机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月4日上午,盈科洛阳党支部书记魏俊卿、组织委员王琦等人到医院看望慰问患肺癌的高幸恩律师,送去了盈科洛阳部分律师的捐款5000元。日前,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的高幸恩律师被诊断为肺癌,急需要30万余元的医疗费用。高幸恩律师丈夫离世,独自一人扶养着三个未成年孩子,难以支付这笔医疗费用。高幸恩律师通过水滴筹向社会求助后,在洛阳律师界引起极大关注,洛阳市律师行业妇女联合会、律协关爱委员会等领导多次到医院看望慰问,广大律师同仁纷纷捐款。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于7月1日向全所律师发出《倡议书》,倡议大家向高幸恩律师捐款。两天时间,共收到捐款5000元(不含通过水滴筹等其他途径的捐款)。魏俊卿书记鼓励高幸恩律师要树立信心,战胜病魔。高幸恩律师对关心她的全体律师及社会各界人士表示感谢,表示一定会坚强面对,争取早日康复,继续为祖国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8月11日至13日,盈科全国2023年篮球赛华中区域预选赛在郑州龙湖全民健身中心火热开战!盈科郑州、南阳、洛阳、南昌、武汉、长沙、商丘、宜昌荆州连队等之间强强对撞,用汗水诠释热爱的舞台,为大家呈现了一场场激情四射的比赛。此次篮球比赛不仅丰富了盈科家人的文体生活,更燃起了每个人的热情和激情,增进了分所之间的友谊,培养了团结协作的精神。凭借篮球的独特魅力,也向我们展示了当代盈科人朝气蓬勃的青春气息。高昂的激情与奋发向上的活力,这便是盈科精神所在。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某占100%股权。2015年8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A公司投资者曾某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现曾某自愿将其持有的A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B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A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继续履行。否则,B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015年10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即,曾某仅向A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欠缴出资3399万元。 B公司向曾某支付了其中1200万元转让款后,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持有的A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到B公司名下。 此后,B公司以曾某向A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剩余2300万元转让款。曾某遂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受让方B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B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B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A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曾某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B公司能够就受让股权出资瑕疵的问题另行起诉,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B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B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 【律师解读】 本案中,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B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B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而是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B公司虽然认为在曾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是其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B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B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B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B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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