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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受让人能否以受让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转让款?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某占100%股权。2015年8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A公司投资者曾某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现曾某自愿将其持有的A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B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A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继续履行。否则,B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015年10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即,曾某仅向A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欠缴出资3399万元。  B公司向曾某支付了其中1200万元转让款后,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持有的A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到B公司名下。  此后,B公司以曾某向A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剩余2300万元转让款。曾某遂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受让方B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B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B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A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曾某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B公司能够就受让股权出资瑕疵的问题另行起诉,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B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B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  【律师解读】  本案中,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B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B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而是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B公司虽然认为在曾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是其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B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B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B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B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汪某与江某3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江某1、江某2。2008年汪某、江某3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江某3名下。汪某与江某3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该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江某3仅负责偿还了两年多的贷款,剩余贷款由汪某负责偿还。2012年9月18日,汪某与江某3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9月19日,汪某与江某3经x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江某3)乙(汪某)双方的子女江某1、江某2二人共同所有,待房屋按揭还清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此过户手续,房屋现所欠的债务由甲方(江某3)按月归还。”汪某于2018年4月16日已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提前全部清偿,并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江某1、江某2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原告江某1、江某2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某3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某1、江某2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江某1、江某2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江某1、江某2负担。  二、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第一,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江某3名下,但是,属于汪某和江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属汪某和江某3的共同财产。  第二,本案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之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时,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其子女所有。因此,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两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其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2)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的讼因系江某3不履行其与汪某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最后,债权是指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江某3名下,原本就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虽然江某3和汪某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赠送给子女所有,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两原告依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所达成的房屋赠与条款,仅仅是取得了“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债权。两原告要想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还必须经过“变更登记”这一要件行为。因此,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江某3所有(实际为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两原告所有。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三,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合法有效。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对其孤立评价或者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具体如下: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而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的条款也许就是夫妻双方为离婚所附加的条件。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合同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再次,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在汪某和江某3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汪某和江某3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四条关于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亦当然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清偿完毕,设定的抵押权也已注销,且亦无其他权利负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12...42434445464748 共472条 48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