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盈科新闻

您的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盈科新闻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敲诈勒索”三十万,为何判处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  张某(女)、关某夫妇原系Z县计划生育局的门卫,2015年8月,计划生育局与卫生局合并,新成立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再让张某夫妇继续担任门卫。张某夫妇便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付其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案件经过仲裁、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张某夫妇的请求。张某夫妇向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市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和6月3日,决定对张某、关某两案中止审查。  因诉讼无果,关某2019年5月31日之前曾经到某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上访过。2019年9月中下旬,在国庆七十周年前夕,关某因私事到北京,但未去国家有关部门上访。Z县卫生健康局(2019年1月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卫生健康局)局长王某等人担心关某在北京上访,于2019年9月25日晚上20时许,带领卫生健康局副局长等5名工作人员开着两辆车到张某住处Z县发展改革创新局门卫室,把3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让张某抄写副局长写好的《收条》,随后强行带张某到Z县中国银行ATM机把30万元现金存到张某银行卡上,并要求张某给关某打电话,让关某从北京返回来。  2019年9月25日21时30分,王某以张某夫妇敲诈勒索其30万元报警。2019年9月26日6时,张某被传唤到Z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日,关某从北京回到Z县,被等候在Z县汽车站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7日,张某夫妇因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在侦查阶段,张某、关某分别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爱梅、韩英伟律师为其辩护人。  【判决结果】  判处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解读】  2020年1月1日,本案由Z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夫妇涉嫌敲诈勒索罪,向Z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向公安局和检察院提交了张某夫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并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侦查机关调取:2019年9月25日Z县发展改革创新局大门口监控录像和中国银行Z县支行自助存款机处卫生健康局长王某等人带领张某把30万元现金存进张某银行卡的视频监控录像等关键证据,证明王某等人给付30万元的行为系其根据上级要求和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积极主动、自愿采取的做好本职工作的有效措施,张某、关某夫妇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2020年2月1日,因证据不足,本案退回Z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  2020年3月31日,Z县检察院以张某夫妇犯寻衅滋事罪,向Z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书(继续申请调取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申请调取未获准许的证据;要求查阅案卷中只有证据清单,没有具体内容的被告人关某返回Z县之前和卫生健康局长王某的通话录音;张某、关某夫妇审讯时的同步视频录像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卫生健康局长王某及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  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本案被告人的审讯笔录及受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无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且侦查人员的签字均是一人所为,以上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本案县级信访机关并没有对涉案被告人的信访内容进行听证,省政法委涉案涉法领导组对此案没有批示。涉案关键证据并没有调取。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关某夫妇借故生非是错误的。  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市人民检察院中止审查决定书显示:此案中止审查情形消除后,将恢复审查。证明张某夫妇诉求是否合法有待司法最终确认,本案司法程序尚未终结。  张某、关某夫妇主观上没有任何的犯罪故意,其目的是要求原工作单位计划生育局依法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其工资严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为“钓鱼执法”,张某、关某夫妇没有故意非法强索财物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关某夫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Z县卫生健康局局长王某等采取钓鱼执法手段:2019年9月25日先是让张某在副局长书写的《处理此案诉求》上签字、抄写《收条》,晚上8点多欺骗带领张某把30万元现金存进张某银行卡。王某当晚9点半以敲诈勒索罪控告张某、关某夫妇并冻结该银行账户。  事实上,王某等人早有预谋,张某根本就拿不到该30万元补偿款,张某并没有强拿硬要的行为;2019年9月中下旬,关某没有进京上访的事实。本案证据显示,2019年9月25日王某给付张某补偿款30万元,是经过Z县卫生健康局党组会议集体研究通过的。关某没有以上访为由和张某密谋实施强拿硬要,迫使“受害人”王某交出财物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关某夫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辩护律师提出张某、关某夫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合议庭认为张某夫妇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夫妇犯罪情节轻微,并同意退赃,建议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关某夫妇免予刑事处罚。  从公安机关对此案定性敲诈勒索,到起诉书对此案定性寻衅滋事,建议判处关某、张某三年和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再到法院判处被告人判处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免予刑事处罚。这与辩护人多次与公诉人、主审法官的沟通密不可分,业务娴熟、精益求精,据理力争,司法公正,这就是一个刑辩律师的执着与追求。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有效吗?

  【案情简介】  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兴饭庄”)系通过企业改制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有徐某、杨某、吕某等十六名股东。徐某以一次性付款优惠30%的优惠条件出资358900元购买净资产价值512615.56元,占公司总股份比39.5%。2000年2月1日,怀兴饭庄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选举董事会成员徐某、吕某、杨某3人。同日怀兴饭庄十六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  2000年11月18日,徐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在怀兴饭庄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杨某同意受让该股份。后杨某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某,徐某将其购买怀兴饭庄原始股权发票交给杨某。  2000年11月19日,怀兴饭庄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决议。2000年12月11日,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后徐某以杨某不具备受让股权资格及股权转让款项来源不合法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徐某与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杨某持有并受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怀兴饭庄原章程虽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当然无效,且兴怀饭庄于2000年12月11日通过变更公司章程删除了相关规定,表明怀兴饭庄公司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杨某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某,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如下:1.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股权转让款的来源问题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一、公司章程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股权转让协议》不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当然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部分或全部移转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是否会影响协议的效力,需要从公司章程的定性上进行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作为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怀兴饭庄原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上述规定限制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内的转让股权行为,但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此外,兴怀饭庄在2000年12月11日变更了公司章程,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表明公司已经以章程修改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杨某自怀兴饭庄设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并持有股权,其持有并受让股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受让股权的资格。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原则上是没有限制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另,《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股东身为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内转让股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并不当然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款项的来源涉及刑事问题,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包括股权转让合意和股权变更登记物权变动的完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交付股权后,即发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为债权行为成立生效的问题,而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和股权变更登记为债权的履行问题。因此,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不涉及效力问题。  本案中,杨某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某,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杨某给付的股权转让款来源不合法,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与否无关。  因此,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不属于法律规范。实务中,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农民工没签劳务合同,能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资吗?

  【案情简介】  金恒公司承建国恒公司的某县中央花园项目6#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2018年9月10日,金恒公司与苏某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苏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农民高某经朋友介绍到苏某工地提供劳务,担任工程项目管理人,听从苏某指挥,与金恒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从金恒公司领取工资,对金恒公司的情况不知晓,后高某向苏某辞职。  2019年10月5日,苏某就拖欠高某的劳务报酬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欠工资86000元”,后苏某未及时支付,高某遂将国恒公司、金恒公司和分包人苏某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某县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86000元。  【判决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国恒公司和金恒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仅与苏某形成劳务关系,遂判决被告苏某支付原告高某劳务费86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国恒公司和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恒公司和金恒公司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向国恒公司和金恒公司主张工资支付的权利。  一、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和立法精神看,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资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分包工程劳务费的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若想向被告国恒公司和金恒公司主张权利,则需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  二、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及相关批复等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也就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设备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因此,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施工义务全部转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当总承包人对承接的施工项目“撒手不管”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应当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实际施工人应是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是因为名义承包人作为承包方没有亲自完成具体施工任务,在违背法律和发包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将其交给实际施工人完成。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具体而言,实际施工人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2.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或部分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完成。3.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任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或发包合同的约定。  三、非实际施工人的高某不能向工程发包人讨工资  结合本案,首先,从隶属关系看,原告高某是被告苏某招用,负责项目管理,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而实际施工人则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仅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彼此协作;其次,从对外履职看,原告在工作期间,均以苏某的名义对外履行事务,而实际施工人则以本人的名义对外施行事务;最后,从合同效力看,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协议属于承包人内部对具体施工的一种责任约定,属于有效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大多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原告高某实质是工程项目管理人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无权要求被告国恒公司和金恒公司直接支付拖欠的工资。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交警指挥下酒驾挪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岳某与朋友高某聚餐喝酒至次日凌晨2点,随后高某于上午11时30分许驾车将岳某送至其上班地点,并将车违章停放至人行道上。执勤交警在要求岳某将车挪走时,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经鉴定,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岳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指挥下短距离移动车辆,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撤销原判,改判岳某无罪。”  【律师解读】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刑法》133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需要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故意追求或者消极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隔夜酒驾的行为人结合其饮酒后主动休息,驾驶时能保持正常清醒的判断能力等多种客观事实,可以认为其对自己是否仍处于酒驾状态持否定的态度,即其主观状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审判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在饮酒后适当休息并且评估自己状态正常之后驾驶车辆。并且该驾驶行为并未造成实质损失的情况下,符合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也同时避免了客观归罪之嫌。  二、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认定隔夜酒驾无罪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条件,还需结合醉酒驾驶人是否在《刑法》133条规定的“道路”上驾驶。如果只是挪动车辆,或者在无人、人烟稀少的道路(如工业园区内)驾驶小段距离均满足情节显著轻微的要求。如本案中岳某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移动车辆,其一方面是在承担安全保护责任管理人的管控范围内操控车辆,另一方面其只是短距离挪动车辆,不属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情形,所以认定为无罪。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玛莎拉蒂撞宝马一案终出结果,谭明明被判无期徒刑是否合理?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到永城市一烤串店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22时22分张小渠曾电话联系代驾,在代驾到来之前,谭明明驾驶“豫NE5S55”号牌玛莎拉蒂莱万特越野车,载刘松涛、张小渠离开,沿永城市区多条路段行驶,连续剐蹭停在路边的六辆汽车后,又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传祺轿车和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相剐碰,谭明明因车辆无法通过被迫停下。被撞车主及周围群众上前劝阻,刘松涛和张小渠让谭明明赶紧离开。谭明明不顾群众劝阻,强行驾车逃逸,至东外环路和永兴路交叉口时,高速追尾正等待通行信号的“豫N0182L”宝马轿车,致该车起火燃烧,造成车内人员葛保景、贾文华当场死亡,驾驶员王交通受重伤。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判决结果】  2019年8月13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谭明明等3人批准逮捕。  2020年1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宝马车上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的家属,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  2020年11月6日,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明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松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小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解读】  玛莎拉蒂撞宝马一案自发生以来一直备受关注,一方面因为犯罪行为极其恶劣;另一方面则因为肇事司机谭明明在肇事之后完全不知悔改。  谭明明曾放言称,宁愿耗费千万资产打官司,也不愿多赔付一分钱给受害者。这种态度,足以见得谭明明从内心深处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信的认为有钱可以摆平一切。  这种天真的想法在一审时落空了,被撞的宝马车上的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的家属,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处谭明明死刑。面对死亡,谭明明一方彻底乱了阵脚,因为他们发现即便花再多的钱打官司,谭明明也很可能要被判处死刑。  随后,谭明明当庭痛哭,表示“自己实在不知道犯了什么错,必须付出生命”。也就是说,直到面临死刑的惩罚时,谭明明还没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接下来谭明明一方所能做的就是“尽全力保住自己一条命”。而保命的唯一途径就是积极赔偿,争取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接下来几个月中,甚至传出了“谭明明花2600万保命”一说,最后被辟谣。  不过笔者却不认为这是空穴来风,因为摆在谭明明面前的只有一条路,那就是付出巨额赔偿。这一赔偿无论多么不合理,谭明明也只能接受。  在这场博弈之后,双方终于在11月6日庭审之前达成和解,至于“和解费”为多少,目前还不得而知。得到这块免死金牌之后,谭明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这个无期徒刑可以说是来之不易,因为在谭明明与被害人之外,还存在一场谭明明与舆论的较量。由于案件的恶劣性质以及谭明明不知悔改的态度,导致广大关注此案的百姓一致认为应判处谭明明死刑。当然,法律不会因为民众的意愿而改变,不过这种意愿正是刑法中常用的酌定情节:造成社会影响恶劣。因此,单从这个角度出发,谭明明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非常大。  综合两个情节考虑,对于谭明明判处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合理。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丨动迁房买卖中途变更居住,要求过户一审驳回为何二审改判?

  【案情简介】  近期,由刘战尧律师、冀承胜律师代理的某动迁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收到上海一中院二审胜诉判决。本案历时两年,案情多次反转,历经起诉后撤诉、重新起诉一审被驳回,二审中律师力挽狂澜终获改判。  委托人王女士2006至2007年间从其嫂子吴女士处购买了一动迁安置房。2006年5月6日,王女士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吴女士的配偶(王女士哥哥)于当日以吴女士名义出具收据。2007年9月28日,王女士与吴女士共同手写一份字据,约定将吴女士名下的一处毛坯动迁房(A房屋)以36万的价格转让给王女士,第一笔购房款在2006年5月6日支付,第二笔于2007年9月28日付清。双方商定拿到A房屋的产证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9月28日,王女士去物业办理了A房屋的入户手续,缴纳了有限电视安装费等费用,物业公司向王女士出具收据、并送达了《物业手册》、《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后因方便照顾老人等原因,吴女士让王女士居住在了与A房屋同等面积的老人隔壁吴女士另一动迁房屋B房屋中,王女士自2008年居住至今,并进行了装修,A房屋则由吴女士对外进行了出租。吴女士配偶2012年去世。A房屋2013年8月20日拿到产证,但产权人登记在吴女士和其女儿名下,产权登记信息备注“配套商品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6年A房屋可以过户,但吴女士却一直拒绝配合王女士过户,因此成讼。经立案窗口查询,A房屋市值已将近500万。  一审法院以“未举证证明吴女士女儿同意出售并收取系争房屋房款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为由驳回了王女士的过户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结果】  吴女士及其女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女士办理将A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女士名下的手续。  【律师解读】  01.本案属于亲属间动迁房买卖,操作不规范,代理律师进行了大量繁杂的调查取证工作,进行证据补强。  由于吴女士涉及到两处拆迁,共获得包括A、B房屋在内多套动迁安置房。代理律师积极向法官申请调查令,在拆迁公司、房地产公司以及不动产登记中心之间来回奔波,调取了大量宝贵材料,也为后续应对笔迹鉴定夯实了基础。  吴女士一方庭审时否认签署过房屋买卖字据,由于吴女士配偶2012年已去世,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法官启动笔迹鉴定,代理律师多方查证,终调取到吴女士配偶生前档案材料,在我方充分鉴材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终支持我方所请。  由于房屋买卖发生在2006-2007年间,距今已经10年有余,关于款项支付细节委托人记忆已有些模糊,代理律师根据经验协助委托人还原事实,并协助委托人到银行查证,终于查清购房款支付的完整路径,案件也获得了进一步的证据支撑。  02.王女士现居住在B房屋是否构成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标的?  从案情可以看出,主张过户A房屋有房屋买卖字据、购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支撑,但障碍在于产权登记人为吴女士和其女儿,需要证明吴女士女儿对房屋买卖知情。主张过户B房屋的优势在于B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只有吴女士一人,且王女士自2008年居住至今。  由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未有书面文件确认,我们代理王女士一方后,对诉请反复斟酌权衡,最终决定从证据有利出发,结合王女士在B房屋居住的理由,建议王女士要求吴女士及其女儿过户A房屋,得到了委托人认可,也得到了二审判决的支持“双方仅是存在协商,但并未就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由系争房屋变更为B房屋达成一致。故王女士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要求吴女士履行,并无不妥”。  时至今日,回想起诉请确定时的纠结,仍印象深刻,真可谓“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  03.吴女士女儿是否知情?  如何证明吴女士女儿知情是本案的一大难点,一审法院也是以此驳回了王女士诉讼请求。我们代理律师认为既然吴女士女儿长期与父母一同居住,且考虑到当事人亲属之间经常走动,买房毕竟属于生活中的大事,必然会在生活中留下蛛丝马迹。  我们协助委托人回想过往可能的有利证据,最终发现了有利我方的新证据,还让委托人找尽可能多的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来作证,并多方查证,尽可能的搜集证据。  庭审时,我们代理律师结合新证据并从“一直共同居住具备知晓条件”、“以吴女士作为被拆迁人所得多套安置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吴女士和其女儿名下”、“王女士居住在B房屋长达10多年之久”以及办理入户等多方面进行论证,组成了一个有力的证据链,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受让人能否以受让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转让款?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某占100%股权。2015年8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A公司投资者曾某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现曾某自愿将其持有的A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B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A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继续履行。否则,B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015年10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即,曾某仅向A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欠缴出资3399万元。  B公司向曾某支付了其中1200万元转让款后,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持有的A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到B公司名下。  此后,B公司以曾某向A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剩余2300万元转让款。曾某遂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受让方B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B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B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A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曾某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B公司能够就受让股权出资瑕疵的问题另行起诉,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B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B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  【律师解读】  本案中,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B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B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而是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B公司虽然认为在曾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是其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B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B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B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B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08/292022

盈科一日一法|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汪某与江某3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江某1、江某2。2008年汪某、江某3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江某3名下。汪某与江某3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该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江某3仅负责偿还了两年多的贷款,剩余贷款由汪某负责偿还。2012年9月18日,汪某与江某3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9月19日,汪某与江某3经x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江某3)乙(汪某)双方的子女江某1、江某2二人共同所有,待房屋按揭还清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此过户手续,房屋现所欠的债务由甲方(江某3)按月归还。”汪某于2018年4月16日已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提前全部清偿,并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江某1、江某2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原告江某1、江某2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某3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某1、江某2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江某1、江某2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江某1、江某2负担。  二、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第一,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江某3名下,但是,属于汪某和江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属汪某和江某3的共同财产。  第二,本案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之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时,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其子女所有。因此,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两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其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2)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的讼因系江某3不履行其与汪某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最后,债权是指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江某3名下,原本就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虽然江某3和汪某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赠送给子女所有,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两原告依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所达成的房屋赠与条款,仅仅是取得了“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债权。两原告要想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还必须经过“变更登记”这一要件行为。因此,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江某3所有(实际为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两原告所有。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三,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合法有效。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对其孤立评价或者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具体如下: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而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的条款也许就是夫妻双方为离婚所附加的条件。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合同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再次,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在汪某和江某3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汪某和江某3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四条关于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亦当然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清偿完毕,设定的抵押权也已注销,且亦无其他权利负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12...22232425262728 共279条 28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