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专家解读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专家解读
09/262022

孙运梁:《运用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分析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8月16日第7版作者: 孙运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内容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认为,如果要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要求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已经通过结果而现实化了,即结果实现了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实行行为性的概念意味着其存在着导致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性,同时,实行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经过,可评价为这样一个过程,即实行行为中内含的危险性经由结果发生这种形式得以实现。实务中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虽然结果已然现实发生,却存在着结果归责认定上的困难,这时,按照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主张,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要判断导致现实中具体结果的危险性能否被评价为内含于实行行为之中。   倘若将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总结成公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识别出实行行为之中内在的危险性有何内容,明确实行行为有导致何种具体结果发生的危险;其次,考察经由实际的因果流程以及结果的发生,危险性的内容是否得以实现,即能否将直至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评价为危险性的实现过程。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该行为存在着因暴力作用而引起被害人受伤的危险,如此,从可以预见到实行行为能造成何种结果的角度,就可以显现出实行行为危险性的具体内容。进而,如果可以将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以及结果发生的样态评价为所预见到的危险的实现过程,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了。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运用  本文选取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尝试运用上述理论进行分析。被害人在被告人的美容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因被注射利多卡因等药物引发不适。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A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被害人被转入重症监护室。被告人不顾医护人员的病危劝告,冒充被害人的姐姐,强行将被害人接出医院。后将被害人送往B医院、C医院,被害人在C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应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文认为,上述案件属于实行行为危险的直接实现。具体来说,虽然在危险的现实化过程中,受到被告人其他行为、被害人因素的影响,但仍能评价为行为的危险在死亡结果中实现了。  一是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产生了决定性作用。 被告人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却为被害人实施医疗美容,对其注射了处方类药物,引起被害人急性药物中毒,最终导致被害人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可以说实行行为创造出了引起结果的原因,实行行为内含了引起死亡的危险性,这在导致被害人死亡上是决定性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最终在死亡结果中实现。 二是被告人一系列的行为概括性地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在将被害人送医后又强行带出院,在被害人病情危急的情况下,被告人这种行为是极其危险的。可以说,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后又发生了行为人新的行为。当时,第一家医院的医生认为被害人的病情非常严重,已将被害人转入重症监护室,且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但是被告人出于费用贵等考虑,还是将被害人带离医院。 在一些案件中,同一行为人的复数行为造成了结果的发生,此时值得讨论的是,能否将复数行为概括地评价为一个实行行为。倘若数个行为在发生时间上紧密相接,而且具有同一主观内容,那么就可以将它们概括性地评价为一个整体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第一个行为即对被害人注射药物致其中毒是过失行为,第二个行为即带被害人出院是轻信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两个行为可以概括评价为一个过失实行行为。这个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具有极其严重的危险,使危险持续升高恶化,直至被害人死亡。  三是被告人中断治疗的行为(不作为)没有改变危险的实现。  如果不认同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带出院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认为其与第一个实行行为可以一并概括评价,那么,还存在另一个解释路径。被告人在给被害人注射药物之后,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又将其强行带离,虽又送往其他医院救治,但贻误了抢救时间,可以说被告人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这种在实行行为之后介入了行为人不作为的案件,是危险实现的特殊情形。即使介入了物理性贡献很低的作为,也能承认实行行为危险性的现实化,那么,在介入了无物理性贡献的不作为的场合,更应承认实行行为危险性的现实化。因此,在这种介入不作为的案件中,还是能够承认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了。即使有不作为的介入,死因也不会因此而发生改变,在这个意义上,倘若强调死因的同一性,就应当承认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还是在结果中实现了。被告人的吸脂手术引起了被害人中毒反应,药物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形成了死因,中途存在中断治疗的不作为,死因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先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仍然按照可以预见的因果流程而现实化。   四是被害人的反常言行不能改变危险的实现。  从规范评价上考虑,若实行行为成就了引起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主导了结果的发生,则介入因素可以被忽略。同时,如果意图检验实行行为的作用力程度,则可以运用比较的方法,即假定不存在介入因素时可能会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相比对,看这两个结果之间是否有实质差别。首先,被告人为被害人注射了药物,引起急性药物中毒,虽事后送医,但在重症监护室期间,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医院,贻误了抢救时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正是导致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关键原因。其次,被害人存在一些反常行为,如没有告知医生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在后两家医院陈述的治疗经过不实等。但在因果流程中被害人的这些言行,不会影响实行行为的作用力。即使被害人如实陈述,死亡结果仍然会发生。从全案来看,被告人为被害人注射了处方类药物,后又发生耽搁治疗时间的强行出院行为,即便不存在被害人的任何过错,被害人仍会因急性药物中毒而死亡,并不会改变所引起结果的样态、内容,可以认定实现了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死亡要归责于被告人。 

09/262022

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 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企业犯罪的两种形态三、主观过错免除模式四、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五、合规考察免责模式六、合规出罪模式的未来选择 摘要:对于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犯罪行为,根据其究竟是由企业集体决策实施,还是由关联人员实施后企业承担连带性刑事责任,可以将其区分为系统性企业犯罪和非系统性企业犯罪。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企业实施合规管理体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发挥免除刑事责任的效果:一是免除企业的主观罪过;二是履行法定的管理义务;三是接受合规考察,消除潜在的制度隐患。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前两种合规出罪模式都是无法适用的,检察机关最多可以将那些情节轻微的案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根据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效果,作出免除刑事责任的决定。而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上述三种合规出罪模式都有适用的空间。其中,企业已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可以成为切割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依据,也可以成为证明不存在主观罪过或失职行为的证据。而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通过接受合规考察,重建合规管理体系,消除既有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中的“犯罪因素”,可以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关键词:合规出罪;系统性企业犯罪;非系统性企业犯罪;主观罪过免除模式;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合规考察免责模式。  问题的提出  在加强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政策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实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传统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不同,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的主要理由不是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处罚,而是企业在积极配合、有效补救的前提下推行企业合规计划,对其管理制度进行了认真整改,消除了企业管理上的制度漏洞和隐患,对于企业再次犯罪进行了有效的预防。检察机关通过采取合规考察措施,对于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使得企业合规成为检察机关作出无罪处理的直接依据,合规因此具有了重要的“出罪”功能。但是,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过程中,对于合规是否以及应否具有出罪功能,企业合规不起诉究竟适用于哪些企业犯罪案件,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认识。部分学者认为,基于欧美国家的法制经验,也基于合规管理体系所发挥的预防犯罪的功能,企业合规应具有实体出罪和程序出罪的双重功能。其中,在实体法上,企业合规应成为涉案企业提出无罪抗辩的法定事由。在程序法上,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实施合规体系所作的合规不起诉决定,本身就具有“合规出罪”的效果。但是,一些刑法学者则认为,在企业构成犯罪后,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只能成为减轻刑事处罚的依据,而不应成为对其宣告无罪的正当事由。这与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即便再改过自新,也不足以成为对其免除责任的依据是同样的道理。这些学者甚至认为,即便是在合规不起诉领域,合规也不能单独成为免除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而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如犯罪情节轻微、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单位实施有效的补救措施等,才能成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依据。  而在司法实践领域,不同地方的检察官对于企业合规的功能给予不同的解释。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认为,企业合规是一套程序复杂而代价高昂的公司治理体系,应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嫌犯有严重犯罪的大型企业,而不宜适用于涉嫌轻微犯罪的中小型企业。有的检察官明确指出,应当将“合规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加以分离,对于那些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检察机关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对其适用合规考察制度。但是,也有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于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试验,则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这些检察机关将合规不起诉视为相对不起诉的一种形态,将企业犯罪与企业责任人犯罪捆绑在一起,认为只有对那些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才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而对于那些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则不得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而最多将合规作为宽大量刑的依据。检察机关在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确实要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而无法照搬照抄欧美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首先对其科处高额罚款,然后才与其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这种在欧美司空见惯的合规考察制度,可能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又如,美国和欧洲国家将企业与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加以分离,对企业经过合规监管认为已经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对于企业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则提起公诉。这种“放过企业,但要严惩责任人”的制度设计,可能难以为我国所采纳。因为按照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对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而假如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话,对直接责任人定罪判刑就失去了依据。再如,对于涉嫌严重商业贿赂、洗钱、侵犯个人数据隐私等犯罪的企业,欧美检察机关都可以与其达成暂缓起诉协议,责令其在考察期限内建立或者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可以根据其实施合规计划的效果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受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限制,我国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在适用合规不起诉方面,不可能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涉嫌特别重大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无法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而只能将合规作为提出宽大量刑建议的依据。尽管如此,欧美国家将合规纳入刑法体系之中,充分发挥了合规的刑事激励功能。这是一条可资借鉴的法制经验。事实上,没有任何企业愿意主动实施这种代价昂贵的合规管理体系,也没有任何行业协会能够强制企业建立较为完善的合规计划。有效的合规计划通常建立在效果显著的合规激励机制的基础上。而目前公认的合规激励机制莫过于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激励机制与刑事执法部门的刑事激励机制。其中,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而言,由检察机关根据其推进合规管理的效果,来作出是否给予宽大刑事处理的决定,这属于效果最为显著的激励机制。而要发挥这种刑事激励的效果,检察机关无非有两种选择:一是作出无罪处理;二是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相比之下,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而言,合规出罪比合规宽大量刑具有更大的吸引力。毕竟,一个企业一旦被定罪,即便受到宽大刑事处罚,所带来的也无非主要是罚金数额的降低而已。而企业一旦被作出无罪处理,就不仅可以避免被戴上“犯罪人”的帽子,防止受到刑事处罚,而且还可以避免受到各种资格剥夺的严厉后果。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引入合规出罪制度,确保企业推进合规管理可以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而要达成这一制度变革,我们需要对合规出罪的问题作出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本文首先将企业犯罪区分为两种形态:一是系统性企业犯罪形态;二是非系统性企业犯罪形态。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合规出罪区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主观罪过免除模式”;二是“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三是“合规考察免责模式”。笔者将分析这三种合规出罪模式的构成要素和正当根据,并对我国未来的刑事合规制度作出预测和评论。本文所要论证的主要观点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犯罪形态,应适用相对应的合规出罪模式,使得企业合规真正成为司法机关免除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从而发挥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     企业犯罪的两种形态  要研究合规出罪问题,需要对企业犯罪的形态作出适当的区分。企业作为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制度最初确立在英美法之中。迄今为止,英美法所确立的企业刑事归责原则主要是替代责任原则和同一性原则。根据前一原则,企业对其员工或代理人在职务范围内为实现企业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同性质的刑事责任。而根据后一原则,企业内部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才属于企业的高级代理人,他们为实现企业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由企业与他们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两种归责原则都将企业内部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推定为企业犯罪行为,所适用的案件通常都不是企业集体决策所实施的犯罪案件。 直到20世纪后期,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才为部分大陆法国家所确立。无论是意大利还是法国,都受到上述英美归责原则的影响,确立了法人犯罪制度。在法国,根据“代表责任”原则,只有作为企业代表的机关或者企业代表为实现企业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可以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而根据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通过的第231号立法法令(以下简称“第231号法律”),公司内部享有管理职权并代表公司承担责任的人,以公司的名义或者为实现公司的利益,在意大利或者国外实施的具有主观意图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人员主要包括代表公司或者实际管理或控制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以及受到上述董事和经理指导和监督的个人。第231号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有效合规体系,可以免除企业的刑事责任;但是,企业发生系统性犯罪行为的情况除外。可见,在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合规出罪制度主要适用于代表、管理或控制企业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适用于企业的系统性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向来不承认替代责任原则和同一性原则,而是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方面,强调无论是单位内部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都要以单位的名义,为实现单位的利益,并体现单位的意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单位犯罪主要是指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经单位负责人决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至于那些由某一代表、管理或控制企业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要不要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争议。原则上,这些人员的行为唯有体现单位的集体意志,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由此看来,无论是在英美法、大陆法还是在中国法中,根据犯罪行为是否由企业通过集体决策或者授意来加以实施,可以将企业犯罪分为两种基本形态:一是系统性企业犯罪;二是非系统性企业犯罪。  所谓系统性企业犯罪,是指企业作为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商业组织,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作出决定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这种“系统性企业犯罪”可以分为两种具体形态:一是经企业内部集体决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二是经企业负责人授权或者授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前者通常发生在企业董事会、高级管理团队等经过集体讨论和表决来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之下。例如,某企业董事会决定实施走私、虚开增值税发票、侵犯商业秘密、污染环境、制造或者销售假药等犯罪行为,某公司管理团队决定采取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等等,这些都属于由企业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实施的系统性犯罪行为。后一种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则是由企业内部负责人授权或者授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团队并没有作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但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负责人却作出授权或者授意某一部门、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第三方等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例如,在排放污染物方面,企业并没有作出集体决定,但是,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指令或者许可下属实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这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也属于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 所谓非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则是指在没有企业集体决策,也没有企业负责人作出授权或授意的情况下,企业内部的某一高管、董事、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实现企业利益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企业对这类行为采取了接受、纵容态度,或者没有采取制止或纠正措施,因此,该行为被推定为企业犯罪行为。相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而言,非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内部的高管、员工,还是子公司、第三方,要认定其“以企业名义”或者“为实现企业利益”,都是不存在困难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利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机会,其行为的意图在于提升企业的竞争优势,增加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就足以认定上述两个事实。但是,究竟如何认定这些人员的意志体现了企业整体的“主观意志”,这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这一方面,英美法都确立了一种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在代理人或者高级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推定企业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大陆法国家尽管没有确立这种严格责任制度,却也接受根据代表、管理或控制企业的人员的犯罪行为,来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观点。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但在认定那种由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上,在实践中也遵循着一种“主观意志推定”规则,也就是对于高管、员工、子公司或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只要企业不采取禁止、纠正、预防等措施的,就推定其承担刑事责任。 在对企业犯罪作出上述区分的前提下,再来考察合规出罪问题,就可以作出较为清晰的评价。原则上,对于系统性的企业犯罪行为,由于企业既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主观罪过,因此应当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在刑法中确立合规出罪机制,并没有太大的空间。确实诚如部分刑法学者所说,对这类案件,企业建立或者承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最多只能作为宽大量刑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作出无罪处理的法定事由。与此同时,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对于系统性的企业犯罪案件,除非犯罪情节轻微,企业存在积极配合调查、认真补救和有效整改的行为,否则,一般也不宜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对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大体上可以只对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合规考察措施,对其在考察期内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合规不起诉就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相对不起诉。  相反,对于那些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在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刑法应当建立专门的合规出罪机制。原则上,在企业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企业对于员工、高管、子公司、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应当被推定存在主观罪过,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企业已经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企业对上述关联人员尽到了注意、监督、管理责任,对他们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了禁止、预防和惩戒措施,就足以证明企业不存在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实现了对上述人员的责任切割,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违法违规发生频率较高、企业容易发生管理失控的领域,刑法还可以确立若干“失职类企业犯罪”,也就是将企业没有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关联人员出现犯罪行为的情况,认定企业构成特定的失职犯罪。在此情况下,企业假如没有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这种失职性犯罪即告成立;而假如企业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对关联人员承担了积极的监督和管理义务,那么,对于关联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企业就不再成立失职犯罪。  而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中,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原则上,检察机关只要认为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或者作出建立合规计划的意愿的,都可以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考察期限内,这类企业只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遵守所作的合规承诺,有效实施了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将适用对象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而可以对那些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由此看来,我们可以根据企业犯罪的不同类型,将合规出罪制度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主观过错免除模式”,二是“管理义务履行模式”,三是“合规考察免责模式”。其中,前两种模式适用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最后一种模式则既适用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也适用于轻微的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至于较为重大的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则不存在合规出罪的制度空间。     主观过错免除模式  所谓主观过错免除模式,是指企业通过建立和实施有效合规计划,来证明自身对于关联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合规出罪模式。我国刑法没有确立刑事合规制度,也没有将合规作为企业免责的法定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遇有企业内部管理人员或者员工实施犯罪行为时,企业有证据证明采取了合规管理措施,如发布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对员工或管理人员进行过诸如培训、惩戒、奖励等合规管理的,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企业对于上述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免除其刑事责任。2017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数位雀巢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雀巢公司因为建立了合规体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一般说来,主观过错免责模式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企业内部员工、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第三方、被并购方等作为企业关联人员,以实现企业利益为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企业对于上述关联人员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三是企业以建立或实施合规计划为依据,证明自身对上述关联人员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实施了禁止上述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合规政策,建立了旨在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合规管理流程,因此,企业既不存在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故意,也不存在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过失。(一)比较法上的分析  主观过错免除模式普遍存在于英美法国家企业合规制度之中。这些国家确立的替代责任原则和同一性原则,强调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要么是公司代理人在职责范围内为公司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要么是公司内部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为实现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企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因为代理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而承担整体性的刑事责任。企业要免除自身的刑事责任,与代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行有效切割,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建立并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尽到了合规管理义务,对这些人员的犯罪行为既不存在授意行为也没有失职行为,由此说服司法机关对企业作出无罪处理决定。  根据替代责任或雇主责任原则,企业内部员工为实现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同一性原则,代表企业主观意志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企业假如能够证明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如发布了企业合规政策和员工行为手册,建立了合规组织体系,对于员工和高管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明令禁止并建立了惩戒机制,实施了内部合规培训制度,等等,就可以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上述员工或高管的犯罪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从而推翻严格责任。美国法律确立了“母子公司连带责任”原则,对于与母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子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母公司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假如母公司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制定了与子公司关系的合规文件,对子公司实施了合规管理制度,如合规培训、风险评估、持续沟通、合规监控、惩戒机制、制度整改等,就可以实现与子公司责任的有效切割,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对于作为商业伙伴的第三方,包括上游的供货商、提供商,中游的代理商、服务商,下游的承包商、销售商等,美国法律也适用替代责任原则,要求企业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企业要实现出罪的结果,就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自身建立了针对上述第三方的合规管理制度,包括合规培训、合规尽职调查、分级管理、退出机制等,由此方能实现与这些第三方的责任切割。不仅如此,美国法律还确立了“继承责任”原则,要求在发生企业合并或收购行为时,收购企业对于被收购企业在并购之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无过错刑事责任。而收购企业要推翻这种继承责任,就需要证明自身进行过有效的并购前尽职调查,并在收购完成后加强了对被并购企业的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国家在刑法中确立了合规出罪制度。尽管这些国家并没有确立源自英美法的替代责任原则和同一性原则,但是,那些代表企业利益并行使管理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而企业一旦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就有可能被免除刑事责任。例如,根据意大利法律,在受到刑事指控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来进行积极的无罪抗辩。其中,对于普通员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公司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实施足以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合规计划而免除刑事责任。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公司除了证明已经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外,还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监督机构已经进行了充分的监控;二是该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欺骗性手段规避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实施了犯罪行为。  意大利法律还对作为出罪依据的有效合规计划确立了六项标准:一是确定公司业务中的风险活动或风险领域;二是确定适合预防犯罪的财政资源处理方式;三是提供旨在规划公司决议形成和实施的具体协议(政策),以防止潜在的犯罪发生;四是授权一个具有自主控制权的监督机构,负责监控公司建立合规计划的进展情况;五是为特定公司员工和代表提供持续培训;六是对于不遵守231号法律所确立的公司准则的员工和代表,采取相应的纪律惩戒。  西班牙刑法典第31条第2款也规定,企业实施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体系的,对公司内部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企业要想达到出罪效果,就需要对以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企业已有效采纳并执行了合规体系;合规组织和人员被充分授权,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组织充分行使了监督和控制职能;未发生系统性犯罪行为。  西班牙刑法典也对有效合规体系的标准作出了规定:一是开展风险评估,识别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及行为;二是建立企业行使决策权和执行决策的政策和流程;三是实施适当的财务会计管理;四是及时报告潜在风险和违规行为;五是建立纪律处分制度,以适当惩处任何违规行为;六是定期更新合规体系,如果合规体系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律或行业标准,或者企业的组织结构或活动发生组织变更,则应进行定期验证,并在必要时对合规体系进行修正。  很显然,无论是意大利还是西班牙,在将合规出罪机制确立在法律之中时,都将企业实施有效合规计划作为切割企业责任与企业内部人员责任的重要根据。而这种责任切割之所以能够成功,主要原因就在于实施合规体系是体现企业尽到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的重要根据,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超出了企业的授权或者授意,其主观意志不能等同于企业自身的主观意志。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合规无罪抗辩”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员工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需要同时查明以下三个事实:一是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二是是否为实现单位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三是违法行为是否体现单位的集体意志。对于前两个问题,司法机关认定起来并不存在太大困难。在很多企业员工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来实施商业贿赂、欺诈、侵犯他人权益的案件中,行为人经常以“单位员工”或者“单位高管”的名义,打着单位的旗号从事违法行为;他们之所以从事违法行为,既有提高个人业绩的考虑,也会在客观上带来增加单位商业利润、提高单位商业竞争力的后果。可能容易发生争议的是“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的问题。假如单位在合规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既没有发布商业行为准则、合规政策和员工行为守则,也没有建立包括合规风险评估、合规培训、内部举报等在内的合规机制,那么,单位对于员工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就可能难辞其咎,存在着管理上的重大主观过错,司法机关据此可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  2017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终审判决,就试图走出上述困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由本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的行为。雀巢公司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的犯罪为个人行为。”  可以看出,即便在没有确立企业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我国刑法也存在着合规出罪的制度空间。假如企业在员工或管理人员发生犯罪行为之后,向司法机关证明自身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证明自己对员工或管理人员尽到了合规管理责任,对合规风险尽到了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及时识别和监控,在违规事件发生后有一套积极配合、有效补救和认真整改的应对机制,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据此认定,该员工或管理人员的行为不符合企业的合规政策,违背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脱离了企业的合规流程,与企业的意志相悖,纯属其个人行为。这样,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就可以证明企业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对员工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主观过错免除模式的正当依据  在企业关联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什么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就可以证明企业不存在主观过错,并进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和“有效监管理论”,来作出理论上的论证。  首先,根据“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企业作为一种生命有机体,尽管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生理意义上的意识和意志,却可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意识和意志。传统的法人犯罪理论,将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在企业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基础上,忽略了企业的独立意识和意志。其实,无论是企业管理人员、内部员工、子公司,还是作为第三方的合作伙伴,他们的犯罪行为不一定体现企业的整体意志。在无法查明这些人员的行为是否体现企业意志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企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就成为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一般来说,企业经过集体决策所发布的公司章程、合规政策、员工行为手册,就属于体现其整体意志的“抽象企业行为”。而企业针对合规管理问题所采取的合规风险评估、尽职调查、合规培训、合规文化传播、合规奖惩、制度整改等措施,则属于体现企业整体意志的“具体企业行为”。通过上述抽象企业行为和具体企业行为,企业向我们展示了与关联人员完全不同的意识和意志。一方面,企业已经意识到关联人员可能实施违法违规乃至犯罪行为,通过颁布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承担了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这显示出企业对关联人员可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着清醒的认识,并对自身通过实施合规管理来防范内部违规行为发生的情况,也有着清晰的判断。另一方面,对于关联人员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企业通过合规管理机制,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过惩戒措施,采取了预防、制止、识别违法违规行为的动态管理流程,这体现了企业不存在追求、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也显示出企业没有诸如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等方面的过失。因此,在企业已经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企业已通过合规管理行为显示出不鼓励甚至禁止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观意志,任何关联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不再体现企业的主观意识和主观意志,而纯属其个人行为。正是这种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发挥了将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加以切割的作用。  其次,根据“有效监管理论”,一个企业一旦成长到规模较大的程度,就经常面临着外部监管失灵的问题。如何加强企业的内部监管,使得为数众多的关联人员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防止企业发生诸多方面的法律风险,就成为公司治理的现实难题。通常说来,企业决策层即使拥有“火眼金睛”,可以对全企业内部的经营行为“明察秋毫”,也难以禁绝那些发生在高管、员工、子公司、第三方身上的违法违规行为。例如,尽管企业董事会再三发布禁令,但分管经营的高管为追求业绩,也有可能鼓励或者放任本部门人员采取侵犯个人信息、非法经营、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尽管企业管理层反复强调环境保护问题,但分管环保的高管或者员工为降低经营成本,仍有可能采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尽管企业制定了相关的依法经营的政策,某一子公司为寻求商业机会,仍然可能采取侵犯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尽管企业要求供应商、代理商、分销商采取依法经营行为,但这些第三方为增强自身的竞争实力,仍然可能采取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那些行政监管部门要想从外部进行有效的预防、识别和应对,不仅成功几率较低,而且效果并不显著。在外部监管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加强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就成为预防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由之路。但是,建立合规体系,推行合规管理机制,是一种成本高昂的治理方式。假如没有外部的强大激励,几乎没有任何企业愿意主动采取这种公司治理方式。其中,对于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确立合规出罪机制,使其对于企业关联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一种最为重要的激励机制。而要达到这种合规激励的效果,刑法就需要确立一种主观意志推断逻辑,那就是在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推定企业具有预防、阻止关联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和意志,而不再承担由关联人员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刑事责任。因此,实施合规管理体系,既是证明企业不具有犯罪过错的根据,也可以成为对企业豁免刑事责任的依据。  以上两个方面的论证,对于那些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都是适用的。毕竟,在犯罪既不是企业集体决策实施也不是企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情况下,区分企业责任与企业关联人员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企业是否对关联人员的犯罪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而合规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恰恰起到切割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效果,也有助于实现企业对关联人员的有效内部监管。但是,企业一旦实施系统性犯罪行为,企业的主观意识和意志都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证明,企业的犯罪行为和主观过错都可以得到清楚的认定。在此情况下,企业即便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也属于形同虚设,无法发挥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效力。这种合规管理体系的存在,最多能够成为对企业进行宽大刑事处罚的依据,而无法成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依据。     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  所谓“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是指在法律确立“失职性犯罪”的情况下,企业通过建立或者实施合规管理体系来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从而免除了自身的刑事责任,达成合规出罪的效果。这种模式适用的前提,是在企业关联人员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企业在预防、阻止关联人员犯罪方面存在失职行为。而企业推行合规管理体系,则成为企业证明自身不存在失职行为的依据,也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企业没有通过集体决策或者负责人作出决定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失职性犯罪”其实属于企业没有履行法定管理义务而导致的犯罪行为。所谓“失职性犯罪”,是指企业因对内部员工、高管、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在监督和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职行为,致使上述关联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在这类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中,企业拒不履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管理义务,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这种法定管理义务,则与实施合规管理义务具有包容或者重合的关系。企业在受到这类失职性犯罪的指控之后,假如能够证明自身履行了法定的管理义务,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就足以推翻有关存在失职的指控,达到合规免责的效果。  具体说来,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法律为企业确立了特定的强制合规义务,要求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二是在企业内部关联人员实施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企业没有对员工、高管、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存在失职行为;三是企业一旦建立或者实施合规管理体系,就可以将此作为抗辩事由,证明企业发布了合规政策和员工行为守则,对这些关联人员进行了合规培训,对违法违规人员作出过惩戒,尽到了合规管理义务,因此被免除刑事责任。  (一)英国的刑事合规经验  英国在企业刑事归责方面一直奉行替代责任和同一性责任并行的原则,但相比之下,同一性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近年来,随着大型企业集团从事商业贿赂、违反税收征管等方面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严重,传统的企业归责原则在有效追究企业刑事责任方面显示出越来越明显的局限性。例如,根据替代责任原则,企业会因为员工、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责任追究,这很容易造成企业刑事追责的泛滥。又如,根据同一性原则,企业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董事的行为和意志,才被归属于企业的整体行为和主观意志,这对于认定小型企业的刑事责任可能不存在较大困难,但对于拥有众多员工、公司治理结构极其复杂的大型企业集团而言,要确定哪些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的意志等同于公司意志,经常会存在多方面的困难,而要追究这类企业的刑事责任,也会变得步履维艰。这也是英国近年来对大型企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少之又少的原因。2010年,英国通过了《反贿赂法》,在反商业贿赂领域确立了一种新型的罪名——“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2017年,英国在反金融犯罪领域又确立了两种新罪名:一是“商业组织预防逃避英国税收失职罪”;二是“商业组织预防逃避外国税收失职罪”。这些新型罪名具有一种“预防特定犯罪存在失职行为”的入罪模式,在企业员工、第三方等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时,企业本身要承担严格责任,构成一种失职类犯罪。只不过,英国刑法并没有确立企业与员工同罪的刑事责任,而是确立了一种企业因员工犯罪而承担独立失职犯罪的责任。从后果上看,这一失职类罪名要比员工所构成的贿赂、逃税等罪名,在刑事处罚上要轻得多。  失职入罪制度的实施,客观上造成企业入罪的难度大为降低。为避免这种扩大入罪的制度产生不合理的负面作用,就需要建立与之相互平衡的无罪抗辩制度。基于这一原理,英国法律对于上述三种失职类犯罪,都确立了合规无罪抗辩的机制。企业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制定了“充分程序”来预防贿赂或者逃税行为的,就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的“充分程序”,也就是足以发挥预防犯罪功能的合规管理机制,也就是包括“相称程序原则”“高层承诺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尽职调查原则”“有效沟通原则”“监控和评估原则”等在内的六项合规管理体系。由此,一个商业组织的“关联人员”,只要为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业务,或者为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商业优势,而实施贿赂行为的,该商业组织就应承担证明自身存在合规管理体系的义务,由此来证明自身不承担预防犯罪的失职责任。这种合规出罪模式,可以被称为“管理义务履行出罪模式”。  (二)我国刑法确立的管理义务履行出罪制度  为督促企业有效履行对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相关方的管理责任,追究企业在预防上述人员犯罪方面的失职责任,我国刑法也确立了以企业为特殊犯罪主体的失职性犯罪。目前,最典型的失职类罪名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根据我国刑法,要构成这一罪名,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了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二是企业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的管理义务;三是监管部门责令企业采取改正措施,企业拒不改正;四是企业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造成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致使用户信息泄露,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立法原意,企业只要拒不履行上述法律所确立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法定严重后果的,企业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属于企业因以下双重“不作为”而引发的刑事责任:一是在责令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相关人员遵守法定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方面,存在不作为或者失职的情况;二是对于监管部门提出的改正措施,存在抗拒或者消极应对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涉案企业假如不进行积极的无罪抗辩,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对其采取刑事追诉措施,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涉案企业究竟如何进行无罪抗辩呢?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刑法没有确立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更没有像英国法律那样,明确将企业遵守有关企业合规的“充分程序”作为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尤其是,我国刑法所要求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否等同于网络数据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合规管理义务”,这也是存在争议的。不过,刑法所说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主要是指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网络经营者所确立的管理义务,这些管理义务至少部分具有堵塞网络管理漏洞、消除数据保护制度隐患、避免个人信息受到非法侵犯的性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防范、识别网络合规风险的功能,因此,至少有一部分可以被视为一种“网络合规管理义务”。例如,我国现行网络安全法确立了网络运营者的“网络运行安全义务”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这些义务包含着一些企业商业行为准则的内容,无论是企业的网络合规政策,还是员工行为准则,都应将其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嵌入企业经营流程之中的合规要求。其中,网络运行安全主要有: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履行法定安全保护义务;网络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等安全风险,等等。网络信息安全义务则主要包括:对所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征得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所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或者丢失的情况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随着我国对网络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逐步加强,未来将有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经营者确立进一步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确立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在对企业商业行为准则和合规政策作出强调的同时,更是对网络合规组织体系、合规实施程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例如,正在征求意见中的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都要求数据和个人信息处理企业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设立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相关信息处理活动和保护措施进行监督,这显然属于建立合规管理组织体系的要求。两部法律草案还要求企业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加强数据风险监测;对数据活动和法定重要信息处理活动展开定期风险评估,并向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这显然属于防范合规风险的程序流程。两部法律草案要求企业提供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时,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留存审核和交易记录,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删除的必要措施;定期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和保护措施进行合法性审计。这显然属于合规风险识别方面的要求。不仅如此,两部法律草案还要求企业在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或者发生信息泄露情况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有关信息保护部门。这显然属于违规事件发生后的合规应对措施。正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确立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合规管理义务的功能,因此,企业就可以根据自身“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由,提出无罪抗辩事由。具体而言,假如企业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已经建立了网络合规管理体系,也就相当于履行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从而证明自身不存在失职或者不作为的情况,司法机关就可以终止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其不构成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三)管理义务履行模式的理论根基  通过追究企业在预防关联人员犯罪方面的失职责任,来迫使企业履行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义务,并给予企业合规出罪的机会,这是管理义务履行出罪模式的基本特征。这方面的刑事立法,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中国,都才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应当说,这一模式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是无法适用的。毕竟,在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是由企业整体实施的,企业也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企业即便建立合规体系,也无法否定企业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过错。与此同时,这一模式对于一般的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也是不适用的。毕竟,企业在这种案件中所承担的是管理失职责任,合规体系的建立,不是为了切割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的责任,而是为了证明企业在预防或阻止关联人员犯罪方面不存在失职行为,因此不必承担失职性刑事责任。那么,在失职性犯罪案件中建立这种管理义务履行模式,究竟具有怎样的理论依据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对此作出简要的论证。  首先,这种合规出罪模式为企业确立了强制合规义务,设定了“不合规即有罪”的构成模式,可以有效地推动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一般情况下,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刑法所采取的是“合规即有可能出罪”的处理方式。但是,这种出罪方式有一个明显的局限性,即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只创造一种合规出罪的可能性。因为这种建立或者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行为,究竟能否证明企业不存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能否切断企业与关联人员的责任,这都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这就有可能大大降低合规的刑法激励效果。相反,对于特定的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刑法一旦确立管理义务履行出罪模式,就等于为企业确立了强制合规的义务。在这种“不合规即有罪”的责任追究模式下,企业为规避可能的刑事法律风险,不得不建立合规计划,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如果说“合规即有可能无罪”的模式,只是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合规奖励机制的话,那么,这种“不合规即有罪”的责任追究模式,则为企业确立了一种合规惩罚制度。相比之下,在推动企业实施和完善合规体系方面,这种管理义务履行出罪模式可以发挥更为明显的激励效果。对于那些在企业内部发生关联人员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企业,刑法通过建立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推定企业在预防、阻止关联人员犯罪方面存在失职行为,也就是存在主观过失,这就将提出无罪抗辩的义务转到企业身上。为寻求积极的无罪抗辩,企业就需要提出建立或者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失职行为,尽到了注意、预防或者阻止关联人员犯罪的义务。对于那些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而言,这种抗辩无疑是难以说服司法人员的,只能承受被定罪的后果;这种情况会促使这些企业尽快实施合规管理体系,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被追究失职责任的情况。而对于那些尚未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而言,它们为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会尽快建立合规计划,或者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因此,管理义务履行模式的实施,无论是对涉案企业,还是对其他企业,都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其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动力。  其次,这种合规出罪模式将企业管理义务与合规义务加以整合,使得企业承担合规管理义务成为一种刑法义务,大大提高了企业合规的法律地位。英国《反贿赂法》确立了企业合规的六项“充分程序”,我国刑法也要求企业承担行政法规所确立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由于这种企业管理义务主要是针对员工、高管、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而确立的,其中必然包含着预防、识别和应对这些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义务,因此,这种企业管理义务包含着企业合规管理义务的内容。通过将合规管理义务纳入刑法的轨道,企业合规就成为企业所要承担的刑法义务,这就使得合规管理不再仅仅属于企业的内部治理方式,而成为企业所要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而企业不履行这种法律义务的,就要直接承担失职犯罪的责任。这种合规出罪模式显然大大提升了企业合规的法律地位。  再次,企业承担了法定的管理义务,足以证明对关联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主观过失,因此不承担在预防、阻止这些人员犯罪方面的失职责任。所谓企业失职性犯罪,其实就是企业存在主观过失所造成的犯罪行为。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企业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员工、管理人员、子公司和第三方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乃至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足以证明企业对关联人员尽到了注意义务,履行了监督和管理责任,对于这些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企业既不存在疏忽大意,也不存在过于自信,而是在预防违法行为、识别违规事件、应对犯罪案件等方面作出了充分的准备和努力。但是,由于这些关联人员自身故意不遵守企业所设立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范,致使企业管理体系出现失灵现象。对于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而言,这些关联人员的犯罪行为属于一种“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事件”,超出企业管理体系所能预测、应对和处置的范围。因此,恰恰合规体系的建立,切断了企业管理与关联人员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成为企业不承担过失责任的直接依据。      合规考察免责模式  前两种合规出罪模式,都是刑法对已经推行合规管理的企业所建立的一种无罪抗辩制度。就像自然人可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为依据作出无罪抗辩一样,企业也可以将自身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作为无罪抗辩的法定事由。与此不同的是,在检察机关实施合规考察制度的情况下,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涉案企业,在责令其积极配合、有效补救的基础上,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责令其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并根据其推进合规管理、展开制度整改的效果,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种企业通过接受合规考察来说服司法机关免除刑事责任的制度,我们可以称之为“合规考察免责模式”。最早确立合规考察免责模式的是美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将“审前转处协议”制度适用到企业犯罪案件之中,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过与检察机关协商后达成协议的,可以在缴纳高额罚款、积极配合、有效补救的基础上,在商定的合规考察期内实施有效合规计划,检察机关根据企业推行合规管理的效果,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由于接受合规考察的企业一旦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就可以获得无罪处理,避免遭受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大多数接受合规考察的企业都积极履行合规义务,这在客观上推动了合规管理体系的普遍推广。20年后,这一合规考察免责模式逐渐被英国、法国等国家所接受。2014年,英国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检察机关在法院的司法监督下推行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免责制度。其后,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都以英国模式为样本,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自2020年以来,随着企业合规制度被广泛纳入企业监管机制,我国检察机关开始进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试行“企业合规考察制度”。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企业,在其认罪认罚并具有合规意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在所设定的考察期内,责令企业聘请外部独立监管人,推行合规管理机制,对于成功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检察机关经审核验收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于这种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都是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经过合规考察后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这种制度具有“合规考察出罪”的性质。  这种合规考察免责模式的基本特征有四:一是企业依据刑法已经构成特定的犯罪;二是企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认真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并具有进行制度整改的意愿;三是检察机关将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责令其聘请外部独立监管人,在考察期内建立和推行合规管理体系;四是经过合规考察,检察机关对于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一)作为出罪依据的合规考察  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尽管与西方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大体上形成了一种“合规考察免责”模式。对于这一点,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在合规不起诉制度实施中,合规并不是企业出罪的唯一根据,而是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企业假如不认罪认罚,不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不采取赔偿、退款退赃、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补救挽损措施,那么,即便建立了合规管理机制,检察机关也不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这一理由,有人不认为合规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依据,甚至否定合规考察制度的出罪功能。其实,通过比较法的简单考察就可以发现,无论是暂缓起诉协议还是不起诉协议,都属于涉嫌犯罪的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的附条件的不起诉合同。在美、英、法等国,检察机关通常设置三年左右的考察期,将决定起诉的时间加以延后,并与涉案企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涉案企业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承认犯罪事实;缴纳高额罚款;恢复原状;缴纳违法所得;向被害方加以赔偿;配合执法机关的持续调查;撤换或者改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团队;处罚对企业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接受检察机关委派的合规监管人,接受合规监督和考察。  通过考察欧美国家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的条款,可以发现企业要承担一系列合同义务,但其核心仍然是实行有效合规计划的义务。一般而言,企业已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是检察机关与其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一个从来没有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要与检察机关达成这种协议,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而在达成上述协议之前,企业要提供令检察机关满意的改进合规管理的方案。这一方案一经得到批准,就会被放置在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之中,成为检验企业是否实行有效合规计划的依据。而在协议所确立的诸项条款中,考察期本身就是为督促企业实施合规计划而设置的;那些缴纳罚款、积极配合、认真补救等方面的条款也是确保企业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必要措施,甚至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的前提条件。而协议一经签署,合规考察程序一旦启动,那么,决定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因素就主要是企业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通常而言,企业不采取诸如认罪、缴纳罚款、积极配合、有效补救等保障性措施的,检察机关就连合规考察程序都不会启动。因此,在考察期结束后,真正决定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因素,主要是合规进展情况。可见,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合规显然具有出罪的功能。  在我国近年来的合规不起诉改革探索中,检察机关推行“合规考察制度”,经过合规考察所作的不起诉被称为“企业合规不起诉”,这都显示出企业合规在这一制度构建中的关键作用。从基本制度逻辑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通常会进行两次审查:一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合规考察的条件;二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第一次审查中,检察机关要审查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通常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得到证明;企业是否认罪认罚;企业是否有推行合规管理的可能;企业是否采取了退款、退赃、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补救挽损措施,等等。可以说,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有效补救等行为,对于检察机关将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程序,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检察机关一旦作出合规考察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就会责令企业承担新的合规义务,如聘请合规监管人,并与其签署合规监管协议;提交刑事合规计划,构建有效的企业合规制度;服从检察机关、合规监管人的监督;披露相关事实信息;定期报告合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披露并制止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等等。因此,在合规考察期结束之前,检察机关要对企业进行第二次审查,审查的核心问题就是企业履行刑事合规义务的情况,尤其是执行有效合规计划的实际效果。可以说,在决定是否不起诉方面,检察机关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主要是,企业是否建立并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原有的制度隐患是否已经消除,原有的制度漏洞是否已经堵塞,所提出的整改方案是否得到执行,企业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是否明显降低。  因此,在检察机关所要考量的诸多因素中,企业是否实施有效合规计划,显然是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因素。其他包括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有效补救等在内的因素,尽管也是检察机关作出合规考察决定的主要考量因素,但合规考察程序一旦启动,它们就会让位于合规管理体系是否建立的问题。涉案企业一旦按照所承诺的合规方案,在考察期内实施了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就可以此为依据,对企业作出无罪处理。这充分显示出,在被纳入合规考察之后,企业推行合规管理,具有明显的出罪功能。  (二)对非系统性犯罪企业作出无罪处理的根据  在探索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那些认罪认罚、具有合规意愿并采取积极补救挽损措施的涉案企业,都适用了合规考察制度,并进而作出了合规出罪的决定。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企业犯罪可以有系统性犯罪与非系统性犯罪之分。对于实施系统性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适用合规考察免责机制的空间并不是太大。而对于那些构成非系统性犯罪的企业,则具有合规考察制度的较大空间。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对那些实施非系统性犯罪的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免责机制呢?其实,非系统性企业犯罪的本质在于,企业的犯罪行为不是通过集体决策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而是企业的某一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和为实现企业利益所实施的,企业因为对此没有建立严格的合规管理体系或者没有采取预防、阻止措施,而承担了一种推定性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一旦将这类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对其采取合规监管措施,促使其建立一种有效的合规计划,就可以达到三方面的积极效果:一是对于那些为犯罪所破坏的法益,企业通过建立合规机制进行了成功修复和补救;二是通过制度整改、改造商业模式和建立内部自我监管机制,有效地预防企业再次发生类似的犯罪行为;三是通过出罪处理避免企业承受灾难性损失,有效地维护了公共利益。对于这三个方面,下面依次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根据“法益修复理论”,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本身意味着对业已受损的法益进行了补救和修复,这是对企业采取合规出罪措施的主要依据。按照传统的刑法理念,犯罪是一种侵害法益的危害社会行为,这些法益既可能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被害人的利益。我们之所以要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要发挥刑法的报应和威慑功能,剥夺那些侵害法益的人违法所获取的利益,并使其遭受利益损失和相应的痛苦。可以说,传统理论秉持的是一种“向后看”的观点,侧重对侵害法益者的惩罚。但是,按照合规考察的理念,企业接受合规考察后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对那些为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采取了修复和补救措施,使得对企业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复存在。这是一种“向前看”的视角,强调对修复法益的企业的宽大处理。在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的都是企业管理人员、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企业本身因为在合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而被卷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通过接受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机制,企业采取了一系列积极应对措施,如认罪认罚,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执法活动;积极披露和报告犯罪行为;严惩负有直接责任的关联人员;采取了赔偿被害人、补缴税款、缴纳违法所得、恢复原状等补救挽损措施。不仅如此,企业还针对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隐患,采取了有针对性的积极整改措施,建立了一套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合规风险的治理体系。可以说,包括建立合规体系在内,企业实施了一系列“法益修复”行为,对于那些为犯罪所破坏的法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补。其中,企业的配合执法行为有利于全面查清犯罪案件事实,补救挽损行为则有利于挽回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损失,惩戒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可以从人事上消除企业再次出现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建立合规体系的行为则可以从制度上预防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上述法益修复行为足以显示出,对于那些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而言,企业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程度,对企业继续定罪,既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公平的。基于这一有效修复法益的效果而言,对接受合规考察的企业采取合规出罪的处理,是具有正当性的。 其次,根据“有效预防犯罪理论”,企业通过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加强了内部合规管理,消除了关联人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是对企业作出合规免责的又一依据。传统的刑法理论建立在“有罪必罚”的基础上,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一律按照法定构成要件来加以定罪。即便行为人事后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预防犯罪措施,确保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明显降低,也不足以抵消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在案件存在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无罪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处理。但是,这些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设定的,对于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企业,则没有设立这方面的出罪事由。  但是,与自然人不同,企业是一种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商业组织,内部有极为复杂的治理结构。对涉嫌犯罪的企业设立合规出罪机制,可以对其建立内部控制机制、预防犯罪发生,产生强大的激励效果。在企业发生非系统性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其关联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企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乏有效的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其治理方式在阻止、预防关联人员犯罪方面存在结构性缺陷。而企业一旦接受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就可以在三个方面发挥有效的预防犯罪效果:一是对原来存在“原罪”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作出了有效改造,消除了原有的违法、违规乃至犯罪因素;二是针对特有的合规风险,加强了对内部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识别效果,例如通过发布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行为守则,建立合规培训制度,督促员工和子公司依法依规经营;通过实施合规风险评估、合规尽职调查、合规风险定期报告等制度,将第三方的经营活动纳入合规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内部举报机制、建立合规审计制度,及时识别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事件,等等;三是通过建立合规内部调查、合规整改、合规奖惩等制度,及时堵塞原有的管理漏洞,消除原有的制度隐患,完善合规管理体系。通过实施合规治理体系,企业建立一套针对关联人员的内部监管体系,对行政机关外部监管的局限性进行了必要的弥补。这一内部监管体系以合规管理为手段,以企业管理人员、员工、子公司、第三方乃至被并购企业为监管对象,以督促上述关联人员依法依规经营为主要目标,从而形成了一种有效预防犯罪发生的管理体系。要激发企业实施这种自我监管、预防犯罪的积极性,检察机关就需要给予企业较为强大的激励机制。因此,对于成功地建立了旨在预防犯罪的自我监控机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通过设立合规出罪机制就可以发挥有效的激励作用。试想一下,没有这种合规考察免责机制,有哪一家企业愿意主动从事这种耗时费力而难以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合规管理呢?  再次,根据“公共利益考量理论”,对一个经过合规考察而成功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犯罪企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更加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坚持起诉法定与起诉裁量相结合的理念,对一个依据刑法构成犯罪的人,只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一般都要统一提起公诉。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则没有不起诉的制度空间。对于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要依据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而在企业接受合规考察的案件中,企业依照检察机关的监管要求,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加强了内部监控体系,有效地预防内部关联人员再次犯罪的发生。对于这样的涉案企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提起公诉,而采取合规出罪的处理方式。具体说来,合规出罪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维护公共利益:一是避免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的结局,防止由于企业员工下岗失业、投资者遭受损失、第三方投资失败等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二是避免企业或者企业直接责任人被定罪的结果,防止出现诸如企业无法上市、被取消特许经营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的情况;三是避免因为企业被定罪而可能带来的税收流失、经济滑坡、新兴产业受挫等灾难性后果;四是激励一些富有科技含量的涉案企业,通过建立有效合规计划,改造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得到可持续发展,最终可能成为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百年老店”。检察机关通过实施合规考察制度,对于涉案企业不是简单地进行证据审查和构成要件审查,而要进行“公共利益的考量”,并根据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是一种检察理念和公诉方式的重大革新。根据这种理念,检察机关不再单纯地追求“有罪则捕”“有罪就诉”或者“有罪必罚”,而是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对于建立内部监控体系、预防关联人员犯罪的涉案企业,采取合规出罪的处理方式。这种对国家刑罚权的适度放弃,恰恰更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三)对实施轻微系统性犯罪的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的依据上述合规考察免责的理论根据,对于那些实施非系统性犯罪的企业都是适用的。但是,对于那些由企业集体决策或者由企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案件而言,上述出罪根据可能无法全部适用。毕竟,这类企业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企业决策层几乎成为一种犯罪集团,企业所出台的政策和所作出的决定都是具有犯罪倾向的。对这类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对其经营模式和商业模式加以改造,并确立一种由企业对关联人员实施内部监管机制,可能难以发挥实际的效果。对于这种由企业集体决策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并不具有合规出罪的太大空间。  尽管如此,对于情节轻微的系统性企业犯罪,根据起诉裁量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而在适用相对不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可以将这种犯有轻微系统性犯罪的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在其确实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之后,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既然如此,我们就需要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对实施轻微系统性犯罪的企业,也可以作出合规考察免责的决定?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可以提出一种“程序出罪理论”,由此作出简要的解释。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存在着大量过于严厉的实体入罪条款,使得企业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刑事法律风险。我国刑法对企业犯罪确立了越来越多的罪名,且几乎都是法定犯,也就是从行政不法行为转化过来的犯罪。企业犯罪的入罪门槛较低,且与行政不法行为呈现出“同质化”的状态,除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受到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等因素以外,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企业犯罪的覆盖面较广,且出现了继续入罪扩大化的发展趋势,从食品药品安全、税收征管、金融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公司企业监管,直到网络安全、数据保护等数十个生产经营领域,企业可能触犯的罪名已经达到150个以上。在这种“实体入罪”越来越普遍而严厉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为避免企业遭受不必要的刑事制裁,需要建立一种“程序出罪”的机制,来发挥调和和弥补的功能。毕竟,这类系统性犯罪尽管是由企业集体决策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但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假如企业经过合规监管程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就足以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对其提起公诉,而可以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理。这种针对实施系统性犯罪的企业所作出的合规出罪决定,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属于对“实体入罪”现象的一种程序补救。  当然,对于这类系统性企业犯罪,检察机关在进行合规考察过程中可以提出更为严格的合规要求。除了责令企业聘请合规监管人、设置较长考验期以外,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作出较为严厉的惩戒。例如,检察机关可以责令这类企业解散董事会,更换管理团队,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作出严厉处罚。又如,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更为严格的合规整改要求,如设置更长时间的考察期限,责令企业聘请更为专业的合规监管人团队,所提出的合规整改要求也更为全面具体。再如,检察机关可以发布更为具体的合规指引,提出更为明确的合规验收标准。      合规出罪模式的未来选择      在将企业犯罪作出区分的前提下,我们分析了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并对这些合规出罪的正当根据作出了论证。分析至此,我们可以提出总结性意见,并对那些困扰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问题作出解答。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发挥不同的出罪功能。对于一般的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而言,合规机制的存在,可以成为证明企业不具有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直接依据,发挥切割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刑事责任的功能。而对于那些失职性犯罪案件而言,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则可以成为企业承担法定管理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的依据,并进而发挥免除失职责任的功能。但在企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程序,对其作出免除刑事责任的决定,这可以发挥修复法益、预防犯罪和内部有效监管的作用。至于那些犯有系统性犯罪的企业,因为企业存在着明显的主观过错,一般没有合规出罪的太大空间。唯有在轻微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将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作为情节轻微的表现方式,并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合规出罪针对实体入罪过于严厉的问题,发挥程序出罪的功能。  其次,“合规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原则上,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所作的一种宽大刑事处理,具有一种“裁量出罪”的性质。而合规不起诉则是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接受合规考察并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以修复法益、有效预防犯罪和建立自我监管机制为依据所作出的宽大刑事处理,具有一种“合规出罪”的性质。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而言,无论情节轻重,都可以适用合规出罪机制。而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而言,合规出罪机制没有太大的适用空间。只有那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给予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的机会,并将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作为情节轻微的依据,从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合规不起诉就与相对不起诉发生了竞合关系。因此,很多检察官所作的“合规不起诉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论断,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是可以成立的,但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并不适用。  再次,合规不起诉究竟适用于企业还是直接责任人呢?在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中,企业关联人员实施犯罪在先,企业因其存在主观过错或者发生失职行为而被归责在后。但假如企业以实施合规管理为依据,提出了有效的无过错或者无失职抗辩,那么,这类企业犯罪就可以转变为自然人犯罪,也就是相关关联人员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与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发生必要的分离。这完全契合一个基本的合规理论:“尽量放过企业,但要严惩责任人”。但是,在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中,企业犯罪仍然要遵循传统的归责原则,那就是企业构成犯罪,是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这类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就无法将企业犯罪与直接责任人犯罪进行分离。检察机关假如要对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免责制度,就需要将企业与直接责任人一并作出不起诉处理。不过,这类案件都是轻微企业犯罪案件,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直接责任人,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方面都不存在法律障碍。  最后,企业合规不起诉究竟是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集团呢?经验表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通常发生在大型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过程之中,这类企业具有内部复杂的治理结构,也有为数众多的商业伙伴,并会发生频率较高的投资并购活动,关联人员发生犯罪行为的几率较高,且在内部治理上要投入极大的成本。对于这类大型企业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可以加强企业的内部监管,克服外部监管失灵的难题,有效地发挥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反,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经常发生在中小微企业的经营活动之中。对于这类企业,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的空间并不大,大体上可以适用于情节轻微的企业犯罪案件。很多检察机关将适用对象界定为“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体是可以成立的。但对于这类企业,检察机关应当在要求其更换董事会和管理团队、严惩责任人的基础上责令其作出积极配合和有效补救挽损措施,并适用更为严格的合规监管程序。 

09/262022

陈伟 黄鑫: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同向发力”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9月6日第03版作者: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重庆新型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黄鑫(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同频共振且一脉相通。2021年4月,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同一时期,最高检明确提出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以涉案企业合规为重要场域,涉案企业合规以少捕慎诉慎押为主要激励措施,二者“同向发力”,共同助力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笔者认为,二者“同向发力”须在厘清二者内在逻辑联系的基础上,一体化建立和完善相关落实方案,以期达成“1+1>2”的增强效果,助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的理论支撑相契合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具有相同的理念根基、追求相连的价值目标,为“同向发力”提供了理论层面的现实可能性。具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二者均体现了党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不懈追求。少捕慎诉慎押主张刑事强制措施应回归其本质功能,即诉讼保障而非刑罚预支,加强对逮捕、起诉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尽可能减少审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从而强化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涉案企业合规通过给予企业及时整改的机会,有利于保护企业职工生活、就业权益,维系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二,二者均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智慧。少捕慎诉慎押并非不捕不诉不押,而是强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坚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依法、审慎、合比例地决定是否逮捕、是否起诉以及是否羁押。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既要对有效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给予相应的刑事法激励,也要对未能按照合规承诺整改到位、仍涉嫌犯罪的企业依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二者均刻画了恢复性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印迹。少捕慎诉慎押有利于扭转长期以来逮捕羁押适用泛化的局面,消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情绪,通过教育引导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这正是恢复性司法核心要义的集中体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主张唤醒涉案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引导其从“要我合规”到“我要合规”,从事后补救到事前预防,生动诠释了恢复性司法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功能。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的实践基础相统一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经验型产物和创新型探索,为“同向发力”增添了实践层面的现实可能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二者均根植于刑事犯罪结构变化的时代背景。面对与日俱增的社会风险,我国刑事立法逐渐显现出刑法前置化倾向,轻罪迅速增加所带来的犯罪分层使得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迫切需要裁量主义的刑事司法政策与之相匹配,对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的轻罪犯罪嫌疑人依法优先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同样丰富了犯罪结构变化下轻罪治理体系的内涵,通过合规改革试点的有序运行来合理实现诉讼分流,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第二,二者均受益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锋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促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更加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应有作用,由此加快了少捕慎诉慎押这一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进步伐。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0条规定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评估因素,以及对已经逮捕并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而为少捕慎诉慎押增添了可行性。《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中明确将“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适用前提。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前提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三,二者均立足于刑事一体化场域下的推行过程。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需要遵循刑事一体化的思维方式,例如,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既要完善关于延长羁押期限、撤销或变更非必要羁押等程序性规范,又须对社会危险性要件、刑罚要件等予以实体性考察,才能综合解决现实问题。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同样在刑事一体化的轨道上推行,既要结合试点工作经验研究合规的模式选择、合规监管考验期的设置等程序性问题,同时也不能忽视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实质审查、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理论的兼容性等问题。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的落实方案相融通推动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同向发力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同向”的深刻内涵。如果说考察“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是立足当下静态审视已然具有的“同向发力”土壤,关注“同向”的事实状态,那么完善“落实方案”便是面向未来动态摸索有机融合的“同向发力”道路,强化“同向”的目标指引。笔者认为,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同向发力可以从以下层面进行考虑:第一,转变检察办案方式理念,以能动履职促进诉源治理。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化被动应对为主导推进,运用起诉裁量权健全刑事激励机制,提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决心,对企业合规案件的不捕率、不诉率予以正向评定,协调公安机关、行政监管机关跟进参与,形成工作合力。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做实做深诉源治理,抓前端、治未病,在涉企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即合理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就涉案企业可能产生的违法犯罪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引导其及时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从而有效减少和预防犯罪。第二,推动合规不起诉制度建设,健全少捕慎诉慎押关联性机制。刑事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离不开顶层制度设计所提供的规范依据和操作指引。具体而言:其一,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本土实际,适时总结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探索的有益经验,着力解决合规适用对象、合规监管考验期设置、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审查判断等制度衔接和配套难题。其二,由于社会危险性是涉企案件逮捕必要性、起诉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共同考量要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优化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其三,由于企业犯罪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因此,检察机关更应当重视以相对公开的方式,开展羁押听证工作,听取侦辩等各方意见,并加强案件释法说理。第三,强化数字赋能与刑行衔接,做好少捕慎诉慎押后半篇文章。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强化数字监管,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可以将目前已取得良好实践效果的“非羁码”应用软件、电子手环等融入对非羁押企业责任人员的科技监管工作中,利用随机打卡抽查、人员轨迹查询等功能,保障合规整改工作有效推进;另一方面,应当正确理解程序保障与实体裁处的关系,对于决定不予起诉的涉案企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须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强化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良好衔接。

09/262022

田宏杰:行政犯应当何如治理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 5 期 作者:田宏杰,法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面对从以自然犯治理为依归,向以行政犯治理为核心的刑事治理对象及其核心领域的深刻变化,唯有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刑法与其前置部门法的规范关系,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治理理念,重塑行刑衔接的刑事规范体系,再造合作诉讼的刑事程序模式,创新三审合一的刑事审判机制,刑事治理体系才能完成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科学助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关键词:行政犯; 行刑衔接; 合作诉讼; 三审合一一、引言 作为“一个包含了人们思想和行为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现代化的特殊意义在于“它的动态特征以及它对人类事务影响的普遍性。它发轫于那种社会能够而且应当转变、变革是顺应人心的信念和心态。如果一定要下定义的话,那么‘现代化’可以定义为:反映着人控制环境的知识亘古未有的增长,伴随着科学革命的发生,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无论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结构及其发展趋势,还是刑事司法应对的疑难案件及其发生领域,抑或刑事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及其发展思潮,都共同揭示了刑事治理对象及其核心领域的深刻变化:从以自然犯治理为依归向着以行政犯治理为核心转变。这种转变,既是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内在演进规律,又是刑事治理现代性的外在呈现特征,从而宣告了以治理行政犯为规范使命的现代刑事治理时代的到来。在中央全面绘就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战略蓝图的今天,刑事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应当如何更加科学地推进,以回应这种治理变革?笔者以为,唯有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刑法与其前置部门法的规范关系,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治理理念,重塑行刑衔接的刑事规范体系,再造合作诉讼的刑事程序模式,创新三审合一的刑事审判机制,刑事治理体系才能完成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科学助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二、行刑衔接:刑事治理现代化的规范体系重建 如果说自然犯的治理,只要秉持并践行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在传统刑法的知识体系里就能自如应对,那么行政犯的治理,则是传统刑事治理体系无法独立解决的棘手难题。这是因为,自然犯治理的前置法主要是民商法,既包括民事制定法,又包括民事习惯法,故而即使是一个法盲,也知道盗窃他人财物违法,既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可能面临刑事制裁。而行政犯治理的前置法主要是行政法,不仅规范数量众多,所涉领域纷繁,法律关系复杂,而且世易时移,变化迅速,不但普通百姓难以窥得全貌,即使法律专业人士也难以自如驾驭。所以,只有跳出既有刑法框架,才能更加科学地组织起对行政犯的治理。毕竟,前置法不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必要条件,但是,行为之前置法不法性的具备,并非行为之刑事违法性的充分条件,更不是行为之刑事违法性的充要条件。相反,前置法之不法行为只有通过刑法的两次定量筛选,才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一是罪质的筛选。即:从前置法不法行为中筛选出严重者,形成刑事犯罪行为的定型即罪状,筛选的标准既有被侵害法益的宪法价值大小权衡,又有法益被侵害的严重程度高低比较。二是罪量的确定。即:为具有双重不法性的行为设定刑事追诉标准,设定的依据是前置法与刑事法之制裁配置的前后衔接和比例递进。这既是现代法治体系里前置法与刑法之间的结构关系与功能配置,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部门法秩序的深刻内涵,即: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的科学统一。因而以行政犯治理为使命的现代刑事治理体系的规范重建,关键在于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行刑衔接要求,在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践行落实。(一)规范制定层面的行刑衔接 由“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部门法秩序决定,刑事立法规制的规范边界的确立,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循序渐进又有机联系的法益保护规则,以便在立法层面实现行刑的有机衔接:第一,在法益保护形式上,刑法法益必须是由前置法之调整性规范所确立、并为前置法之第一保护性规范所保护的第一保护性法益;第二,在法益保护实质上,刑法法益必须是公民的现代个人法益,包括实现公民生存所必需的传统个人法益,以及实现公民自由发展所必要的现代个人法益;第三,在法益保护比例上,刑法保护的设置和启动,以法益的前置法保护已经达到或接近达到第一保护性规范的保护力量上限,实有济之以刑法力量增援和法体系第二次保护之必要为判准。其中,第一个规则决定了刑事立法的形式正义即形式层面行刑衔接的实现,第二个规则决定了刑事立法的实质正义即实质层面行刑衔接的达致,第三个规则决定了刑事立法与前置法共同规制犯罪之分配正义的构建。三个规则的有机结合,既为刑事立法正义的静态实现提供了保障,又为刑法谦抑精神的制度演绎奠定了基石。至于立法层面行刑衔接的具体实现,则端赖以下两个层面的并行构建:  1.前置行政法应为行政犯的刑事法规制奠定基石。2020年肆虐全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经调查研究确定“病毒来源为野生动物”,这一调查结论使得野生动物交易、食用规制再次进入公众视野。虽然201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9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当时,《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规定除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外,仅限第341条,且第341条第1款只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第2款只针对非法狩猎所得的动物,致使市场上大量销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无法入刑定罪,因而各界一致呼吁,必须修改刑法,织密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规制法网。然而,不为前置行政法规制的行为,不可能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341条第3款的增设,虽使上述状况有所改善,但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力度的加大,仍需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的前置行政法的制度法网。而正是我国现有前置行政法对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规制的以下不足,使得刑法规制疆域的独立拓展和规制力度的独立加大,困难重重:(1)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定义范围过窄,许多在生态系统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动物不在保护范围;(2)在交易、食用野生动物方面,对于“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立法未予明确制止;(3)野生动物虽在2021年纳入《动物防疫法》规制范围,但仍非《食品安全法》保护的食品,亦非《农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初级农产品;(4)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动物和普通野生动物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导致蝙蝠、果子狸等不属于珍稀动物但又容易引起大规模公众健康问题的动物,其非法交易不受刑法规制。可见,只有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前置行政法律、法规,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明确野生动物分级保护标准,包括交易、食用不同种类野生动物的相应法律责任,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才有法可依,从而既具有道德的正当性,又具有规范的合法性。为此,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以“为打赢疫情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坦诚,“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一个过程”,《决定》只是完善野生动物法治保护体系的应急之举,着眼长远,必须全面修订野生动物法律保护体系。至于前置行政法和相应刑事法的修订完善路径,既可前置行政法先行,又可两者同步展开,就像醉驾入刑的法律规制完善,增设醉驾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而为醉驾入刑奠定前置法基础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将醉驾增设为危险驾驶罪的《刑法修正案(八)》同步修订,2011年5月1日同时生效。 2.后盾刑事法应当为行政犯的前置法规制提供保障。诚然,作为社会治理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刑事立法的规制是有限的,对于不为前置法规制或者不具有前置法不法性的行为,刑事立法不能越位将其规定为犯罪,否则,就是刑事立法权的滥用。但是,作为所有部门法的后盾和法体系最后的保障,刑事立法规制还应当讲求有效。在前置法的规制疆域不断拓展,前置法上的不法行为不断增多,前置法的制裁力量不断加强乃至接近其上限,刑事立法的规制疆域亦不能固步自封,而应当随之动态调整、适度扩张,否则,不能为前置法规制提供有效的保障,则是刑事立法的懈怠和刑法的失职。如果说,“有限”保障旨在防止刑法的越位和突破法治底线的刑法滥为,那么,“有效”保障则在于避免刑法的失职和不为,因而有限而有效的刑法保障,才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精义和价值归依,更是行刑衔接的目标追求和评判标准。就当下中国而言,刑法与其前置法的立法衔接,主要应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犯罪规制的适度扩张;二是责任配置的科学调整。以证券犯罪为例。2019年《证券法》的法律责任条文共44条,仅市场主体(不含监管主体)的不法行为类型就涉36条47种;而刑法中的相应保障条文仅13条,犯罪行为类型仅17种,与证券法的不法行为圈相比,实在太过骨感而有调整、增设的必要。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的使命在于保护法益,故刑事立法条文的设置以法益侵害为标准,行为样态虽然不同,只要侵害的法益相同,均应纳入同一刑法条文进行规制;而前置法的法条设置以行为样态为标准,不同的行为样态由不同的前置法条文分别规制。例如,2019年《证券法》第200条规定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第202条规定的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第212条规定的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3种证券不法行为,行为样态虽然各异,但侵害的法益都是金融机构的设立监管秩序,因而在刑法中皆纳入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一并规制。所以,刑事立法犯罪圈的扩张,不能简单地与前置法条文一一对应,而是应遵循法益保护原则,按照前述“三个规则”进行。至于责任配置的科学调整,则主要是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贯彻,尤其是要加大对单位犯罪之单位的制裁力度。虽然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我国一般采双罚制,但有少数犯罪,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仅实行的是单罚制,而且只罚自然人,不罚单位。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囿于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对公司判处罚金,将会加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损失程度。但是,前置证券法对单位不法行为大多设置的是双罚制,除处罚自然人外,亦对违法单位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故避免“殃及无辜股东”的刑事立法意图,也就是美丽的“空想”而已。不仅如此,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公司、企业既然享有从依据信息披露而作出投资决策的投资者中直接融资的权利,其当然也负有保护投资者免受不实信息披露损害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履行,从中获益(包括不法获取经济利益或不法转嫁风险损失)的,当然既有公司,又有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权的股东,而不仅仅限于对公司资产享有经营权的高管。所以,公司、企业犯罪只罚自然人,而不罚公司、企业的刑事单罚制,与其说是避免殃及无辜的刑法善举,毋宁说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放弃。故而实有必要对行政犯的责任主体进行梳理调整,以回应行政犯治理的现实需要,切实担负起刑法对前置法的保障使命。至于公司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则可通过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和民事诉讼等制度的合理安排妥善解决。(二)规范执行层面的行刑衔接 不仅行政犯之刑事违法性认定以行政不法性的具备为前提,而且刑事责任的追究亦以对行政制裁力量不足之补充和行政管理秩序的有效恢复为依归。而行政活动的开展,尤其是行政不法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求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准和公共政策把握能力,而且随着经济空间的不断拓展,行政监管的领域也日益宽广庞杂。在专业分工日趋精细的现代社会,不仅社会治理的专业问题应当先行交给专业行政管理人士而不是司法人员去解决,而且社会公众在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更加积极、有效的监管治理的同时,对于行政权的扩张始终抱持天然的警惕,从而要求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而程序终极性和实体救济性的并行不悖,不仅赋予了司法对行政的审查权威,以实现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和保障,而且使得司法乃社会治理的终极法律形式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行刑衔接机制,则更是鲜明地表明了上述立场,即行政犯的衔接治理机制和办案程序,在于行政优先原则和刑事先理例外的结合。首先,从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35条关于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如何折抵拘役、罚金等刑事制裁,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来看,“行政先理为原则与刑事先理为特殊相统一”的行刑衔接机制,才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意旨所在。否则,“法律不关注细微之事”,如果立法本意是以刑事优先为常态,以行政先理为例外,那么,立法机关就应对在先进行的刑事制裁如何折抵在后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在先收集的刑事诉讼证据如何转化为在后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予以规定,以使“先刑后行衔接”有法可依。然遍寻《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基本法律,立法对此完全不置一词,并无任何这样的规定,虽然刑事优先在刑事法学传统通说中占据主导地位,但其实,不仅形式上于法无据,而且实质上与行刑关系的立法精神亦相抵牾。其次,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27条虽然要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在行政调查尚未终结,行政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尚无定论,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无从谈起的情况下,就要中止行政调查,将案件先行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刑事优先的理论主张和传统做法,符合“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才能移送案件的规定吗?更何况,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1款明确要求:“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申言之,行政犯案件的移送,是在调查终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而不是在行政调查进行中,更不是在行政调查启动以前。 那么,行政先理的行刑衔接机制是否意味着行政处罚是刑事制裁的必经前置程序呢?例如,现行《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款究系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出罪条款,还是行政处罚乃刑事制裁必经前置程序的立法示例?不仅学界聚讼纷纭,而且实务部门在办案中更是困惑不已。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规制原则,不难发现,对上述问题的答案就在行政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设置,以及行政权和刑罚权配置的部门法规范关系里。这是因为,在我国,行政处罚时效一般是2年,税收征管因系国家财政主要来源,故法律对其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最长,为5年。至于治安管理、市场管理、生产作业安全等特殊行业或领域,行政处罚时效往往短至3个月至1年不等。而刑事追诉时效则相反,动辄10年、15年、20年甚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不受刑事追诉时效的限制,而即便是最短的刑事追诉时效,也有5年,恰与行政处罚的最长时效有机衔接。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不仅犯罪黑数是世界各国刑事治理中的难题,不法黑数同样是各国社会治理面对的挑战。如果行政犯治理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刑事制裁的必经前置程序,则无疑表明,只要行政不法案件案发时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不仅行政机关不得行政处罚,而且司法机关亦不能刑事追诉。这样一来,不仅彻底消解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及其对行政处罚程序的保障与监督功能,而且从根本上否定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行政不法行为人只要能成功地在行政处罚时效内不东窗事发,其也就一劳永逸地摆脱了几乎所有法律责任的追究。这样的行刑衔接程序法网,究竟是有效治理行政犯的正当程序,还是反向激励不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天堂?实际上,对《刑法》第201条的法律性质及其司法适用,结合201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第52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对于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虽然不得作出行政处罚,但仍应对逃税行为人作出补征税款,缴纳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这表明,该类行为并不因行政处罚时效的经过而丧失行政不法性,进而在为刑事司法追诉行政处罚不能的行政犯罪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奠定坚实的前置法基础的同时,又使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乃在于补充、救济前置法制裁之不足的刑法谦抑性得以充分彰显。所以,“行政先理”只是行政犯行刑衔接治理的一般程序原则,而不能将其视为行政犯刑事追诉的必经前置程序。在行政犯的行政不法事实未能为行政机关及时发现,而刑事追诉机关已先行启动程序的情况下,或者因行政处罚时效经过导致行政处罚权归于消灭等情形下,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不经行政处罚程序而径行展开。 至于“行政先理为原则与刑事先理为特殊相统一”行刑衔接机制的具体构建,笔者以为,应由三个子机制及其相应阶段有机衔接组成:一是案件线索和信息的共享机制。即行政机关对行政不法案件决定立案调查之时,向刑事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二是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立案前审查的并轨运行机制。即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侦查机关联合办案,只不过,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的是行政执法调查工作,适用的是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刑事侦查机关开展的是刑事立案前的审查工作,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刑事立案前的审查程序。三是案件的移送机制。即行政执法调查终结,认定行政不法事实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刑事侦查后续工作的开展,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这样,行政优先处理,同时辅之以刑事初查,既能够使行政执法机关借助刑事侦查机关的立案前审查手段和力量,解决行政执法办案手段有限、威慑力不足以及取证固证难等老大难问题,又有助于刑事侦查机关得以借助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执法经验,解决行政犯认定尤其是行政犯本质之“前置法定性”判断等跨涉多学科、多领域的专业疑难问题,而且可以实现行刑衔接程序的无缝对接,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畅运行奠定良好基础。事实上,上述机制已在证券犯罪行刑衔接治理中开始试行。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证券犯罪裁判文书来看,2019年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6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4件;2018年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3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7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11件,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1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2件;2017年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9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22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7件,全部是行政优先处理的典型适例。(三)规范适用层面的行刑衔接 实现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在实践层面的统一,关键在于坚守法秩序统一的宪法基本价值要求和部门法之间的结构性、功能性、比例性规范关系,按以下进路渐次展开:首先,按照刑法基本原理,立足刑法规范用语文义进行行为定性的形式解释,从而实现刑事司法适用解释的形式正义。其次,延伸至该刑法条文致力于保障的前置民商法或前置行政法所确立的调整性法益和第一保护性法益的本质、前置法之法体系第一保护性规范即“法律责任”规制的不法行为类型、配置的法律制裁方式及其制裁强度综合考量,对不法行为的法益侵害实质进行法秩序统一的实质解释,以消除因对刑法文本意义的孤立解释而将不具有法益侵害实质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刑事司法适用解释的实质正义。最后,按照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刑事制裁必要性,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进行行为定量解释,以确定行为入罪的追诉标准,从而实现刑事司法适用解释的分配正义。例如,持有究属行为还是行为后的状态?如属行为,究系作为、不作为还是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行为类型?自储槐植先生在《美国刑法》中首次将“持有”视为第三种行为类型后,有关持有的解释就成为刑法学界一个聚讼至今的重大疑难问题,甚而有学者基于持有系状态而非行为的主张,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刑法》第395条中的立法化,不仅首开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之先河,而且实行的是有限制的罪错推定。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法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的行政法律、法规。凡国家工作人员均有依法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故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责令行为人予以说明,并非强迫行为人自证其罪,而是行为人履行前置行政法所要求的财产说明义务的必经程序,实系凡规定有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法治国家均会采取的做法。因此,行为人在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前置行政法要求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却对其持有的巨额财产来源拒不说明或说明不实,显系当为、能为而不为的不作为,既非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类型,更非学者们所说的“行为状态”。而无论行为人说明与否,巨额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并不会仅凭行为人的说明进行认定处理,而是必须依法查明。即使行为人不予说明,经查实乃其合法财产的,不以犯罪论处;查明系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则按相关犯罪而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只有在行为人既不说明,也无法查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并符合该罪追诉标准的,才以该罪论处。显然,这与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举证责任倒置有着根本之别。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亦均属持有型犯罪。但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前置法义务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枪支、弹药配备、配置条件消除后,应当上交枪支、弹药的作为义务;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前置法义务是不得持有枪支、弹药的禁止性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因而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行为构造乃在于,行为人应当履行上交枪支、弹药的义务,且能履行此义务,却不履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行为构造则在于,行为人违反不得持有枪支、弹药的禁止性义务而持有枪支、弹药。是故,私藏枪支、弹药型持有,乃是典型的不作为,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型持有,则是标准的作为。所以,只要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法适用解释规则即可发现,《刑法》第126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的持有,均系作为;第282条第1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的持有,则系不作为。因此,持有型犯罪确实既有作为型犯罪,也有不作为型犯罪,但却并不存在一种具体的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既是作为又同时是不作为,或者既不是作为又不是不作为的情形。故而,持有既不是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行为类型,更不是非行为的一种事实状态,而只是持有型犯罪的一种统称,就某一具体持有行为而言,或者仅系作为,或者仅系不作为。这样解释适用刑法,既合理消解了不必要的学术纷争,又合法地实现了法律适用的行刑有机衔接。三、合作诉讼:再造刑事治理现代化的诉讼模式  启蒙运动以降,人类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经自由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进入了现今金融资本主义时代,不仅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而且风险治理方案本身,囿于问题角度、学科视野、知识结构等因素,在成功治理一种风险的同时,往往暗藏着引发另外一种更大风险的可能。正如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留给世界的沉痛教训和2015年中国股灾带给国人的深刻体认,金融监管必须从片面、局部的微观审慎监管,转向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并行,才能切实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样,社会治理也必须从国家行政的单一治理向着国家行政和社会公行政多元治理转型,才能实现政府掌舵—社会共治—公民自律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现代社会善治。而在刑事司法领域,2007年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化,以及2016年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着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颁行的全面推广,则宣告了以恢复性司法为依归、以合作式司法为范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在我国的开始。表面上,恢复性司法就是“最大程度吸纳特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地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对损害的最大补救目标”。但“或许最重要的是,政府专业人员必须把他们的组织作用从权威的问题解决者转变为邀请和吸纳社区参与司法决策的促进者”。而这,其实“涉及对公民的特殊训练,是自由人民的政治教育的实践部分,足以使他们摆脱个人和家庭私利的狭小圈子,使他们习惯于理解共同利益和管理共同事业,也就是使他们习惯于从公共的或半公共的动机出发来行动,并且以促进联合而非彼此分离的目标来引导他们的行为” 。为此,必须厘清合作式诉讼与庭审实质化、协商式诉讼以及对抗式诉讼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关于合作式诉讼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 在我国,合作式诉讼适用的案件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争议、应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实践运行中,庭审基本流于形式,多数案件庭审在10分钟内完成,高达95%的案件当庭宣判,以致多数学者认为合作式诉讼是独立于庭审实质化的另一刑事诉讼改革路径;而在中国政法大学应最高人民法院邀请所作的调查中,近一半法官、检察官甚至赞同,对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亦即不开庭审理。这其实是误解。如果说本应完整细致展开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人为省略简化以至沦为走过场是庭审形式化的表现,那么本应简化流程、省略环节的庭审程序,人为复杂化地完整进行,同样是与庭审实质化不相符的庭审形式化的表现。庭审实质化不仅要求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一审为中心,一审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审查为中心,其实更要求庭审程序及其具体环节,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当全则全,当略则略;繁简分流,全略得当。因之,对于人所共知、已达共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若仍与社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疑难、认识歧见纷呈的案件,不加区别地适用完全相同的程序,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才是真正的庭审过场化,是形式主义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另一种表现,其实质不过是戴了面具的庭审形式化罢了。更为重要的是,行政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因“行政先理为原则与刑事先理为特殊相统一”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运行,而使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和刑事案件的合作简化处理,奠基于行政执法专业人员对行政不法事实认定和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基础之上。所以,以认罪认罚从宽为核心的合作式诉讼,并非背离庭审实质化精神以致独立于庭审实质化之外的司法制度。相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基本范式的合作式诉讼,其实是在庭审实质化的制度框架内,为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实现而作的具体路径安排:一方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行政犯轻罪案件,简化庭审环节;另一方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存疑、认识分歧较大、情节严重的行政犯案件,适用不予简化甚至愈趋繁密细致的刑事诉讼程序,两者分驰并行又在情况发生变化时相互转换、通力合作。例如,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即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可在普通程序中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转为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从而在共同支撑起庭审实质化刑事司法改革的同时,合力推动刑事诉讼模式的现代再造。(二)关于合作式诉讼与协商式诉讼的关系 目前,无论刑事和解的推行还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施行,在我国并没有与之配套的独立协商程序,而是视案件轻重,分别“嵌入”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之中。故有学者提出,应以此为契机,推动协商式诉讼程序建设,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本身就是协商式诉讼在中国诞生的宣示。上述主张在笔者看来,值得商榷。首先,协商是人际交往的方式或者说交往机制,而合作则是集交往理念、目标、方式等在内的人际交往体系或交往体制,是在内涵和外延上都远比协商更为丰富宽泛的概念。其次,协商是工具主义的,无所谓价值理念和方向目标,既可发生在和平时期,也可见之于战争时期,所谓“两国交战不斩来使”;而合作是价值先导的,价值理念不同,追求目标各异,可以有协商,但难以有合作。再次,协商是人类交往的基本形式,任何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模式下都会有协商的存在和运用,不同的只是协商的范围、程度等存在差异而已;而合作是人类交往的高级形式,在国家行政、社会公行政和公民自律等多元主体共建共治共享的现代社会,多方合作才是社会治理的主要范式。由此决定,协商既可发生在对抗式诉讼中,又可栖身于合作式诉讼里;协商时,只有控辩双方的封闭参与,被害人、社区代表、社会治理其他部门虽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意见可以在协商程序外被听取,但协商全程一般并不对其开放。而对抗式诉讼虽以两造对抗为形式,殊途同归地促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结果的达致,但合作既不是两造对抗的起点和动机,也不是两造对抗的终点和归依,故集价值理念、目标、方式于一体的合作只能发生在合作式诉讼里。合作时,不仅有控辩双方的参加,更有被害人、社区代表、执法机关等社会治理其他部门的共同参与和开放对话。因之,协商式诉讼既不能透彻地揭示刑事诉讼模式再造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之间的有机联系,也不能为控辩双方以外的其他社会治理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提供足够的开放空间和制度供给,毕竟,协商只是刑事诉讼和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其不能够也不应当担负起刑事诉讼模式现代化再造的重任。唯有秉承共治理念、遵循共治路径、追求共治目标的合作式诉讼,才能达致现代刑事治理体系的理想彼岸,有效治理行政犯。(三)关于合作式诉讼与对抗式诉讼的关系 一般认为,对抗式诉讼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攻防对抗和激烈争斗,让事实真相浮出水面,从而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精髓在于,控辩双方以形式上的对抗实现了实质上的合作。在这个意义上,对抗式诉讼本身也是合作式诉讼,故而认罪认罚从宽等合作式诉讼,并非刑事诉讼模式的再造。诚然,控辩双方对抗的终局结果只有一个,这一结果乃控辩双方的对抗从正反两面合力促成的产物。但是,对抗式诉讼的终局结果,既不是以双方共识的达成为基石,从而为控辩双方皆大欢喜地接受,而是一家欢乐一家愁,以致案结事难了,引发上诉、抗诉乃至申诉、信访不断;更不是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一致初衷和共同追求,正如战争结果乃战胜国和战败国双方角力争斗形成,但不能因此以为,战争乃是战胜国和战败国之间的合作,或者是双方合作的一种形式。合作式诉讼则不然。合作各方行动的初衷在于建立合作关系,行动的推进在于践行合作要求,行动的目标在于实现合作结果。合作的整个进程,不仅旨在充分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从而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保卫社会,而且是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犯罪治理乃至社会治理的过程。合作式刑事诉讼的开展,不再只是纯粹的犯罪追诉活动以及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社会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既是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现代化在刑事诉讼中的要求和延伸,又是刑事诉讼对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践行和推动。合作式刑事诉讼结果的产生,奠基于合作各方共识的达成,既是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又为被害人、所在社区肯定认同,更为法院裁判支持维护,因而一般能够案结事了,往事不会再提,各自从此开始新的人生。所以,合作式诉讼是不同于对抗式诉讼的新型刑事诉讼模式。如果说对抗式诉讼是以控制犯罪为目标的刚性刑事诉讼模式的代表,那么,合作式诉讼则是以社会治理为依归的柔性刑事诉讼模式的典范;如果说对抗式诉讼以依法追诉犯罪为原则,那么,合作式诉讼则既奉依法追诉为原则,又以科学治理为圭臬。可见,合作式诉讼是远较对抗式诉讼从理念到目标、从内涵到外延更为博大精深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再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作式诉讼可以将对抗式诉讼取代,正如社会公行政的崛起和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并不意味着对传统国家行政的否定和放弃,而只不过是从一元、刚性、封闭的传统政府治理向着多元、柔性、开放的社会治理体系转型,通过国家—社会—公民治理力量的科学配置和治理结构的有机调整,提升社会治理的系统性、开放性、动态性和合规律性,以实现对现代风险社会更加科学合理的治理。  更何况,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也并非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专利”,其同样可以适用于合作式诉讼模式。只不过,适用合作式诉讼模式处理的案件,不仅和对抗式诉讼模式一样,大多已经过行政执法的先行处理,而且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认识没有根本分歧、争议不大,按照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改造和变更适用而已。因之,不仅合作式诉讼可以“嵌入于”上述三类程序之中,对抗式诉讼又何尝不是同样“嵌入于”上述三类程序之中呢?是故,合作式诉讼和对抗式诉讼的并行不悖且相互转换,才能有效保障“行政先理为原则与刑事先理为特殊相统一”的行刑衔接机制的顺畅运行,进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在共同推动庭审实质化的进程中,实现个案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所以,合作式诉讼也好,对抗式诉讼也罢,其实都是对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落实。因而合作式诉讼的程序简化,必须以辩方合作的自愿性、量刑协议的公平性、协商程序的合法性为根本前提和庭审审查核心,上述三大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量刑协议均不可能得到法庭支持。而这,正是我国合作式诉讼不同于美国式辩诉交易的关键所在: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完全由控方主导,我国的合作式诉讼则必须由法庭裁判;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一旦达成,被告人无论获得多大量刑优惠,其在法律上都是有罪的人,而在我国的合作式诉讼模式下,即便被告自认有罪并达成量刑协议,法庭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或者没有必要适用刑罚时,仍然可以径行宣告被告人无罪。所以,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法庭审查已经彻底形式化;而我国的合作式诉讼,法庭审查则必须实质化。而在庭审实质化审查的三大关键要素中,辩方合作自愿性的审查,是为了确保合作各方地位的平等,从而实现刑法适用的程序平等和实体平等;量刑协议公平性的审查,则旨在践行罪责刑均衡的要求,因为合作式诉讼既要防止刑罚权的过度让渡以致突破刑法的底线和框架,又要防止控方利用信息优势、专业优势和地位优势而导致量刑协议对辩方的实质不公平;协商程序的合法性,则在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在给予当事人公正的合作裁判结果的同时,让当事人看到公正的合作裁判结果是如何公正地经由合作而实现的。四、三审合一: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审判机制变革 在我国,同一法益保护所涉不同法律责任的审理,一般由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审判庭分担。但是,行政犯是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违法性甚至兼具行政、民事和刑事三重违法性的犯罪。同一涉案行为可能既涉行政诉讼,又涉民事和刑事诉讼,从而产生行刑诉讼交叉甚至行政、民事和刑事诉讼相互交叉的问题,三审分离的传统审判机制不仅常常使审判组织难以适从,而且使当事人陷于四处奔波的讼累。而当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认定差异过大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时,很可能会损及法秩序的统一性,进而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如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案件中与被害人负同等责任;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此为据认定胡某负有相应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结论,认定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而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刑事判决,又认定胡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从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同一事故责任,各法院认定不一,其间缺乏必要说理,案件非但不能案结事了,反而引发更大争议。为实现法治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地设立金融、知识产权等专门法院,实现了知识产权、金融等案件的行、民两审合一。两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使得行、民案件的一审案件一般在中级法院,而刑事案件的一审案件多在基层法院。虽然行、民诉讼的先行进行,可为在后展开的刑事审理及程序繁简分流奠定基础,从而似乎表明,在后展开的刑事诉讼,因为更高审级的行、民诉讼的在先进行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在先审理,较低审级的刑事审判庭已足以胜任。但是,刑法并非前置法的附庸,相反,无论在定罪还是量刑上都有着自己作为法体系最后一道防线的相对独立判断。不仅在罪质上只有既具备前置法不法性,又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才是既在形式上具备规范违反性,又在实质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且在罪量上,即便是具备双重违法性的行为,也并不必然被判决有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尤其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被告人,如无实际用刑必要,则或者宣告无罪,或者虽然判决有罪但只给予非刑罚处罚的处理即可。毕竟,刑罚乃最严厉的法律制裁,“轻用其芒,动即有伤”,是谓“不得已的恶”,对行为人即便只作有罪判决而不实际用刑,“有罪的人”或“犯罪人”标签,已经成为犯罪人重返正常社会生活的巨大阻碍。是故,无论行、民诉讼证据审查多么充分,事实认定多么清楚,法律适用多么准确,刑事诉讼都既不能降级审理,更不能忽略不计。更何况,一个案件行、民诉讼既然应由中级法院审判管辖,又为何将负有断罪科刑之责的刑事诉讼限制在基层法院,从而使其与同一法益保护所涉的行、民诉讼分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呢?抛开行、民诉讼的审级不论,即便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同,相同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如此,个案的司法公正如何实现?更何况,分离审判的不同审判庭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均需进行审查,程序繁琐,叠床架屋,势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低下。而在后审理的刑庭即便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简化审理,但究竟哪些应予简化,具体如何简化,没有亲历过行、民诉讼,恐亦难考虑周全,运行适当。  那么,三审如何合一?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合一”是审判组织的合一,不是诉讼程序的合一。三大诉讼无论在价值理念、证明标准还是程序设计上均各有异,不能也不应同化为同一程序,因而三审仍应适用各自的诉讼程序。这样一来,行政、民事、刑事诉讼分别提起,由同一审判组织分别依据法定诉讼程序审理,自不生疑问,但若三审在同一审判庭同时展开,哪个审理在先,哪个审理在后?笔者以为,应以“谁前提谁在先”为原则,同时结合三大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差异以及实体责任实现等方面的不同要求,确立三审交叉的审理衔接顺序。 1.关于“谁前提谁在先”的理解 对此,因交叉案件类型不同而存在两种情形:(1)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如果诉讼标的是狭义行政管理行为,则行政诉讼是前提,行政诉讼优先于刑事诉讼;如果诉讼标的是行政处罚行为,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是制裁配置的递进关系,刑事制裁的功能在于对行政处罚进行力量上的增援,而不是对行政处罚进行维护,本不存在谁是前提的问题,但由刑罚适用的谦抑性所决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及其效果是量刑时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故而行政诉讼的优先进行,更有利于刑事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刑罚适用科学性的均衡实现。(2)行、民、刑诉讼交叉案件。虽然此类行政犯以行政不法性和民事不法性为共同的前置法不法性,但是,行政法的违反和行为之行政法不法性是行为不法的主要决定性因素,行政秩序是行政犯侵犯的主要法益,民事私益是行政犯侵犯的次要法益。因为在笔者看来,兼涉公序违反和私益侵害的秩序犯,实际上是私益公法化的结果。而私益公法化的起因和目的,则在于借助公法手段保障私益,故而秩序犯下的私益,虽然脱胎起始于私法,但私益与私法已分道扬镳,并在公法的秩序框架里得以重塑并受到保护,不仅公共空间是私益得以形塑重构并赖以发展的空间,而且公序建构正是私益得以重新型构并获保障的根基。而这正是公法化的私权与纯粹私法领域里的私权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是环境污染、知识产权、金融诈骗等领域侵权案件的认定难点和治理关键所在。由此决定,如果不能首先确定秩序的架构,更无法厘清秩序框架下的私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判定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责任。所以,即便在行、民、刑诉讼交叉案件中,行政秩序的厘定也是民事权益、刑事责任确定的基石和源头,亦应行政诉讼优先。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坚持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行政机关负担。如果刑事诉讼优先,无疑豁免了民事诉讼各方和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与行、民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不相契合。故囿于三大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审同时启动时,刑事诉讼应置于最后。不过,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是否会引发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的废驰?笔者以为不会。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职责在于增进公共福祉,因而服务行政是现代行政治理有别于传统行政管理的关键,而信息公开则是服务行政得以践行的基石。所以,行政机关先行举证,既是其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又是其服务型行政的彰显。况且,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所举证据,大多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民事诉讼的展开而需要的证据。根据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这些证据的收集,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向行政机关调取,法院亦有法定义务调取,行政机关更有法定义务提供。因而行政诉讼前置于民事诉讼,不但不会背离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反,其本身就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收集、提交的有机组成。而在其后渐次展开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先行还可以推动行政机关、民事诉讼当事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参与行政犯所涉社会矛盾的解决,既是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更是共治理念在审判活动中的延伸践行。 3.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恪守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采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优先,民事诉讼居中,刑事诉讼在后的三审合一程序衔接安排,既不至于因为刑事诉讼合理怀疑标准的满足而导致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过分延迟,从而既有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尽早恢复,也有利于民事当事人私益的及时法律救济,又不会导致最后进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降低。相反,奠基于已经完成的行政、民事诉讼基础上的刑事诉讼,其实在程序上更有利于繁简分流和庭审实质化,在实体上更有利于刑法谦抑性和恢复性司法在定罪量刑中的科学实现。这是因为,行政犯的法律责任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总和,当其中两个加数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增大并得到切实实现时,刑事责任的量可适当减小从而从宽处理,包括定罪从宽、量刑从宽和行刑从宽;反之,刑事责任的量应予增大从而从严处理,包括定罪从严、量刑从严和行刑从严。这样,既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动态落实、个案均衡,又可形成行政治理、公民自治、刑事治理的犯罪治理合力。如此,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并行的行政犯治理理念,既在静态立法文本中得以体现,更在动态司法实践中得以彰显。至于三审合一的具体推动,笔者建议:(1)细化法律依据。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关于“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为据,由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就“三审合一”模式创新和具体运行等予以进一步明确。(2)整合受案范围。在现有知识产权、金融、环境案件民事、行政两审合一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等刑事案件吸纳进来,由专门审判庭一并管辖审理。(3)重塑巡回法庭定位。结合辖区案件特点,将巡回法庭调整为三审合一专门审判庭的专门上诉法院。(4)加强职业共同体建设。从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三审合一”专门审判庭,以满足案件审理专门化、综合性需求,并加大专门化培训力度。同时,完善鉴定与公证机构、公安、检察、律师、行政机关等诉讼参与人相应专业知识储备和诉讼参与能力提升机制。否则,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司法专门化水平的同步提升,再好的制度设计和审判模式创新都将流于形式。 

12 共14条 2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