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刑法》(2023)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
第六条 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20年6月18日,豫检会〔2020〕9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指导,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依法打击犯罪,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座谈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法制总队相关人员参加座谈会。会议对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2、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二者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内容,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4、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区分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
5、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6、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断,从事实、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审查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7、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8、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5)携款逃匿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9、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续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银行贷款或者个人借款的,要根据归还目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等综合判断。
10、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者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有部分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11、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一般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以诈骗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
12、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应为犯罪所得数额及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施控制的非法所得,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应在适用加重犯或者量刑时考虑。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四、几种疑难情形的司法认定
13、“借鸡生蛋”的行为。
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主客观因素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4、“连环”诈骗行为。
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5、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形表面上看似骗取银行贷款,但银行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实际受损失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侵犯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时要注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是否有共谋情形。
16、以借款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友、熟人关系等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以后出现的诈骗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17、本意见仅供办案参考个案,如需请示汇报的按规定程序执行。
6.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2020年4月17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提升办案质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指派员额检察官介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建议,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第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员额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为员额检察官办案提供参考意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对于存在罪与非罪认识分歧的疑难、复杂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在认真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后,在期限届满二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审查逮捕案件,一般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其他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七条 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强制措施应当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对于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主要经营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在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经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九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立案后超出法定期限不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对于符合撤案条件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案件,督促加快侦查进度。
第十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当指定员额检察官进行审阅,必要时可以参与同步阅卷。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复核相关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二条 员额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并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工作跟踪监督。补查提纲应当在十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备案。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拟决定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下级检察院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分歧,以及人民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应当层报省检察院。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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